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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唐青林

时间:2024-07-09 11:2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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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可以就其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所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奖励与企业进行约定,并可约定其自行使用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其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方式、条件和范围等等。同时,员工在离职后,还有权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并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实施或使用该项新技术成果。

三、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该合同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万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1986年5月至8月,许继公司派被告郑某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某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
许继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保密规定。在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许继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某1983年大学毕业后即到原告许继公司处工作。期间,郑某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许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某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某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某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其中均约定郑某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
1994年10月,郑某在未从许继公司处离职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同年11月,爱特公司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某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处工作。
1995年9月,爱特公司刊印了“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其中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57万元/台。爱特公司共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1台,产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应获得利润1863万元。1996年7月28日,爱特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
后许继公司以郑某、爱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专家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许继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另查明,在被告爱特公司,除被告郑某以外,无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技术的研究人员。爱特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

四、法院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且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故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此后却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在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某带出此项技术秘密。爱特公司的此种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受法律处罚。综上,郑某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郑某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3450元。
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是商业秘密;爱特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上诉人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在上诉的同时,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专家对爱特公司生产的SSB型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生产的E SB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就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场上销售的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爱特公司的SSB2000型与许继公司的ESB型相比,技术内容差别较大。
河南省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郑某的上诉,法院认为,ESB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继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该技术。上诉人郑某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告爱特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爱特公司生产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某是许继公司的在职人员,郑某掌握的技术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某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郑某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
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许继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偿受让获得的,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不属于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郑某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亦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未成为公知技术。由于有了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爱特公司才能在除了郑某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许继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上诉人关于“郑某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由于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但郑某提出的原审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郑某、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第三项(驳回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郑某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万余元);郑某、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郑某、爱特公司及许继公司共同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郑某在上诉中称其提供给爱特公司的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计算,与原告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并由此主张其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关系。但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还是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员工在离职后,能否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到的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并对该新的技术主张权利呢?另外,员工在职期间,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又是否享有某些权利呢?
根据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科技人员可以与其工作单位就该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等具体问题。”可知员工可以与单位就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员工可以在约定其可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下,使用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其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
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技术保密协议。”可知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有权因其从事的技术开发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奖励。
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可知员工与企业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权向企业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一般按月计算不得少于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根据《意见》第九条:“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知员工离职后,有权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并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实施或使用该项新技术成果。
除上述权利外,员工还可根据与企业的合同约定,了解、掌握在本人职务范围内所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并获得约定的保密津贴。另外,当与企业就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发生争议时,员工还有权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六部门发布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六部门发布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10〕21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证监局;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挥黄金市场在促进黄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大力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深化金融市场功能,提高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黄金产业的发展,既有利于提高我国黄金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带动其他矿产资源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黄金产业稳步发展,形成了黄金勘探、开采、选冶、交易、投资、加工和零售完整的产业链条,黄金生产能力、加工能力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功能完善的黄金市场能够满足产业的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向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有利于企业制定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

  我国居民有消费和投资黄金的文化传统,随着国民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黄金首饰、金币和投资性黄金的需求稳步增长。品种丰富的黄金市场,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帮助投资者合理配置资产,提高投资收益,保障资产安全。

  二、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发展定位

  统购统配政策取消后,我国黄金市场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形成了与黄金产业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未来黄金市场的发展,要服务于我国黄金产业发展大局,立足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着力发挥黄金市场在完善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建立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合作协调机制。要切实加大创新力度,积极开发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产品,丰富交易品种,完善黄金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规范性和开放性,促进形成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上海黄金交易所要尽快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改善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项制度,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发新的产品,丰富交易品种。按法规规章和市场需要调整会员结构,扩大参与主体范围。要认真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对会员的相关服务工作。要加强和改善交易、黄金和资金清算、合格金锭认证、黄金仓储及运输服务。要深入研究国内国际黄金产业和黄金市场的发展变化规律,切实发挥上海黄金交易所在促进产业发展,完善黄金市场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期货交易所要充分利用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管理风险的功能,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黄金风险管理市场健康发展。要围绕着市场功能发挥,不断完善黄金期货合约与业务规则,做深做细黄金期货,提升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的能力。要不断提高市场风险控制能力,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优化黄金市场投资者结构。支持黄金企业积极参与和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运用黄金期货管理风险。

  商业银行要围绕黄金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整个产业链条,切实创新金融产品,着力改善金融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成效,向黄金产业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需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展实物金销售、黄金租赁、黄金远期和黄金期权等业务,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三、切实加强黄金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黄金市场系统建设。上海黄金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交易系统建设,加大创新力度,完善黄金市场体系。丰富市场交易模式,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黄金市场流动性。要加快灾备系统建设,完善备份系统。要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系统,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健全完善黄金市场标准认定体系。结合我国黄金产业和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合格金锭申请、认定、鉴定和检查制度,提高我国黄金市场认定体系的影响力,推动建立我国黄金市场标准认证体系。综合考虑国家资源战略,结合黄金产业特点,合理确定合格金锭金条入库企业。

  完善黄金市场仓储运输体系。综合考虑我国黄金生产和消费实际及黄金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布局黄金交割库。统筹考虑商业银行和会员的经营成本,合理设定出入库费用和仓储费用。完善黄金运输服务体系,向市场提供快速低成本的运输服务。

  完善黄金市场清算服务体系。根据黄金市场发展需要,切实加强黄金账户服务体系建设,向市场提供更便捷的黄金账户和黄金实物清算服务,进一步完善黄金实物清算服务体系。借鉴国际经验,研究推动多种黄金账户服务。完善黄金市场资金清算服务。

  四、完善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支持体系

  加快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出台《黄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出台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加强对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的管理,引导并推动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稳步规范发展。

  落实黄金市场相关税收政策。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的税收政策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研究推动完善投资性黄金和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税收政策。

  研究扩大黄金市场实物供给渠道。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实际,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扩大有进出口黄金资格的商业银行数量,推动市场创新,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化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黄金租借市场。

  切实做好黄金市场融资服务。对符合黄金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大型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扩大授信额度。要重点支持大型黄金集团的发展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切实做好支持大型黄金集团“走出去”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具备条件的企业发放并购贷款,促进产业整合,实现集约化经营。结合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的产业特点、生产加工周期,形成从流动资金贷款到货物销售等一系列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和存货抵押等方式,创新信贷产品,改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黄金质押融资服务。对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遇到的信贷问题,银行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完善外汇政策。进一步完善当前黄金市场外汇管理政策。为鼓励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询价系统建设,允许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的商业银行,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在境外对冲境内黄金交易头寸,并研究将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交易所涉汇率敞口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境内平补的可行性。

  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稳步增加上海黄金交易所外资类会员数量。研究推动允许境外合格金锭提供商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合格金锭。研究推动境外机构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

  五、切实防范黄金市场风险

  加大黄金市场监管力度。各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相关职责,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形成合力,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规范协调发展。

  商业银行要加大风险控制力度。要制订相关业务规划,保证合规开展业务。要加强相关系统建设,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要根据各种业务特点和风险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中介机构要加强自律性管理。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结合产品上线和系统建设等情况,完善交易、交割、清算和黄金账户服务等制度,保证各项服务的安全性。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六、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成熟的黄金市场投资群体。加大对黄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黄金市场的风险教育,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市场主体要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规范黄金市场参与者行为,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
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
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
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
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
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
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
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
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
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
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
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
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
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受援人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
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