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是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一案,因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一致,现将案情以及处理意见请示如下:
上诉人:泉州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傅子污,泉州制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志显,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伯恩,又名陈恩义,男,六十九岁,菲律宾籍人,经商,住菲律宾马来亚。
委托代理人:陈伯成(系陈伯恩胞弟),男,五十四岁,泉州农械厂职工,住鲤城区螺珠巷2号。
委托代理人:郑新芝,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所有权纠纷。
讼争屋坐落在泉州市鲤城区济东巷5号,为土木混合结构平房,面积约260平方米左右。系被上诉人陈伯恩于一九三七年三月购置,卖契纸上买受人、一九四四年国民党政府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上的所有权人以及解放后泉州丘领户册载明的业主均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该地又标名“陈祖琦”(系伯恩父)。由于陈伯恩长期在菲律宾生活,该讼争屋由其父陈祖琦(已故)代管。一九五0年新中制药社由私人集资合股筹建,因缺厂房,由当时该社董事长、陈伯恩的堂弟陈兆祥出面向陈伯恩的父亲陈祖琦承租讼争屋济东巷5号房屋。因生产、经营需要,新中制药社征得陈祖琦同意,对济东巷5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陈祖琦提出租10年后无条件返还房屋,而药社则提出20年后返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法达成。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新中制药社与泉州老范志万应神油铺及泉州开元寺秋水轩制药厂合营为国营新中制药厂。济东巷5号厂房作为新中制药社的财产合入新中制药厂,并作为泉州新中制药厂的固定资产,有工厂的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为证。一九五六年底国营新中制药厂易名泉州制药厂。
一九五六年七月至一九六五年九月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与制药厂订立了三个有关济东巷5号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的协议:一是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协议规定,厂方租建的济东巷5号厂房,由于该房地内有部分旧存建筑物,经协商地皮属陈恩义所有,房屋产权药社占80%,陈恩义占20%;二是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订立出租协议,租金收入药厂73.83%,陈恩义26.17%,房地产税、房屋修理费药厂80%,陈恩义20%;三是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及建筑物药厂80%,陈恩义20%,地皮、水井陈恩义自有,房屋修缮费药厂80%,陈恩义20%,租金分配药厂70.81%,陈恩义29.19%。房产税药厂80%,陈恩义20%地产及水井税陈恩义负责。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三年,济东巷5号先后出租给捷华工场、泉州乐器厂、泉州文化用品厂、泉州制鞋厂、制药厂。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分别同上述厂家订立了租赁合同(注:一九七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该房屋由泉州市房管局统管并出租)。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泉房落地000042号通知书,通知泉州制鞋厂和许尾娟,将济东巷5号房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退还业主自管。一九八三年一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又以泉房落(83)第01号函,通知泉州制鞋厂,并抄送泉州制药厂和许尾娟,对泉房落字第000042号通知作了更正,该函称:“济东巷5号地基确系许尾娟所有,前出租泉州制药厂,并由制药厂搭建成屋。”该屋产权应由泉州制药厂与原土地所有人许尾娟协商处理。”
一九八七年九月陈伯恩以房屋系其所置,其父擅自以其名义与他人订产协议将房屋出租、改建是不妥的,且其父当时也是迫于形势,违背心愿所为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泉州制药厂辩称,原新中制药社是向陈伯恩租用基地建成厂房的,一九五五年公私改造该厂房作为该社的生产资料参加合营,三十多年来一直作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使用、投保,现土地属国家所有,厂房应属工厂所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济东巷5号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以原告名义与泉州制药厂签订产权变更协议,药社(厂)明知原告父亲不是产权人而与其订立协议是无效的,允许原告收房。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讼争屋属陈伯恩所有,陈伯恩付给药厂房屋翻建费9320元。泉州制药厂应当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负责将房屋腾空交还陈伯恩管业。
一审判决后,制药厂不服上诉。上诉理由除认为新中制药主是向陈伯恩租地建房外,还有讼争厝地是一九三七年取得。当时原告仅15岁,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不可能有购置该厝地的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取得房屋是根据国家公私合营政策,并已付了股息给原新中制药社股东。
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讼争房产权原为陈伯恩所有意见一致,但对陈祖琦以陈伯恩名义与制药厂(社)所订立的产权、租金、税金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伯恩虽是一九八0年后才回国,对讼争房屋提出产权主张,但其父陈祖琦一九五0年就把房屋处分,陈伯恩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长期不提异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伯恩八0年以前是否知道房产被处分现无法认定,即使陈伯恩已知此事,但其父作为非产权人其行为未经陈伯恩明确追认,故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拟予以维持。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20号]
[1996-05-14]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两个月工资以上的,从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可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由单位代为收缴,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以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从投保人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止,缴费期不得少于一年;领取期从投保人退休的次月起,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
第七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是按年、半年、季度或月定期缴纳。一次缴纳保险费金额不低于100元;定期缴纳保险费金额分为五个档次。每月分别为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每个档次投保须满1年后方可改变档次。
第八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强化保值增值手段,避免投保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不计提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将投保的或没有领完的个人含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