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完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由事后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江西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审经责发〔20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市政府指派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期中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二条 审计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含市政府任命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任期内必审一次,由市审计局年初提出审计计划,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贯彻执行经济工作政策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情况;
(八)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十)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对外投资及收益、重大建设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十二)地方经济是否有存在急功近利,影响发展后劲,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行为;
(十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人员)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始实施审计后的五日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向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材料,重点说明以下事项:
(一)本人的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与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五)任职期间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和相关经济活动事项;
(六)任期内经济责任的自我评价;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委、党组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
(四)以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人员对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和评价,并了解、掌握被审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五)《审计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审计资料,也可以利用经过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以及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与审计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细致、负责的职业态度,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审计结束后,市审计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出具相应法定文书,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审计查实的问题,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延伸、追溯审计重要事项的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配合与协助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基本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查明的主要问题及相关经济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对任期内的重大经济决策、重要的经济事项,由于种种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审计机关可持保留意见,但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应予以反映。
第十条 建立审计成果的运用制度。对履行经济责任表现好的,应予肯定;对存在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负责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