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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8: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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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必须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 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必须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报告、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填写《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申请表》。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基本内容及标准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有中国特色的地域隔离制度

王树清 辽宁大学法学院


●年轻大学生陨命广州收容站

年仅27岁,正当风华之年的湖北大学生孙志刚,一夜之间陨命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广州收容站。
据说收容的理由,是毕业两年已任深圳某公司设计师的孙志刚近日来广州却没有及时办理暂住证,而且由于不为人知的原因,即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该决定收容的公安派出所坚称也不能释放。所以就进入了这几年来经常有恶性事件发生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收容站。
进入收容站的当天(2003年3月18日),大学生孙志刚即因某一无名疾病被带到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进行紧急救治。两日后,年仅27岁的大学生孙志刚不治而亡。4月18日:尸检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而从孙志刚被公安派出所予以收容到其死亡,时间不过72小时。
孙志刚死亡后,他的父亲和弟弟从湖北黄冈穷困的家乡赶来,翻出了孙生前遗物让记者看,里面有很多获奖证书。“他是我们家乡出的第一个大学生。”不过,现在孙的家人有点后悔供孙志刚读大学了,“如果没有读过书,不认死理,也许他也就不会死……”

●我真的不懂: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早年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因为其违反人性、侵害人权的本质,被现代国际社会列为反人类的罪行。我国也因为种族问题长期与南非没有正常的外交关系。还有美国,不能不提美国,毕竟至今,美国的种族问题不还是我们中国回应某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有力武器嘛。
以前我们总是纳闷:肤色怎么可以成为被隔离的理由?
但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我们中国也有了自己特色的“种族”隔离制度。这就是普及全国公民的户口制度。
这是我国特有的隔离制度,其特点是地域隔离,或者也可以称为地域歧视。
地域歧视与身份歧视是相互联系的,身份歧视在我们中国是古已有之,毕竟我们中国有五千多年的等级特权的传统嘛。而在古代是当官的对普通老百姓的歧视,现代又增加了城市对农村,即城市人对乡下人或者还有大城市人对小城市人的歧视。
然而,孙志刚却不是农民,其来自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还是一名大学生,怎么也会象农民工一样陨命于另外一个城市?
这也许就是有中国特色的隔离制度的特色之处罢。
一个中国公民,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或者从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做短暂的居留,都需要象出国护照一样的一个证件??暂住证。
这真是中国政府的伟大发明。在一个单一制的国家里,却实行着与联邦制国家甚至国与国之间的人员来往相同的规则。
然而,考察历史可知,这种地域隔离制度却是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新现象,却并不是古已有之。
即使在古代,出外讨饭也是不违法的,更没有收容制度。
据说曾有一个中国政府代表团访问巴西著名城市里约热内卢,看到了许多贫民窟,当时中国官员大加感慨地说,“我们的城市没有贫民窟”,里约官员立刻说道,“我们无权强制贫民离开城市”。
大家都知道古代有一个“孟母三迁”的故事,是说大思想家孟子小时候,孟子的母亲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连续搬迁了三次家,最后据说就是因为搬家成功,从而成就了中国的儒家大思想家。照此说法,孟子若是生活在中国的现在,他绝不会成为思想家,因为我们当代中国没有迁徙自由。甚至孔子也不会存在了,因为孔子是在周游列国的基础上才成为儒家学派创始人的。
真难想象,在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彼此之间的公民往来已经实现了免签证待遇,只要出示身份证明即可进行另一个国家,比如欧洲联盟内部已经整体地实现了迁徙自由。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真是不可思议。
更何况,在当代文明国家,即使是非法移民,也是有其基本人权保障的。
比如,负罪逃到加拿大的赖昌星,加拿大政府为了证明其是否属于非法移民,竟然花费了几个月的时间并花费了大量的纳税人的钱大搞听证会。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也是不可思议。
我们中国人怎么了?
我们不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人一样的人吗?
我真的越来越不明白。
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即使是暂住,公民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的广州收容站,在没有基本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将于此暂住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予以收容。
然而,即使是暂住,一个人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早在1945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我国也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可是,作为中国的公民,孙志刚未经法律明定的程序,就失去了人所最为珍贵的人身自由。而且莫明其妙地失去了年轻的生命。
我也一直在想,为什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收容制度”至今还在实行?为何未经基本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授权,一个小小的公安派出所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
我也一直在想,“人”与“公民”这两个词的区别。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早在1789年就强调,所谓人权是“人”的权利,只要是一个人,就应享有若干种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与侵犯,非依正当程序并由中立公正的法官裁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更不用说生命。
即使孙志刚不是公民??这一法律上的概念??即使是一个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人??他也会因为首先是一个人??一个叫作人的生物??而享有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固有尊严。而并不是只有成为一个公民才有的权利。
而从孙志刚案,我们看到,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执法者缺乏对于人的尊严的最起码的尊重。
所以我也理解了那么多的人不守法的理由。试想,一个不尊重人的法律制度,作为主体的人还有什么理由守法呢?除非是慑于强力。
我也理解了中国人为何总是体现为两面人格的缘由。在强制的领域,人们表现的那样冠冕堂皇,而在私下的领域,则表现的那么自私自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六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种子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