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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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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六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切实保证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注:该字左“酉”右“安”)、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 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 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附二:石家庄市居民住宅等级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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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钢混、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或独门独院砖瓦房。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灯具齐全,户内有上 |
|级 |下水,单独厕所、厨房,有纱窗,质量完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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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用廊道式楼房或砖瓦平房,质量基本完好,水泥地面。门窗采光、通风良好。单元式住宅,无|
|级 |单独厕所、砼楼板勾缝或无吊顶抹灰情况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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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砖木结构楼房、平房质量一般完好,砖漫地、炉渣地、无吊顶。楼(院)内无上下水设施,门 |
|级 |窗基本完好,能满足正常的居住使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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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土木结构及其它结构的简易房。素土地、炉渣地,砖柱坯心墙,仅能满足一般居住要求。 |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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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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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三:石家庄市非住宅房屋等级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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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混、砖混结构,水磨石、面砖、大理石、高级木板地面,电器设备齐全,铝合金门窗,中级 |
|特|以上抹灰或贴面涂料等内装修。水暖、卫生设备齐全。外装修采用面砖、马赛克、水刷石或局部大 |
|级|理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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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混、砖混结构,普通水泥地面或局部水磨石地面,灯扇等电器设备较齐全,钢门窗或木门窗,|
|一|普通抹灰或部分贴面、涂料等装饰。外装修采用弹涂、水刷石或少量面砖、大理石等。水暖卫生设 |
|级|备较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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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砖混结构为主或砖木改建装修,钢门窗、木门窗、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照明设备齐全。室 |
|级|外采用普通材料装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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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砖木或土木结构。门窗齐全,水泥或砖漫地面,普通抹灰,有照明设备,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
|级|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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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房屋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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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四:石家庄市地域环境类别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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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划 分 范 围 |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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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大街以东,北马路、和平路以南,育才街以西,裕华路、南马路以北地域,包括甲、乙类 |
|甲 |环境划界路、街两侧 |
| | 其中:一等环境:中山路、公里街、道岔街、大桥街、南大街、南马路、解放路、长安路及甲 |
|类 |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地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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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红军大街、水源街、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槐中路以北,翟营大街以西,石|
|乙 |德铁路以南地域,包括乙、丙类环境划界路、街两侧,以及外沿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共汽车线站,石 |
| |栾路口,钢厂路口,运河桥商场附近区域。 |
|类 | 其中:一等环境:维明街、平安南大街、富强大街、建设北大街以及乙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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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甲、乙类以外的区域,即市区边沿和近郊。 |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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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