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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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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
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
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3日

人事部关于脱钩企业职称管理工作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脱钩企业职称管理工作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
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为了保持脱钩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企业职称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做好脱钩企业(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企业管理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在保持国家对企业职称改革工作宏观指导连续性的同时,确保
脱钩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职务等级,自主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要积极帮助企业解决职称改革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促进脱钩企业职称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交由中央和地方管理的脱钩企业,其职称改革工作分别在人事部和省级人事职改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主实施。
脱钩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央管理企业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应报人事部备案,不具备组建评审委员会条件的专业,其任职资格由企业自行委托评审;移交地方管理企业组建评审委员会应报
地方人事部门备案。
国家关于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和相关事项,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由人事部负责通知;对于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地方人事部门负责通知。
三、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脱钩企业人员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组织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考试管理部门受理。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考试组织实施机构应将考试工作的有关政策、信息以及安
排及时通知辖区内的中央和地方管理的企业。
四、脱钩企业应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凡国家规定实行人员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领域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能进入该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五、中央各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并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其职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精神执行;未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1999年9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
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3、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费(以下统称为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储存积累的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1、企业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统一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包括粮食商业企业)按25%缴纳;工业(包括商业、粮食系统的工厂)、交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按17%缴纳。
2、职工本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标准: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保险方式的职工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种保险方式的临时工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除工交系统的企业已纳入全省统筹以外,新纳入全省退休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份应多缴纳一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但商业粮食企业可按半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在年内分期缴纳。
第七条 实行本规定扩大养老保险范围后,对新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如由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县财政收入和企业承包基数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承包基数。但对已参加全省退休费用统筹的工交企业,均不再调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统一委托银行,采用“托收无承付”的办法,转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具体缴款办法和手续由当地社保公司与企业、银行商定。
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按月代扣,并集中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

第四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九条 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在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1、退休费或离休工资或退职生活费;
2、生活补贴费;
3、退休补助费;
4、离休干部生活补贴;
5、主要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
6、粮油价格补贴;
7、特区生活补贴;
8、离休干部特需经费;
9、死亡丧葬补助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费用由社保公司按月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个人。
未列入上列保险项目的费用,如医疗费等,仍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养老保险金项目为:
1、按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算养老金;
2、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
4、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有关单位发给。具体给付标准和办法另定。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的长短和金额多少),由社保公司直接计发养老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的体制。
1、市、县社保公司对企业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实行“金额缴拨”的办法。

2、各地、市、县社保公司作为省社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上下级公司内部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
社保公司经管养老保险的会计核算制度,由省社保公司按上述体制另订,报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本规定在分别建帐、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由省社保公司统筹安排调剂使用。年终全省滚存结余扣除相当于支付一个月退休养老保险金后的余额,上交省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全省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若发生收不敷支时,省社保
公司应向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提出报告,由省财政厅从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中拨补,或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四条 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暂由省社保公司按全省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2%统一提取;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由省社保公司在批准的总预算内,按各地区的人员编制和退休养老保险工
作开展情况核定。
各级社保公司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及其经费收支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 退休养老保险金及社保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不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全省退休养老金的专户存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保公司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虚报冒领的,除应追回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由厦门市政府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自定具体办法,实行全市自筹自保。但对涉及省内其他地、市退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问题,仍应按省的统一规定办理,并执行全省统一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干部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办理,其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17%缴纳,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县供销社所属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按商业企业的保险规定,由社保公司办理,严禁扩大享受“国家职工”待遇的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和省供销社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场企业、劳改企业、民政企业以及劳动部批准实行全国同行业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固定职工,暂不实行本规定。
独立核算的全民带集体企业,不实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