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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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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能源〔2007〕7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大力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变害为宝,保障煤矿安全,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我委研究制定了《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

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为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变害为宝,保障煤矿安全,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意见:
  一、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利用各种方式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业结合本矿区实际情况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审查批准,引导企业合理利用能源资源。发电可以作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的一项内容。
  三、全部燃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全部燃用自采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核准和备案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四、电力产业政策鼓励煤矿坑口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建设。鼓励采用单机容量500千瓦及以上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机组,开发单机容量1000千瓦及以上的内燃机组,以及大功率、高参数和高效率的煤层气燃气轮机(煤矿瓦斯)发电机组。
  五、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加强与国内外瓦斯发电机组制造企业合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电厂的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六、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具备并网技术条件,服从电力调度指令。
  七、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所发电量原则上应优先在本矿区内自发自用,需要上网的富裕电量,电网企业应当予以收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结算电费。
  八、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不参与市场竞价,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
  九、电网企业应当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接入系统,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电网至公共联结点的工程,由发电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电厂至公共联结点的接入系统工程。
  十、电网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规定验收电厂投资建设的接入系统工程,并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确保电网的稳定和电厂的正常运行。
  十一、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上网电价,比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中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当地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通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所在省级电网销售电价解决。
  十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电力、价格等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上网交易电量、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十三、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企业如果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要责令其纠正错误,电网企业可以暂停收购其上网电量,并追回价格差。
  十四、本实施意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原则)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的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交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的性质)
产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规则和产交所章程)
市产管办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对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进行监督。
产交所会员大会制定产交所章程并报市产管办备案。
第九条 (会员)
在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市产管办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交所会员。
产交所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活动范围。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委托交易或者直接申请交易)
进入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凭证)
进入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本市的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得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终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产管办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禁止行为)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收费的规定)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产交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和管理)
市产管办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争议处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的情形)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代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代会。
  职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代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外,出现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但需要临时处理的个别情况的,可以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临时处理决定,但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每一次职代会闭会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召开职代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工作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监督和调查研究,做好提案准备工作;
  (四)动员职工响应职代会的决议、决定,督促落实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组织与本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五)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的议事能力;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投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和谐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革、破产、重大裁员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董事、监事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草案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制、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依法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三)审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或者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方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提案;
  (四)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单位发展规划、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岗位聘用及人员安排、职称评定、业务考核、业务进修、内部分配的具体办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报告和规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方案和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本系统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与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或者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职代会,或者对职代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就该事项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总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不良信誉行为记, 录在案;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提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代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代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代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总工会投诉,县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受理。对职代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总工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职代会的规定适用于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