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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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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以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把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作为中心任务,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为逐步建
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创造良好环境,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议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审议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第八条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监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于特定的问题应当组织调查委员会,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
务的时候,可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院长、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地区所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
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个别任免;批准聘请各专门委员会顾问。
对上述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的干部,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提请任命前进行考查,任命后进行考核。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我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和年度工作报告草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尊重委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委、办、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让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集,交有关部门研究,并将结果在下次会议作出答复。委员提出并要求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填写建议、批评、意见表,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
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有关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群众团体和人员
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和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七)确定组织视察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讨论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十)审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一)研究确定群众来信来访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二)批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中的现行犯的逮捕,报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三)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年度计划和立法规划;
(十四)讨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重要工作及建设问题;
(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办公会议主要是处理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和机关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也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常委会日常重要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提出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负责起草或参与有关部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审查报告;
(五)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机关的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的处理情况报告;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议案,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八)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协助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厅、局、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必要时对某些问题可以提出询问;
(十)办理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信访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出处理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十一)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专题视察,可以召开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工作座谈会;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在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的有关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年终总结和其他文件。负责编辑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刊物;
(三)负责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办理省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的有关事宜;催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负责与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联系工作;
(五)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准备工作;
(八)负责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云南省代表团的有关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人事保卫、劳动工资、生活福利、老干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意见。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情况,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和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全体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围绕议案进行专门调查时,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设立省人大代表接待室,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反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各地视察和调查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就近走访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各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州(市)、县(市)人大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
常务委员会积极帮助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培训干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代表对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民族等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
视察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按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安排。视察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视察的组织形式,采取小型、分散的原则,以就地视察为主,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视察,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
视察要讲求实效。视察中发现的问题,能就地解决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部门处理。视察工作结束时,应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要认真处理,以密切联系群众,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履行监督职责。

常务委员会办理来信来访必须遵循依法办事的原则。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问题,应予受理。属于省级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并督促认真办理,有的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某些重大的申
诉、控告和其他来信来访,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应当亲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2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扬尘包括下列类别:
  (一)施工扬尘,即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
  (二)土壤扬尘,即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颗粒物的扬尘;
  (三)道路扬尘,即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动力条件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四)堆场扬尘,即各种工业料堆、建筑料堆、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等。
第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体废弃物和餐饮、娱乐、宾馆、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渣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拆迁,市政工程施工,市区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市区道路保洁、废弃物焚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执法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和交通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保、住建、交通、水利、行政执法、公路等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和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2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路档。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闭合。
第九条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必须按照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存放等临时性措施。
第十条工程场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等。施工单位应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第十一条正在施工的建筑外侧应采用统一合格的密目网全封闭防护,物料升降机架体外侧应使用立网防护。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得小于出口宽度;施工现场内主干道及作业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施工现场内其它的施工道路应坚实平整,无浮土、无积水。
第十三条施工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进行清扫,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进行直接清扫。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对工地周围环境进行保洁,施工扬尘影响范围为保洁责任区的范围。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
第十七条工程高处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
第十八条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施工单位应停止土方等易产生扬尘作业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采取封闭逐段施工方式施工,严禁敞开式作业;
(二)施工机械设备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同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及时实施硬化。未硬化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工业企业、第三产业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设置围挡、防尘网等进行防尘;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4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运送城市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持有市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运输;
(二)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实施密闭化运输并保证物料、垃圾、渣土等不外露;
  (三)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捆扎封闭、遮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进行清扫保洁应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进行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或者行道树栽植后,当天不能完成清运的,应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绿化建设作业区域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防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5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于2008年12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