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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5: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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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加入于1997年9月5日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外交大会审议通过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第2条(u)项以及第27条提及的“超越国界运输”的理解是:作为抵达国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任何缔约方在同意来自另一缔约方的国内实体的超越国界运输前,应当向该超越国界运输的启运国确认该超越国界运输已得到该启运国的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