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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熊利民

时间:2024-07-04 03: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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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
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
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
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
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
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
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
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
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
可证失效。
第十条 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
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
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
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
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
迁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
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
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
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
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
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
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
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
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
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
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
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
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
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
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
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
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
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
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
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
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
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
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
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向市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
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
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其重置价格的四分之一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须有产权证或房契、土
地使用证),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要求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相互结
算差价。
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60%乘以
楼层系数计价。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结算的金额,相互不再结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因拆迁需要变
更原租赁合同的,应作相应修订。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
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按公房计租管理。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
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
系数计价,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超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同一拆迁区域内,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种。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综合
造价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
人依照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安置。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人防、管线、绿地、树木、公厕、邮电、供电等公用
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
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
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装有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
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对被拆迁人补偿。住宅电话按邮电部门规定的一次性停机移机
费用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本办法规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设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
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
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
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
加50%,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满一年不满18个月的增加
150%,逾期满18个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3元,
逾期满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元。
第五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区别以下情况给予补助:
(一)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且需由拆迁人回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拆迁时在岗职工每人一次性发
给停产、停业损失费100元;
(二)一次性搬迁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般掌握在被拆迁单位拆迁时实有人数六个月左右的基本工资之和;
(三)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发给,过渡性搬迁的
按二倍计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家、省《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公告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的
(五)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拆迁协议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
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标准予以罚款,直至腾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威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年5月25日请示,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应如何署名。我们意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权直接作出最后决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所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以上意见,希研究酌复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