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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时间:2024-07-02 16: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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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


为规范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以下简称“电子支付业务”),保证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支付系统是由海关业务系统、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第三方支付系统等四部分组成的进出口环节税费缴纳的信息化系统。

进出口企业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可以缴纳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缓税利息、滞纳金、保证金和滞报金。

二、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自愿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进出口企业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应遵守《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已经参与海关总署网上支付或上海EDI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后,即可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尚未参与网上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经银监会批准成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中国电子口岸、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

(七)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应向直属海关进行备案。

六、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各方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平台)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参与电子支付(含电子担保,下同)业务的商业银行和支付平台应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业务审核和技术评估,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完成对商业银行的备案工作,并与商业银行商定有关联系配合办法。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账户、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条 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后,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申请参与电子担保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进行担保业务备案。在同一个直属海关关区内,一家企业同时只能通过一家商业银行参与电子担保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通过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税(费)信息。企业可登录中国电子口岸或支付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通过支付平台向商业银行发送税(费)预扣指令。其中,保证金不能采用电子担保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六条 现场海关收到支付平台转发的银行税(费)预扣成功回执后,现场海关即为企业办理税单打印手续,打印有“电子支付”或“电子担保”标记的税(费)单,同时海关业务系统通过支付平台自动向商业银行转发税(费)实扣通知(保证金除外)。
对电子支付的保证金,现场海关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保证金收据;对电子支付的滞报金,现场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减收的,待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滞报金收据;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免除的,不需再打印滞报金收据。
第七条 税(费)单打印成功后,银行接收支付平台转发的实扣通知并作实扣操作。现场海关收到实扣成功回执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核注税(费),核注日期为税(费)实扣成功日期。对于电子支付的保证金,在预扣成功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进行核注,并发送实扣通知,银行进行实扣操作。保证金的核注(入账)日期为预扣成功日期。
第八条 在现场海关放行环节,若电子支付的税(费)已预扣成功,且税(费)单已打印,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在无纸化通关模式下,电子支付税(费)已预扣成功,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九条 在电子支付税(费)单打印前,需复审重新计征税费的,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新的税费信息。
第十条 海关业务系统提供三种税单打印模式,各直属海关根据自身业务状况进行选择:
非集中打印模式:现场海关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税单的2-5联,由现场海关按约定手续交与银行取单人员。
集中打印模式:现场海关先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直属海关指定部门每日按关区和缴款银行集中打印前一日已打印并已完成实扣税单的第2-5联,由银行按时到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办理取单手续。
无纸化入库模式:现场海关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直属海关使用电子“入库传票清单”实行“无纸化入库”操作,不再打印税单的第2-5联。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应与当地银行分支机构协商制定关区内纸质税单的交接管理办法。海关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已向银行发送过实扣指令并将已打印的纸质税单凭证备妥。银行应指派专门人员并按约定手续与海关交接税单。
电子支付的费单仍按现有流程进行流转。付款银行应凭费收清单将有关款项划转海关费收帐户。
第十二条 海关应确保纸质税(费)单与电子底帐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在税(费)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出现差异时,现场海关应受理银行的查询,查找原因并及时解决问题,在必要时,重新开具税(费)单,由银行重新办理取单手续,并将原税(费)单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电子支付以税(费)单为单位。对同一份报关单所发生的税(费),企业可全部选择电子支付,也可部分选择电子支付。
第十四条 电子支付的报关单进行修改时,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费)单未打印的,可以修改报关单。若修改后税(费)产生变化的,应重新计算税(费),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发送新的税(费)信息及预扣撤销指令。
(二)税(费)单已打印未核注的,不能修改报关单。
(三)税(费)单已打印已核注的,可以修改报关单:
1.报关单修改后税费产生变化的,海关业务系统自动生成退补税(费)信息。其中,补税(费)单可以按电子支付的流程进行操作。退税(费)单按柜台支付方式处理。
2.报关单修改为保证金的,海关业务系统生成保证金电子信息和退税信息。其中,保证金可以按电子支付的流程进行操作。退税单按柜台支付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电子支付的报关单撤销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费)单未打印的,可以撤销报关单,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发送预扣撤销指令。
(二)税(费)单已打印的,原则上不能撤销报关单。确需撤销报关单的,直属海关应在税(费)单核注后次日,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对电子支付的税(费)信息进行异常数据处理,再进行报关单撤销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对同一份税(费)单采用了电子支付和柜台支付,造成重复支付的,在税(费)单核注后,现场海关按退税(费)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海关原因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出现数据丢失情况下,海关技术部门应及时补发相关报文,包括电子税(费)信息、预扣成功信息、预扣撤销信息、实扣指令等。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应及时处理电子支付平台各项电子指令。正常情况下,银行对每个工作日约定的日终对帐时间以前接收到的电子指令,应于当日日终对帐时间前处理完毕并反馈;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对帐时间以后接收到的电子指令,视为下一个工作日的业务,并于下一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出现数据丢失情况下,银行应及时补发相关报文。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在申报当日向海关确定税款的支付方式,并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遵守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商业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应向企业和有关各方提供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如遇异常情况,企业可直接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发现商业银行、企业和支付平台在参与电子支付业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