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0: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概况】
  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姚某需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因姚某不服一、二审判决,一直拒绝腾退房屋,致使王某无法入住和管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将姚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姚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律师分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本案主要涉及物权的保护法律问题,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且判决本身已经生效。因此,姚某拒绝腾退房屋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而长期占有势必对王某造成损害,王某有权主张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另外,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如果被认定侵占罪,按照《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姚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占用涉诉房屋是对王某合法权益的进行侵犯。王某要求腾退房屋及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粮食各主管局、石油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放北京市地方所属国营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国营工效挂钩企业的财务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解决工效挂钩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对下放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分配
自主权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企业依据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提取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京劳资发字(1992)363号文件规定,本着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挂钩浮动比例,自行进行年终清算。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完成情况应严格按我局制发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并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数字为准。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的工资总额相应下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计算下降幅度及下降额,工资下浮最多不超过20%。
二、企业挂钩效益基数的确定
1.市劳动局、财政局依据1991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果,核定企业1992年的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企业以上年挂钩效益指标实际完成数(扣除应提取的新增工资后)作为当年挂钩效益基数。
2.企业当年工资总额按比例计算应下降20%以上,而未随效益完成数额同比例下浮的企业,第二年挂钩效益基数按效益与工资下浮20%的同比例计算。(计算方法:第二年效益基数=上年效益基数×〔1-(20%÷挂钩浮动比例)〕。
3.经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的国有企业,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需按市财政局、劳动局核定的指标作为第一年挂钩效益基数。
4.挂钩企业有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人员时,经过批准按照有关政策在增加工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企业挂钩效益基数。
5.实行与减亏(补亏)挂钩办法的企业,完成减亏(补亏)任务恢复正常盈利水平后,需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重新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基数。
6.企业工效挂钩否定指标的确定:“上船”企业以“上船”协议书确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未“上船”企业以二期承包协议规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完不成否定指标的企业按原规定相应扣减新增工资。
7.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凡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规定,从1992年开始,将历年结余的工资基金全部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并将当年新增工资总额的10%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相当
于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可不再提取。当效益下降和提取的工资总额下降时,企业可自行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弥补工资总额,以丰补欠。
三、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
1.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支出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应分别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中核算。
2.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按季累计计入成本,下浮的工资按季累计冲减企业成本。
四、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效益及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一)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口径:
1.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上交税利: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调节税、上交利润。
3.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效益指标。
(二)关于企业经济效益政策调整因素
1.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1%新产品开发基金影响实现利润的部分,可以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2.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根据市财政局京财商(1992)1242号《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上船”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资金在税前扣减利润中反映,因此不影响实现利润,在计算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视同因
素考虑。
3.在“上船”协议中明确为实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由于折旧额增加(比现行分类折旧办法增加部分)影响实现利润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4.企业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影响挂钩效益指标完成,不得自行处理或视同。对于某些特殊问题,可根据京劳字〔1992〕364号文件规定,市直属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研究处理;区、县属企业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研究处理。
(三)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1.凡以利税指标(包括实现利税、上交税利、实现利润)作为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以新增工资没有进入成本以前的完成额计算出效益净增长率,然后计算应提取的新增工资额。
2.凡实行双挂即与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两个指标挂钩的企业,在计算应提新增工资时,应先计算由于销售收入增长应提取新增工资,进成本以后,再计算实现利税应提的新增工资额。
五、企业违纪问题
除企业自查查出的违纪问题并在决算中已做调整外,企业被审计、检查机关查出的问题,其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虚盈实亏,造成潜亏的,要在当年实际完成效益中剔除后计算,由此多提的工资要按规定冲回,并相应调整有关科目。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92年企业工资清算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