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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张要伟

时间:2024-05-26 20: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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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兴万家养殖有限公司股东郭xx、吴xx、文xx、闫xx。
  乙方范xx、范xy、郑xx、陈xx、陈xx、张xx。

 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经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股权结构调整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共同投资80万元成立xx县兴万家养殖有限公司,现根据需要吸收乙方参股经营,经甲乙双方同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
二、公司股权调整后甲乙各方持股份额分别为:郭xx25万元、吴xx15万元、范xx10万元、范xy10万元、文xx5万元、郑xx5万元、陈xx5万元、闫xx5万元、陈xx5万元、张xx5万元。
三、公司在收到乙方缴纳的投资款项后,按照第二条所列金额向甲乙各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四、甲乙各方之间因股权转让所支付的价款,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结算。
五、甲乙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利润及投资收益,按照甲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六、公司逐月通报公司经营、投资的重大事项和收益情况,接受甲乙各方监督。
七、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在股东名称依法变更之前,甲方行使名义股东权,重大问题决策应当按照代表投资金额一半以上股东的意见作出。
  八、在股东名称依法变更之前,利润分配以甲方名义从公司领取,按照甲乙各方所占比例进行分配。
  九、本协议自甲乙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 十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xx县兴万家养殖公司留存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x年xx月 日


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余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它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它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它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