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9:3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实行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市政府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负责对规章、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及编纂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课题,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应当就采取特区立法的理由及其中变通性的规定作出说明;

  (五)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

  (六)拟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时间。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按照正式项目、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予以分类,并注明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注明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九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备选、调研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论证,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应的调研论证报告。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充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对拟新增加为正式项目或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从本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组成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小组。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三)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四)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和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市”;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经济特区”。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或法规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听证会的各种意见,对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中的变通性规定及其理由;

  (五)对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说明;

  (六)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或增加正式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起草单位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就以下方面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有关法规、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相关部门、机构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全文送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市政府法制部门。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在《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还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听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到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送市政府。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厦门日报》和厦门政府网站登载,并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形成立法议案提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部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

  (二)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

  (四)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五)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电务部门基地建设标准

铁道部


电务部门基地建设标准
铁道部


加强电务基地建设是贯彻电务设备维护工作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认真加强中修,提高设备质量,实行“多巡、多测、少动、合理检修”维修方式,推动电务维修改革的重要环节,是加快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达到“外美内实”的重要基础工作。
电务设备的轮修质量应贯彻机械强度与电气特性并重的原则,电务轮修基地应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机具、仪表和各种检测设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加强质量管理,全面采用微机管理,努力提高器材质量,使之安全可靠地使用到下一轮修周期。
电务设备的基地建设必须按照《电务部门整顿安全基础工作十条》中的建所标准化、作业规范化、检测手段现代化、管理工作科学化的“四化”要求,全面达标。
京广、京沪、京哈三大干线所属电务段、通信段应在1995年达标,陇海线应在1996年达标,其余各电务段、通信段应在1997年内达标,各局应根据基地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达标计划,落实基地建设单项资金,制定《电务设备基地建设单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今明两年
,各局应每年向各电务段基地投入50万元,全面推进基地建设工作,提高电务设备质量。
一、建所标准化
电务段、通信段必须设置相当于领工区(车间)一级的通信检修所、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含驼峰机械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无线通信检修所、信号试验室、通信中修队、信号中修队。所、室、队应设主任、工程师、专职质量验收员,并根据器材轮修、集中修和测试工作的
需要,设立相应的工区、班组。各基地应按要求配齐人员、房屋、机具设备、检测仪器、仪表、微机和交通工具。
创造优美的基地工作环境,室内外要充分体现文明生产的要求,继电器、电子设备检修房屋应安装空调,电气、机械设备配置数量和精度应满足检修器材的需要。
二、作业规范化
各基地应按各种器材轮修和集中修工作的需要,配置相应的拆装工具、专用模具、卡具、测试工具、施工机械和专用仪器、仪表,制订完善的检修工艺流程和工艺标准、质量标准,防止检修作业过程中的漏检漏修。检修工艺、作业程序、检验标准要讲究科学性和实用性,建立严格的考
核制度,努力提高器材轮修质量。
积极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技术演练活动,要逐步培养和造就一批技术能手和业务尖子,各所、室、队都要有1-2名能工巧匠,努力提高检修人员的技术素质。
三、检测手段现代化
同一产品的检测工具、测试仪表、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应统一,应积极采用智能化、数字化仪表,对机械零部件的检测,做到量块化。要在检修基地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研究检修、测试方法和手段,推广和应用成熟的新材料、新工艺、新的检测工具和加工用胎模具,不断提高
器材检修质量。
四、管理工作科学化
管理工作科学化要从各种器材轮修、集中修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入手,并以质量管理为中心,全面纳入微机管理。
计划管理:应按照《维规》和各局电务设备运用情况,制定合理的轮修周期,加强器材的定置定位管理,认真制定器材轮修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月度工作计划,各种器材的轮修周期应尽可能与中修同步,要做到器材不漏检、漏修。
设备管理:建立动力设备、工装、卡具、检测仪器仪表维修、保养制度和量值传递,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器材检修质量。
成本管理:检修器材应有材料消耗、工时与工作量分析,制定成本消耗定额,力求定额科学合理。
质量管理:入所检修的器材均应认真做好检修前测试和检修后测试记录的统计、分析工作,用以考核检修工艺、标准的执行情况。检修器材应执行三级质量检验制(自验、互验、专职质量检验),并定期收集器材运用质量,分析出所质量与实际质量的差距。
安全管理:基地应有设备、人身安全管理制度和专(兼)职安全员。应制定器材更换安全措施,使用中的器材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因检修质量造成的故障由检修“基地”负责,在现场的备用器材应按使用器材管理,并明确保存要求和责任。
在电务器材的轮修和集中修的各项管理工作中,应全面采用微机管理,并实行单项器材全寿命到位管理,加强对器材检修质量和运用质量的动态分析,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提高器材检修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