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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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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调整为24元。
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以及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分别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调整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上述执业资格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考务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61项“国资委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考试考务费”和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考试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发布之前,有关考试收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47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0〕591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加强本市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及公路附属设施。

  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所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市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浦东新区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委托浦东新区养护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护工程分类)

  公路养护工程按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指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其中,改建工程的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因遭受自然灾害、公路设施严重损坏而进行的抢修工程以及由于交通安全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等需要而进行紧急专项整治工程,根据其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别按小修保养、中修工程或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养护管理要求)

  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公路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保持公路环境整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排水畅通、绿化美观、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障安全通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加大投入,鼓励推广和应用预防性养护等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做好公路的预防性、周期性、全寿命、精细化养护,提高养护的机械化、专业化水平。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积极组织创建文明道班、文明样板路、文明工地、公路标准化和美化工程(简称GBM工程)等,并加强养护管理,巩固创建成果。

  第七条(养护定额)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负责修编和完善本市公路养护定额。

  第八条(养护管理经费)

  按照《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公路养护经费根据公路养护管理设施量、养护定额、道路等级、交通流量、重车荷载、养护质量、绩效考核等综合因素,由市公路处负责测算,并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再由市建设交通委统筹安排。其中,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市补贴50%,另外50%由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养护管理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定期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路况检测与评价)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的路况检测,及时掌握公路的各类动、静态技术数据。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路况检测,定期采集和及时更新各类数据,并利用数据进行养护管理、养护质量、养护措施的分析、评价、决策和养护管理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养护管理计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专项整治等,应当优先安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含小修保养工程和大中修工程)、公路养护管理费和路政管理费(含超限运输治理专项费用)等。

  市管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市公路处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批复,市公路处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区(县)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区(县)公路署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应于当年第一季度送市公路处备案;其中,浦东新区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应事先征询市公路处的意见。区(县)公路署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中修和大修工程比例)

  国、省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国、省道总里程的16%,县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县道总里程的13%,乡道和村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乡道和村道总里程的8%。

  第十二条(大中修工程立项与审批)

  国省干线公路(除收费高速公路外),其中:市管公路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市公路处负责立项申请,报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市公路处负责组织实施;浦东新区的国、省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立项,报浦东新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立项,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立项与审批的程序。

  第十三条(大中修工程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应按照初步设计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原设计主要技术指标、按管养里程桩确定的工程范围、工程目标、主要设计指标及设计控制值、设计使用年限、各项路况技术指标的分析汇总、可供比选的工程方案、主要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和相关施工工艺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主要验收指标、投资估算等;并根据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并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大修工程的设计还应同步达到文明样板路的实施标准。

  第十四条(大中修工程设计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一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分别进行评审。

  县道、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设计与评审的程序。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管理)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选择有从业资质和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养护工程。

  市建设交通委应完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设计、养护作业、监理等单位诚信档案,实施定期考核,诚信情况作为投标承接养护工程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养护工程招投标)

  公路的养护工程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抢修工程、经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紧急专项整治工程项目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

  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工程,应根据本市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养护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设施检查)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设施检查,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检查按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要求养护作业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设施检查工作,国道、省道、县道每天至少检查一次;乡道、村道每周检查不少于两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分别对市管公路、区(县)公路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全路段、全断面检查一遍。

  市公路处应加强公路路况的行业监管,定期对全市公路设施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在灾害气候来临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公路交通正常运行时,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结合应急预案,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特殊检查工作,及时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检查人员应做好设施检查记录,记录表应填写认真,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养护时效)

  发现危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公路损坏,应立即采取应急维护措施,并尽快实施维修;其中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在24小时内实施维修。

  第十九条(安保工程)

  对于高路堤、交叉口、急弯、穿越城镇、沿河傍水等重要或危险路段,应当加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安全保障工程。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要求)

  养护工程应当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养护作业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程、规范设立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在夜间和雨、雾、雪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养护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养护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养护作业警示专用车必须设置带有双向箭头带频闪的警示牌,并在作业时开启。

  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做好合理的交通组织安排,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养护作业应做好环境保护,严格按规定控制噪声、扬尘和泥浆,并做到材料堆放整齐,工完料清。

  第二十一条(日常养护和保洁)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保持公路实际用地范围内公路设施的整洁和美观。

  公路的清扫保洁应根据公路不同等级和实际路况确定频率,实行定员、定岗、定期作业制度;城镇路段的路面应定期洒水冲洗;国、省、县道二级及以上公路的路面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对清扫机械无法扫及的死角,应进行人工辅助清扫。垃圾应当倾倒在规定地点,清运等有关费用应纳入养护经费范围。

  公路的防撞护栏、隔离墩、人行护栏、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

  公路的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理和疏通,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二条(绿化养护管理)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不得任意采伐、迁移。确实需要迁移和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批。

  对公路绿化有害生物要加强预警和监测工作,优先选用物理和生物手段进行防治,合理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小修工程实施)

  小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

  已建成的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路段,经复核未达到创建或实施标准时,应采取小修工程进行整改并使之达标;小修工程不能达标时,可采取中修或大修等工程性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标。

  根据公路路况检测、分析和评价,及时进行预防性养护。国省干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8%,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5%。

  第二十四条(大中修工程实施)

  大修工程实施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关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

  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市管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区(县)公路署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市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大修、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中修工程项目验收)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中修工程以及乡道和村道大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气候、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且指导养护作业单位制订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人员、物资和设备等的准备工作,适时进行应急演练,采取预防措施,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类事件,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在有条件时,应采取适当措施,明确公路实际用地范围。

  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施工方案,应送相关路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占用或者挖掘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路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技术培训)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的在岗技术培训,制订相应的技术培训计划,建立技术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市公路处应每年进行一次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满意度调查,广泛了解和听取社会公众对公路养护管理的意见和需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公路行业养护管理规划,每年下达公路养护管理各项目标,实施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根据年度养护管理的相应计划和各项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养护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和需要,委托市公路处每年组织二次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对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经费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设施接管)

  符合公路规划、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后纳入公路设施量,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移交公路设施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签订建设期间相关公路设施临时养护协议,明确工程建设期间施工范围内公路设施临时养护的范围、时间、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费用以及养护职责等。

  第三十三条(资料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配设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固定的档案存放场所,各项技术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存放,并按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制订实施细则)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养护管理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