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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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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稳步增加,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资源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或者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根据立地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
第六条 实行森林资源资产监督使用制度。
出租、转让、抵押、拍卖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以及以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和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制定林业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林业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十条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和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和省特别规定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四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滩)育林。
封山(滩)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
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和取土的,必须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沿海防护林,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需要采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凭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人个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定护林公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禁止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和种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
乡(镇)聘用的农民护林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行政稽查队伍建设。林业行政稽查队伍负责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逻护林,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所辖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权,保护所辖林区内的森林资源,对可能造成森林火灾隐患的,有权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据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为林业生产服务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林木采伐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必须按照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属于封山(滩)育林期、封山(滩)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和农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效率的原则,在大型木材交易市场、储运地、集散地派驻专职人员,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时,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与实际运输木材不符的;
(三)木材运输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的;
(四)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木材的收购、经营、加工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生态效益补偿,并可处以所获取的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
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实施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实施有关问题

总署公告〔201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际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四、船舶吨税的缴款期限为自海关填发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之日起15日。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缴纳船舶吨税后,应将加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六、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五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七、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
  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核准下,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批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船舶吨税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海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