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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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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二)建立宗族墓地的;(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2003〕10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园林局制定的《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
定量考核公示办法




  为加强城区绿化养护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园林局关于石家庄市绿地、街道绿化管理范围及责任区划分意见的通知》(市政函〔2002〕64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石家庄市城区街道、公园、广场、民心河河道两侧及二环路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管护标准及考核办法的实施意见》实行定量考核,并向社会公示。
  二、考核内容
  (一)街道、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绿化
  所有市、区管理一、二级养护街道及绿地为被查街道,考核组在市、区被查街道中临时抽签,确定3条一级养护街道、3条二级养护街道、2块市管绿地、1块区管绿地;对二环路管理处管理街道临时抽查不少于1000米的3段和2个桥区绿地;对民心河河道两侧绿化临时抽查2段绿地;对举报有擅自砍伐树木、侵占绿地和损毁园林设施、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和处罚的,以及考核途经街道也将列入考核内容。
  (二)公园、广场
  依据《石家庄市公园、广场分类分级标准》,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管护标准及考核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内容,重点考市、区各类各级公园的绿化管护、园容卫生、设施维护、服务经营、园容秩序等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组织
  市园林局组织考核组,采取明查和暗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每季度对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街道、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绿化使用《石家庄市街道养护质量考核检查打分表》,公园、广场使用《石家庄市公园、广场管护质量考核打分表》进行现场打分,考核计分结果由市园林局负责汇总。街道考核分为明查组和暗查组。明查组由市内五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各1人)、民心河管理处(1人)、二环路管理处(1人)、
园林绿化管理处(1人)、植物园(1人)、园林执法大队(1人)、园林局绿化处(1人)组成;暗查组由市园林局绿化处(1人)、义务监督员(4人)组成。公园、广场考核组由市园林局公园处(2人)及相关处室(4人)组成,必要时将吸收义务监督员参加。
  四、考核计分
  街道(含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检查(明暗)总分=每份考核打分表总分之和÷考核计分表份数街道绿化养护管理总分=明查总分×40%+暗查总分×60%各公园、广场检查考核得分=每份考核打分表总分之和÷考核记分表份数。考核组应以书面和图像方式反映被扣分部位、主要问题及所扣分数。每次考核原始记录由市园林局存档备案。
  五、公示
  市园林局将考核结果在石家庄日报、市电视台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城区街道、公园、广场、民心河河道两侧及二环路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考核分数和存在问题。
  六、评比
  城区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先依据。
  (一)市内五区街道
  年度内检查平均分低于75分(不含75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不达标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在75分至85分(含75分和85分)的,为城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达标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超过85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优胜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超过90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优秀区。
  (二)市园林局直管街道、公园、广场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考核办法》规定进行评比。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