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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5: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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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
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最高人民法院:
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中国北京或天津,故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我国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的房产纠纷仲裁案件,已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八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青岛市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7年4月4日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
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水利厅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厅批准,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装,
佩戴标志。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渔政管理工作。渔业生产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已设置的水利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统管;没有设置的,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设置水利渔业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或承包给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适宜渔业生产的水域,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和养殖,也可以承包给个人从事经营。对于开发性的承包,前三年免缴承包费,承包期一般为十五年至三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承包应引入竞争机制,可以采取招标承包。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养殖水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承包养殖水域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合同。
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或签订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或粗放经营,使渔业单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单产量的百分之五十,除限期开发利用外,收取年产值百分之十的荒芜费(年产值按当地同等条件水域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市场的年平
均价格计算)。逾期仍不开发利用或提高产量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承包水域进行开发和养殖;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提倡从事水域开发和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应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取得收益的,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水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渔业法》第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专业、副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从事捕捞生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捕捞业的,须持原地县级以上水利、水产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内作业,并按规定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从事捕捞生产的机动或非机动渔船,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发给合格证,方可下水作业。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政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大鲵(娃娃鱼)为国家第二类保护动物,严禁擅自捕捞。在保护繁殖到水域允许的最大容纳量时,由省水利厅指定捕捞单位按照限额捕捞。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大鲵的,应立即放入水体让其成活,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水生动物应加以重点发展:
(一)黄河鲤鱼、淇河鲫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鳊鱼、鲂鱼、黄鳝、鲴鱼、罗菲鱼等;
(二)虾、贝、龟、鳖等。
第二十条 采捕下列水生动物的标准是:
(一)大中型水域养殖的鲢鱼、鳙鱼、草鱼、青鱼体重达到一公斤以上,鲤鱼零点五公斤以上;
(二)小型水域和坑塘养殖的鲢鱼、鳙鱼、鲤鱼体重达到零点五公斤以上,草鱼、青鱼零点七五公斤以上,鲂鱼、鳊鱼零点二五公斤以上,鲫鱼零点一公斤以上;
(三)鳖零点五公斤以上,龟零点一五公斤以上,黄鳝零点一公斤以上。
禁止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上市。特殊情况需要采捕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方可上市。
第二十一条 在增殖水域使用捕捞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是:
(一)三层刺网的内网衣网目不小于十厘米;
(二)张网的网目不小于九厘米;
(三)囊网的网目不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二条 河、湖、水库中的鱼、虾、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应划定禁渔区,每年并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为禁渔期。
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在现场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及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捕捞单位应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等渔具和捕捞方法。使用鱼鹰捕捞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
大围网、迷魂阵、钩类、虾拖等渔具,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渔具,只准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销售含毒渔获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在鱼、虾洄游通道拦河筑坝、建造水闸等,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对已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渔类最基本的生长条件,用于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库、湖泊和坑塘应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废渣和其他有害物质。
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
渔业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渔业生产受到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赔偿损失,并由水利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事先与水利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为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破坏渔业生产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渔业法》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捕捞、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无证、无照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可以处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以处二十五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涂改捕捞许可证,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可以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出售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者除外。
销售含毒水产品的,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和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进行处罚时,应该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一律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渔政管理部门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内过去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电打鱼”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并按其月标准工资20%以内的数额,处以1至6个月的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渔政检查人员有500元以下的处罚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