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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

时间:2024-06-29 04: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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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未完待续)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厦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港务局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转贷协定”,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c)“市政府”,系指厦门市政府;
  (d)“港务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经营的、如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厦门港务局;
  (e)“章程”,系指1987年10月22日批准的厦门港务局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于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进行的其利率不是由本节(a)段所述方法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对于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的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本节(a)、(b)及(c)(iii)段应修改为: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应为7.65%。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所分别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通过市政府转贷给港务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港务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d)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字)

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定需要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实行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应根据本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条 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的范围是:
1、管理性收费,包括管理费、审批费、审评费、检查费、登记费、注册费、检验费、诉讼费、仲裁费、排污费、签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监理费等。
2、资源性收费,包括水资源费(含城市水资源费)、无线电管理费等。
3、证照性收费,即收费扣除印制成本或工本费后的余额,包括执照费、证件费、护照费、证书费、单证费、许可证费等。
具体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分批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一批收费项目见附件)。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可暂不纳入预算管理,但要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每月末前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
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上缴行政性收费收入时,应使用财政“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栏内加盖收费项目名称印章,以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分别按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按有关规定全额上交或按比例上交市主管部门改为全部作为区、县财政预算收入,上缴区、县国库。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实施管理所需经费开支的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并及时拨付资金,用于补助行政管理开支,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以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编列至“项”级支出科目。支出项目和范围,主要是对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等项行政管理支出的补助性支出,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性支
出等,国家行政机关均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专项安排。在预算执行中,如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编制上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按照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分别设置收支总帐和明细帐,并及时将收支登记入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并实行监督和检查。各级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未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一律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上缴市级国库。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上缴国库,拖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收入指标的,按
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后,原实行预算外管理或实行收费按比例上交财政、收支结余上交财政的政策均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驻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亦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1、公安局:治安管理证件收费,出入境管理收费,公安交通管理收费,边防检查收费,鉴定检验费。
2、民政局:社团登记费,婚姻证书费,涉外结婚、复婚、离婚登记手续费,收养登记费。
3、工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
4、劳动局:各种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用工管理收费。
5、公用局(节水办):城市水资源费。
6、房管局: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鉴定费,各种房产证书费。
7、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计量管理收费,产品认证收费。
8、农机局:农机监理费,农机产品鉴定费,质量监督检验费。
9、水利局: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沙取土管理费。
10、土地(规划)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
11、口岸委:废钢船管理费,进、出口特资管理费。
12、环保局:排污费。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