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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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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1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分级确认、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按规定程序申报、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和法定中介部门的作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标准、办法


第四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3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以契约或其他紧密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达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均居市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对高科技、外向型企业实行特殊标准。
上述申报指标及标准,根据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第五条 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实行申报自愿的原则。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终审,决定入困企业名单。
(二)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申请报一告;(2)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与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致);(3)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发放、税金和保险金缴纳、盈亏等情况;(6)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7)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8)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意见;(9)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以上材料及证件需装订成册,一式3份,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考核和审定两个步骤。考核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会同企业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完成,核实被推荐企业的材料和证件,在实地考查后,提出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对入围企业进行综合筛选、排序,提出预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铁岭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呼,颁发证书和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八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管理和监测制度。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优胜劣汰。
第九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确定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企业将上年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基础材料主要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5)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6)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7)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二)材料汇总与审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础材料进行汇总,经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综合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排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对经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保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不再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优先推荐为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市、县两级分别建立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档案。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及申报资格,从取消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信访处理行为/可复议性/行政复议/信访
内容提要: 认定信访处理行为可复议性的要件是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可决定性。信访类型可以分为批评、建议式信访和行政救济式信访。信访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信访的行政救济式信访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信访处理行为可以分为首次处理行为和第二次处理行为,在第二次处理行为中,又可以分为重复处理行为和改变处理行为。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符合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不履行信访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当信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发生竞合时,行政复议应当优先适用。


一、引言
信访,它最初是人民群众的反映意见方式。[1]由于人民群众反映意见的内容有时与自己的权益有关,信访就逐渐分离出一种救济功能,到了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有时它甚至替代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2]多年以来,信访这两种功能杂糅在一起,难分难解,也产生出了诸多的法理与实务问题,如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就是一个存疑颇深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与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之间关联紧密,因此,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可复议性认识与判断的方向。那么,法院对此的态度是什么呢?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遇到质疑信访处理行为合法性的个案并非少见。关于信访处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因信访案件本身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而法院至今仍没有学会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技术,所以,它一直是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对待之。到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终于给出了一个将涉访的行政争议案件“推出法院大门”的基本态度:
“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
这个“答复”可分为两层意思:(1)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以这些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为由,把它们排除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层意思与当下主流的行政诉讼法理论基本一致。但是,(2)把“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却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令人玩味不尽:是没有理由可以给出,还是有理由不给出呢?为什么不重复一下(1)的理由呢?难道除了(1)的理由外还有其他什么特别理由?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做了一个谜,但至今没有给出谜底。这个“答复”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判断一个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时,或多或少也已经受到了它的影响。因为,人们在讨论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时,总会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相比较,而信访处理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可诉性的。[4]但是,在实践中的个案显示,信访处理行为并非当然不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5]这个“答复”内容是有商榷余地的。
(二)指导性案例中的“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6]这一“参照”确定了指导性案件具有行政法的法源地位。所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所承载的观点,或许可以找到它在上述“答复”中没有给出的谜底。在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问题上,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杨一民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杨一民案)表达了它的观点:
“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在杨一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一个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的标准,用以判断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它的逻辑是,先把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当作一种“重复处理行为”,然后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得出了这种信访答复“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之结论,所以它“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但事实是,信访答复并非仅限于“驳回当事人申诉”,[8]这个单一的标准是否可以判断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并非没有疑问。不过,对照“答复”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信访答复可复议性或者可诉性需要考虑它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指导性案例”,虽然在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问题给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是由于信访处理行为本身是一种多重性的行政活动,更需要从这种多重性着手,我们才能针对不同的信访处理行为作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的准确判断。
本文将先厘清“可复议性”的判断标准,然后基于《信访条例》的若干法律规范,结合个案,试图解释不同类型的信访处理行为与可复议性之间的关系,附带讨论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等相关问题。本文所要论证的基本观点是,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应当从可复议性的若干要件方面加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一概加以否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与信访、行政复议相关的官方文件当下仍然处于“保密”状态,本文所引用的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资料主要取自于官方网站、公开出版物等。这种选择性公开的官方文件资料它本身的代表性是比较弱的,因而也可能会影响到本文结论的可靠性。
二、“可复议性”之认定
(一)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救济制度,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何,影响到我们对“可复议性”的解释。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从分析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内容着手,得出了《行政复议条例》下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配套制度”之观点:“1990年12月公布的《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为贯彻《行政诉讼法》采取的一项立法措施。……《行政复议条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等决定行政复议作用的重大问题上,都以实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为目的,没有超出《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路线。” [9]这个结论基本符合当时《行政复议条例》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但是,1999年《行政复议法》已经改变了这种附属关系,并建立了一个相对独立于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改变了原来配套制度的陈旧思路,以建立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为基本指导思想。一切制度性设计都从行政复议本身的性质和能力出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个更有效率和更为便利的行政法律救济主渠道。” [10]我同意这一观点。《行政复议法》还新创设的“行政规定一并审查”制度,着眼于更为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11]既然行政复议是一种独立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那么它在面对行政诉讼制度时,也不必亦步亦趋。它可以依据自己的功能来确立“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定一个行政活动是否具有“可复议性”,需要以明确行政复议的功能作法理的铺垫,才可能得出较为可靠的结论。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讨论行政复议功能的规范基础。《行政复议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置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前,表明行政复议还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而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12]如果为了突出前者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功能,后者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前者的“反射效果”或者手段,这或许更符合立法本意:“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严格法律责任,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快捷、便民,又不需要老百姓支付复议费用的优点,使行政争议尽可能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 [13]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这部《复议条例》作为《行政复议法》的实施性法规在它的第1条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功能在于“解决行政争议”。虽然它与《行政复议法》第1条的表述字面略有不同,但是它的核心要旨仍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于解决行政争议,也与国家当下的社会治理大政方针一致。
(二)“可复议性”之认定要件
既然行政复议的功能在于解决行政争议,那么,“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必须满足这一功能的需要。关于“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我们至少应当考虑如下三个方面内容:
1.行政复议的客体。《行政复议法》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复议的客体,但它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解释,以至于学术上纷争四起,难定一尊。一种较为权威的学理解释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或者措施的行为。”[14]根据这一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包括了学理上通常所说的“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两大部分的内容。之所以“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是因为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也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这部分行政事实行为符合这一解释的要求。
在实务中,是否存在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之事实,也经常被当作判断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要件,如前述的“杨一民案”。又如,在吴述英等与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访字(2004)4号文件:《关于‘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是针对‘一江两岸’被拆迁上访户吴述英等人提交的‘议题’涉及的问题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它对上诉人吴述英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15]可见,可复议的客体是指包括了行政法律行为和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事实行为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务中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观点。如果行政事实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产生权益上的影响,那么,它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受影响的权益是“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合法”,即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合法可以分解为“积极合法”和“消极合法”两种情形。前者为现行法律体系所认可,后者则是现行法律体系不否认,故“消极合法”本质上是“正当”的另一种表述。[16]所谓“权益”是权利和利益的合称,[17]它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所有权益。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相比,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中的“合法权益”一般被限定在人身权、财产权之内。 [18]虽然在实务中这一规定在某些个案中被突破,但在规范意义上它并没有完全改变。所谓“受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为现行法律体系所认可或者不否认的权益状况,在法律上产生了减少、否定等情形。这种情形在事实上是否已经发生,暂且不论。
3.“具体行政行为”有可决定性。所谓可决定性,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能够在法律上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行政争议没有法定依据可以作出复议决定,那么,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就没有可复议性。比如,对上个世纪50-60年代因修建水库的移民等问题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理,复议机关也就无法作出复议决定。这样的信访处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可以判断为不具有可决定性。
三、信访处理行为与可复议性
(一)信访的类型
《信访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 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信访类型可以分为:(1)批评、建议式信访。它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等信访活动。这种类型的信访内容,通常与信访人个人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它是一种“公益性信访”。比如,若干村民通过信访批评本村干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工作方式。因此,此种类型的信访,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信息沟通的方式之一,也可以看作是人民参政议政的法定形式。(2)行政救济式信访,即投诉请求。[19]信访人为了自己的权益,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保护其权益的一种请求。这种信访方式多为申诉、控告和检举,因此,它往往会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程序发生竞合。
信访的宪法依据可以上溯到《宪法》第41 条。该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照《宪法》的这一规定,它第1句可对应于“批评建议式信访”,第2句可对应于“行政救济式信访”。因此,《信访条例》可以看作是《宪法》规定具体化的行政法规之一。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一款的规定是前款的保障性条款,旨在落实前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基于对这一规定分析,本文获得如下一个结论:对于“行政救济式信访”,行政机关负有“处理”义务。它是程序法上“回复”义务,行政机关不作回复,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这样的解释也与《信访条例》第32条的内容相一致。因为该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仅针对投诉“请求”才作书面答复,对其他信访并没有程序上的回复义务。因此,行文至此,本文给信访处理行为作定义如下: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人的“行政救济式信访”——投诉请求——所作出的一种处理。
(二)信访处理行为:第32条
《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信访处理行为是为了回应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因此,《信访条例》从处理主体(“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调查核实”)、法律适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书面答复”)四个方面的要件——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作出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分三种情形作出信访处理。根据信访处理的内容,它可以分为:
1.首次处理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事项,在法律上作出首次的处理。如钟惠霞不服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信访答复一案。在此案中,钟惠霞就中信银行杭州庆春支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一事,向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投诉,要求依法处罚。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经调查核实之后,作出了“根据我们核查所掌握的情况,对照当时金融法律法规,没有证据表明中信银行杭州庆春支行存在构成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对日常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我局将通过监管谈话的方式要求其加强管理”的信访答复。钟惠霞不服此信访答复,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复议,中国银监会依法受理并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答复的复议决定。[20]在本案中,钟惠霞以信访投诉的方式,请求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理中信银行杭州庆春支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浙江监管局作出了“不予支持”的信访处理。在实务中,针对如钟惠霞这样的投诉请求,经调查核实如投诉请求成立的,则将投诉请求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作为行政处罚立案的依据,随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2.第二次处理行为。即针对信访人因不服其他机关已经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经投诉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第二次信访处理。根据第二次处理行为内容上的不同,我们又可以把它分为:(1)重复处理行为。即不改原来处理的事实、依据或者结果的信访处理。如在陆某不服某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信访答复案中,2002年5月,陆某对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4年5月就他父亲的房屋产权复查的结果提出信访。2002年6月该房屋土地管理局就1994年复查档案记载的事实及处理决定等有关情况对陆某作了说明性的答复并要求陆某履行1994年复查决定。陆某不服该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对此类行政机关就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性答复或重复处置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21]在本案中,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说明性的答复”,仅仅是对1994年一个复查结果的说明,内容上具有“重复性”。(2)改变处理行为。即行政机关改变了原处理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处理结果,本质上是对信访事项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三)信访处理行为:第34、35条
《信访条例》第34、35条分别规定了对依照第32条作出的信访答复的复查、 [22]复核 [23]处理行为。结合《信访条例》第32条之规定,答复、复查、复核构成了信访三级终结制。与前述“第二次处理行为”一样,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处理行为在内容上如果与被复查、复核的信访答复一致的,则为重复处理行为。如在刘某不服某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复核处理案中,2005年7月19日、26日,刘某两次到某公安分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对黑社会人员假扮记者投毒一事立案侦查,并依法处理其母亲王某被打伤一案。某公安分局8月3日出具“已调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答复意见,8月28日出具“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到法院诉讼”的答复意见。在刘某到某省公安厅上访后,该省公安厅作出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某市公安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刘某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4]在本案中,省公安厅“维持某市公安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本质上是一种重复信访答复,没有改变原信访答复的内容。反之,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处理行为在内容上不同于被复查、复核的信访答复的,则属于改变处理行为。实务中个案不多见,但是规范性文件却有明确规定。如《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10)第19条规定:“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行政机关依照这一规定中的(2)作出复查、复核,即为改变处理行为。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撤销处理行为,它在法律上消灭了被复查、复核的信访答复。如《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204号令)第21条第3项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前述《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10)第19条规定中的“责令重新办理”,因它必须以撤销原答复为前提,所以本文将它可以归入撤销处理行为之中。
小结:结合本文第2部分“可复议性”要件的论证,本文的结论是,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三类信访处理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具有可复议性,而重复处理行为则没有可复议性。如下表:
法条 类型 可复议性
第32条 首次处理行为 有
第二次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无
改变处理行为 有
第34条
第35条 复查处理行为
复核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无
改变处理行为 有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本行经营活动中的职能作用,规范会计工作,加强经营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及有关财经法规,结合本行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凡本行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会计工作的任务是:
一、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外币业务、财务的活动情况,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加强服务和监督,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办好国际、国内资金的结算和清算,监督本、外币资金有计划地运用,加速资金周转,维护国家和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根据独立核算原则和企业化经营的要求,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开展会计检查、辅导与会计会析,不断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运用会计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信息。
第三条 本行的会计工作,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的领导下,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根据会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主管人员以及适应工作需要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相对稳定。会计部门必须经常向行长请示汇报会计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行长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把会计工作列入全行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或定期对会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他们能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机构分设、裁撤、合并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并由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监交。
第六条 行长领导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并执行本制度,保障银行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每年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假日,仍以该日为办理决算日。
第八条 本行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入“本年利润”,以正确反映本行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第九条 本行采用借贷记帐法。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收益的发生,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第十条 本行采用当日轧帐制,每个营业日发生的帐务,必须当日轧平。
第十一条 本行采用外汇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的外,对各种外汇的收付,凡有人民币外汇牌价的货币,平时都按原币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定期或年终时,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决算表外,还应按规定办法折成人民币汇总编制会计报表。
人民币以元为单位,记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记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各种外币以该种货币的个位为记帐单位,小数点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一切会计凭证,均应按规定标明该货币的简写符号;各种货币的简写符号及辅币进位办法详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本行必须坚持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帐折见面,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第十三条 各项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包括凭证的填制、帐务的处理、报表的编制等,本行设置专职复核员。
第十四条 本行业务印章分:行名业务公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和结算专用章等。
第十五条 各种密押、重要业务公章、有价单证等,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每日营业终了,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建立领用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做到按时装订、编制目录、妥善保管。调阅会计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和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本行职工应注意保守银行机密,对于传票、帐册、报表以及重要文件、单据、契约等,经办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准携带出行。重要的业务数据不得在电话或闲谈中对外泄漏,打印作废的帐表,应当销毁,不得随意弃置,以防泄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本行的会计科目,是根据本、外币资金活动情况和会计核算的需要,为了便于分析和监督全行各项业务活动及其经营成果而设置的,共分为四类: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会计科目按分类编列科目代号。
为了反映和控制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另设置表外科目,以加强管理,但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
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下,按需要分设帐户。科目是进行综合核算的基础,帐户是进行明细核算的基础,两类核算数字必须完全相符。
第二十条 本行会计科目(包括二级科目)设置由财会部统一规定,全行必须认真地根据科目使用说明,按照各该科目规定的核算范围正确地运用,以保证业务和资金活动情况得以真实正确地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结帐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第三节 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据以反映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体现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结果。它是编制和考核计划分析业务活动和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正确,反映真实。
一、日计表应按日编制,其作用:平衡当日全部帐务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情况。
二、月报表应按月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当月的业务动态及其状况。
三、季报表应按季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当季的业务动态及其状况。
四、半年报六月底编制,其作用:反映上半年的业务动态和状况;便于了解工作进度和指导工作。
五、年报年终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全年业务动态及其状况。便于检查政策执行情况,考核计划和总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种报表必须认真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保证准确、真实和完整,需要报送有关单位的应按时上报(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科目表附后)。

附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101 现金:凡人民币、外币现金的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现金收入记借方;现金付出记贷方。
102 银行存款:行政部门用于公杂费等财务开支的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余额借方反映,计算活期利息,利息收入相应冲减费用开支。
111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凡存入中央银行的各种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凡本行与国内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所开立的活期帐户,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往来单位设分户帐。
113 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凡存入国内银行机构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或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凡通过在国外代理行开立的现汇往来帐户,办理收付款项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设分户帐。
115 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凡存放国外代理行有约定期限及利率的现汇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或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116 拆放同业:凡本行拆借给其他银行的短期资金,用此帐户核算。
121 人民币短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人民币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3 外汇短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4 外汇中长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5 出口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凡按照买方信贷方式向国外进口方或进口方银行发放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6 转贷进口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出口方银行提供的进口买方信贷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7 转贷外国政府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8 转贷商业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国际市场上的私人银行或银团提供的贷款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9 转贷混合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国外政府提供的低息优惠贷款或赠款和出口信贷结合使用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41 应收利息:凡到结息日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当期应收利息,(不包括应收逾期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143 应收及暂付款项:凡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业务周转金;
2.待查错帐;
3.待处理出纳短款;
4.待处理损失款项;
5.管理费用备用金;
6.其他款项。
144 催收贷款:凡贷款逾期满三年,经催收仍无望,经批准转入本科目继续催收时,用此科目核算。转入此科目的资金已属呆滞资金,但在银行内部核算时,仍应按原定利率计息,其利息通过“催收利息”表外科目反映在对外催收时,应将利息和本金合计在一起追收。催收款项经批准核销后,相应的利息一并转销。
本科目按债务人设分户帐。
146 逾期贷款:凡贷款到期(含展期)贷款人不能归还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47 应收逾期利息:凡逾期贷款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151 固定资产:凡本行所拥有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用此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分为房地产、器具设备两大类。本科目下设九个分户:
1.营业用房;
2.非营业用房;
3.通讯设备;
4.电子计算机;
5.电器设备;
6.安全保卫设备;
7.运输设备;
8.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9.家具及其他。
152 累计折旧:凡本行所有的房屋、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按规定已计提的折旧金额,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153 在建工程:凡本行因各项工程建设而发生的支出,用此科目核算。银行发生在建工程支出或按规定预付承包工程价款,以及工程完工补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设分户帐。
154 固定资产清理:凡本行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价值及其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清理的固定资产设分户帐。
155 待处理财产损溢:凡本行在清查财产和经营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用此科目核算。
156 递延资产:凡本行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改良支出、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以及大修理费、预付房租等,用此科目核算。以上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损益类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开办费;
2.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3.待摊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4.租金;
5.待摊债券发行费用;
6.其他待摊费用。
162 预付保险赔款:本科目核算本行非人身险业务,在处理赔案过程中预先支付的赔款。
163 应收保险费;凡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未收到的保险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应设逾期和即期两个二级科目,并按保户设置明细帐。
171 贷款呆帐准备:凡本行按规定根据贷款本金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用此科目核算。提取贷款呆帐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转销呆帐时,借记本科目。已确认转销的贷款呆帐,以后又收回的,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172 坏帐准备:凡本行按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用此科目核算。
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转销坏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等有关科目。已确认转销的坏帐,以后又收回的,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二、负债类科目
201 向中央银行借款:凡本行向中央银行借入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11 借入国内同业款:凡本行向国内银行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设分户帐。
212 借入国外同业款:按照银行间拆借方式,借入国外银行的外汇资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国外银行或每笔借款设分户帐。
213 国内同业存放:凡国内银行机构存入本行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每笔业务设分户帐。
214 同业拆入:凡本行向其他银行借入的短期或临时性资金,用此帐户核算。
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凡进出口企业存入本行的本外币活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存款人设分户帐。
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凡进出口企业存入本行的本外币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223 存入保证金:凡本行办理保险业务,接受存入的保证金,用此科目核算。
225 发行债券:凡经批准本行在国内外已发行的本外币债券,用此科目核算。
231 借入买方信贷:凡以买方信贷方式,由出口方银行向本行提供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2 借入外国政府贷款:凡由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3 借入混合贷款:凡以混合贷款的方式,借入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4 借入国外商业贷款:凡从国外银行借入的商业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41 应付债券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债券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分户帐。
计算应付债券利息时,借记“发行债券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第二年冲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2 应付利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本行吸收的各项存款及各项借入款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不含应付债券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计算应付利息时,借记有关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第二年冲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3 应付工资:凡本行当期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论是否在本期支付,均用此科目核算。向开户行提取现金,准备发放工资时,借记“现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44 应付及暂收款:凡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暂收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发生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转销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5 应交税金:凡本行应缴纳的各种税金,用此科目核算。
按有关规定计算应缴税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缴纳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6 预提费用:凡本行预先提取,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等,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预提计入本期费用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支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预提费用的预提数与实际发生数有差额时,应记入发生期的成本、费用。
本科目按费用种类设分户帐。
247 应付福利费:凡本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此科目核算。
提取福利费时,借记“人事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有关福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51 外汇买卖:凡本行按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外汇或外币买卖时,用此科目核算。
买入时,外币金额贷记本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卖出时,外币金额借记本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本科目。
252 掉期资金:凡通过国际市场办理利率调换或贷币调换,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余额借贷双方反映。
261 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实行一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按规定比例和方法提取本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提存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转回上年同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本年和上年设置明细帐。
262 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保险业务为支付在核算期内已发生责任事故、已报告的未决赔款所提取的准备金。
结算损益年度终了,按业务部门提供的未决赔款数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借记“提存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回前一结算期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险种设分户帐。
265 保险长期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实行三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的准备金。
年终提取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提存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回上年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设置明细帐。
三、所有者权益类
301 实收资本:凡本行实际收到的国家投入的资本金,用此科目核算。
302 资本公积:凡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用此科目核算。资本公积增加时,借记其他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03 盈余公积:凡本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盈余公积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04 本年利润:凡本行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为亏损,贷方余额为利润。结转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结转亏损,做相反分录。
305 利润分配:凡本行按规定分配的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盈余公积补亏;
2.提取盈余公积;
3.应付利润;
4.未分配利润。
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307 保险总准备金:凡本行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的保险总准备金,用此科目核算。
按规定提取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损益类科目:
收入类:
501 利息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存放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凡存放人民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存放国内同业活期利息收入:凡存放国内各银行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利息收入:凡存放国内各银行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利息收入:凡本行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存款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利息收入:凡本行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存款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1.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收入:凡人民币短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2.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凡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3.外汇短期贷款利息收入:凡外汇短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4.外汇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凡外汇中长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5.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凡出口买方信贷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6.转贷进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凡转贷进口买方信贷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利息收入:凡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8.转贷混合贷款利息收入:凡转贷混合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9.商业贷款利息收入:凡商业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0.调期资金利差收入:凡调期资金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0.其他利息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利息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1 手续费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担保费收入:凡本行应客户要求承担保证,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1.出口买方信贷费用收入:凡按照出口买方信贷协议,向国外收取的管理费承担费等费用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0.其他手续费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2 其他营业收入:凡不属于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入项下的营业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513 汇兑收益:凡本行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而获得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514 贴息收入:凡国家拨来政策性补贴的贴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515 保险业务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保险费收入:凡本行按保险契约或批单向保户收取的保险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保险手续费收入:凡本行办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3.保险追偿款收入:凡本行向赔案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6 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固定资产盘盈:凡固定资产盘盈所得的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固定资产清理收益:凡固定资产清理和变卖的净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营业外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帐户的营业外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21 利息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向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凡从人民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发行债券利息支出:凡本行对外发行的债券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借入国内同业款利息支出:凡本行借入国内同业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国内同业存放利息支出:凡支付国内同业存款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借入国外同业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国外同业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借入买方信贷利息支出:凡借入买方信贷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7.借入外国政府贷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外国政府贷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8.借入国外商业贷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国外商业贷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9.企业各类存款利息支出:凡本行吸收进出口企业活期和定期存款的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20.调期资金利差支出:凡调期资金项下的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30.其他利息支出: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531 手续费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发行债券费用支出:凡本行对外发行债券所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金融企业往来手续费支出:凡对人行、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支付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手续费支出:凡不属于上述各项手续费支出的,用此帐户核算。
532 业务费用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低值易耗品摊销: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所发生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递延资产摊销:按规定摊销的递延资产,用此帐户核算。
3.修理费:凡房屋、汽车、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时,在经批准的计划内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4.电子设备运转费: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业务专用电脑录相带和有关的其他材料、费用、开支等,用此帐户核算。
5.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及有价证券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司机和押送人员的差旅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6.安全防卫费:为加强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财务部批准的特定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7.邮电费:市内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电讯线路及有关设备的租用费、邮费,用此帐户核算。
8.水电费:营业、办公用房支付的水电费,用此帐户核算。
9.取暖费:凡按规定有采暖的地区,在取暖间的燃料费,取暖用具的添置和修理费,季节性临时锅炉工的工资等,用此帐户核算。
10.租赁费:凡本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租金,用此帐户核算。
11.印刷费:印刷各种业务与办公用凭证、帐表、专用卡等有关文件资料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2.公杂费: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3.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种会议按规定标准开支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4.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的差旅费用、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等,用此帐户核算。
15.外事费: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16.劳动保护费:凡按规定购买劳动保护用品所需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7.保险费:凡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此帐户核算。
18.税金: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用此帐户核算。
19.咨询费:凡本行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0.业务宣传费:在规定范围内开支的各项业务宣传费,用此帐户核算。
21.业务招待费:凡本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此帐户核算。
22.审计评估费:凡本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等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项目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3.研究开发费:凡本行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4.其他业务费:凡不属于上述帐户列支的其他费用如:绿化费、公证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25.董事会费:凡本行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29.提取呆帐准备金:凡按规定提取,调整呆帐准备金时,用此帐户核算。
30.提取坏帐准备金:凡本行为备抵坏帐而提取的坏帐准备金,用此帐户核算。
533 营业税及附加:
本科目分设下列帐户:
1.营业税:凡本行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用此帐户核算。
2.城建税:凡本行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用此帐户核算。
3.教育费附加:凡本行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用此帐户核算。
534 保险业务支出:
本科目分设下列帐户:
1.保险手续费支出:凡本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劳务费用及分保业务支付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2.保险赔款支出:凡本行保险业务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用此帐户核算。
535 其他营业支出:凡不属于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的各项营业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536 汇兑损失:凡本行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而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537 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分设以下帐户:
1.损失款项:凡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确实无法收回,按照规定经批准作损失处理的款项,用此帐户核算。
2.固定资产盘亏:凡固定资产盘亏的净损失,用此帐户核算。
3.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凡固定资产清理和出售的净损失,用此帐户核算。
4.捐赠款:凡本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等,用此帐户核算。
5.其他营业外支出:经批准的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营业外支出,用本帐户核算。
538 人事费用:
本科目分设下列各帐户:
1.职工工资:凡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用此帐户核算。
2.职工福利费:凡在职职工集体福利方面和开支,用此帐户核算。职工福利费按照本行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职工教育经费:凡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用此帐户核算。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4.工会经费:凡拨交工会使用的经费,用此帐户核算。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5.劳动保险费:凡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及养老保险金等,用此帐户核算。
10.其他人事费用:凡不属于上述各项费用的其他人事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541 折旧费:按规定折旧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此科目核算。
551 转回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2 提存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按规定提取本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3 转回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凡本行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借记“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4 提存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凡本行在结算损益年度年终,按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5 转回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所终转回责任准备金时,借记“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
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等设明细帐,期末应无余额。
556 提存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企业实行三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按业务年度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年终按规定提存本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等设置明细帐,期末应无余额。
表外科目:
0101 催收利息:凡已转入催收款项的贷款项下的未收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0102 各项保函款项:凡应客户的要求,对外开出保函,承担保证责任,本行对外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

附二:附 则

第一章 帐务组织及帐务处理
第一条 银行帐务分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片帐、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由总帐、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前者按帐户核算,反映各单位、各种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后者按科目核算,反映各种业务各类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两者都是反映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和业务、财务活动的主要依据。两个系统的帐簿,都必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相符。
第二条 帐务处理是从审查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记帐、复核、对帐、平帐至编制日记表的全过程,它们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也是记录一切业务活动的必要手续,必须建立合理的操作程序和加强检查核对,保证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和内外帐相符。
第三条 明细核算
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也是同国外银行及国内有关单位对帐的依据,必须分货币按帐户立帐,并连续记载,以具体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不得以凭证代替分户帐。分户帐一般由电脑自动产生,个别户如若需要可考虑设手工帐。
一、分户帐的格式,一般通用的格式有以下四种:
(一)甲种帐设有借、贷、余额三栏,一般适用于不计息科目的帐户。
(二)乙种帐设有借、贷、余额、积数四栏,一般适用于在帐簿加计积数,计算利息的各帐户。
(三)丙种帐设有借、贷方发生额和借、贷方余额四栏,适用于存贷双方反映余额的帐户。
(四)丁种帐设有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和销帐四栏,它兼有分户核算。
二、分户帐记载方法,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帐页上首按规定应填记的主要事项(如科目、户名、帐号、贷币符号、利率、帐页编号等)均应详细填明。
(二)记帐时必须切实核对户名、帐号、币别、印签、业务内容等,防止串户。
(三)所有记帐传票,均应分别情况,当时或当日逐笔记载分户帐,并随时结出余额。
(四)为了简化记帐手续,对于同一收、付单位的多笔业务凭证,也可按照有关业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取得开户单位同意后,汇总编制传票,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附件,凭传票记帐。
(五)现金收入,必须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必须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应先记借方帐,后记贷方帐。
(六)存款帐户只能反映贷方余额,贷款帐户只能反映借方余额,注意防止存款帐户发生透支,或放款帐户发生超额。
(七)分户帐摘要栏内,应扼要填写业务内容,有关凭证的号码等项。
三、卡片帐可按业务先后,分类、分货币、分帐户排列,并应设立登记簿控制;销帐后卡片应定期装订。
登记簿采用收入、付出、余额三栏的通用格式。
四、各种帐簿,卡在启用或装订时,均应填写“帐首”,并由有关人员盖章;活页帐应由记帐员、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盖章后才能启用。
五、余额表分为计息余额表,适用于计息的各科目;一般余额表,适用于不计息的各科目。
第四条 综合核算
一、总帐是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相互统驭和核对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也是编制月计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的依据。
二、总帐的填记
(一)总帐按科目按货币设立,由电脑根据原始数据自动生成。
(二)总帐的余额应根据本科目的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对于借贷方余额,双方反映的科目,其总帐上的本日余额,应根据该科目各分户帐,分别借方或贷方余额加计总数填记,不得轧差反映,并将上日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余额的差额核对。每月终了,应加计本月的借、贷方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
(三)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的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由电脑产生的流水帐代替。
(四)现金付出日记簿及现金收入日记簿是控制现金付出和现金收入传票的帐簿。记载方法是业务发生后,将现金收入和付出传票分别编列顺序号,记入日记簿,对外营业终了分别结出合计数,计算出库存数与实际现金库存核对相符。
(五)日计表是轧平当日全部帐务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情况的主要报表,是综合核算的组成部分,又是报表制度中一项重要日报表,日计表应每日编制,并应分别货币编列顺序号,某种货币如当日无发生额时,日计表可不编。
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数,及借、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各自平衡。
第五条 帐务核对
银行必须按日结帐,核对当日帐务,凭以检查和监督全部核算工作的正确进行;
一、以下各种帐,簿,卡,表应每日进行核对:
(一)总帐的发生额和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总数进行核对;
(二)总帐的余额和各该科目分户帐的余额进行核对。总帐上双方反映余额的往来科目,应轧差核对(即上日借、贷方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应等于本日借、贷方余额的轧差数)。
(三)现金库存簿上的库存数,应与库存现金和该科目总帐的余额进行核对;
二、以下各帐、簿、卡应定期进行核对;
(一)用卡片帐代分户帐的各科目,应加计总数和该科目的登记簿及总帐余额进行核对;有实物的各科目应和实物进行核对。
(二)采用丁种帐页各帐户,应将未销各笔加计总数和各该帐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六条 帐簿结转
一、总帐、各种分类帐、登记簿,除另有规定外,在年度内均可连续使用,在每张帐页记满换用新帐页时,应将旧帐页上最后余额过入新帐页的第一格余额栏内。如有未计息的积数,也应同时过入新帐页的第一格积数栏内,并在摘要栏填写“承前页”字样。
二、年度终了时,除各种卡片帐和另有规定不办理结转的帐簿外,其余各种帐簿均应办理结转,更换新帐。其结转方法如下:
(一)总帐和甲、乙、丙种分户帐、登记簿的结转,应在旧帐最后一笔发生额下边划一道红线,并在最后的余额下面用红色墨水注明“结转下年”字样,乙种帐还应过入上年末未计息的积数,新帐页的结转日期应写新年度一月一日,如旧帐已在年中结平,应在旧帐的最后一行发生额下面划二道线表示结平。
(二)丁种分户帐的结转,在旧帐中未销各笔的销帐日期栏用红色墨水注明“结转下年”字样或加盖戳记。过入新帐页的日期应写新年度1月1日,户名、摘要均按旧帐页抄转,并加注原发生的年、月、日。
(三)未销讫的卡片帐可继续使用。应逐一抄列清单,并入已销讫的卡片帐内一起保管。联行(包括外币联行)科目卡片帐,按联行制度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帐簿的装订
各种帐簿,卡片在年度终了结转新帐后,要及时装订。装订时分货币分科目排列,货币先后比照传票次序办理,在帐页前面的“帐首”页填明行名,科目名称,帐簿号数,总页数,起讫日期及帐户目录等内容,装订成册后,在结线处应由装订人员及会计主管人员加封盖章,然后记入登记簿及时入库妥善保管。

第二章 凭 证
第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款、付款和记帐的根据,也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填制凭证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字迹清晰。
凭证的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种凭证两种。
基本凭证是银行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凭以记帐的传票,按其性质规定为以下十种:
一、现金付出传票;
二、现金收入传票;
三、转帐借方传票;
四、转帐贷方传票;
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六、特种转帐贷方传票;
七、外汇买卖借方传票;
八、外汇买卖贷方传票;
九、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
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各项专用凭证。各种专用凭证格式,在各项业务核算手续中加以规定。
第九条 各种记帐凭证均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年、月、日;
二、科目及对方科目或会计分录;
三、传票编号;
四、户名及帐号;
五、货币名称及金额;
六、摘要及有关业务编号;
七、附件张数;
八、银行有关人员盖章。
第十条 外来凭证用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的,必须具备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如凭证纸张太小,或核算金额在凭证左上角,装订后不利于查阅的,应另制传票,以原始凭证作传票附件。下列外来凭证,可以代替传票:
一、国外代理行报单;
二、支付通知书,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汇款副收条;
三、支票、送款簿;
四、存款凭条、取款凭条;
五、定期存款存单;
六、在某项业务的核算办法中规定可以代替传票的外来凭证。
第十一条 在处理凭证时,必须认真审查。审查凭证要从有关业务的具体要求出发,并应注意以下各点:
一、是否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是否错用凭证种类或错填帐户;
三、凭证的联数及附件是否齐全;
四、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五、签字、印章、密押是否真实齐全;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货币符号有否漏写、错写,存款有否透支,放款指标有否超过;
七、款项的来源、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数字的计算是否正确,牌价、收费标准是否用错。
第十二条 各种现金及转帐传票,在办妥收款付款或转帐手续后,应即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或“转帐”戳记,有关经办人员应在传票上盖章证明。
各项原始凭证,按规定作为传票附件时,应加盖“附件”戳记,以便和传票相区别。
第十三条 传票的编号,应按业务发生顺序编列。要求做到既能控制当天传票张数,又能根据编号查到该笔业务的转帐分录,以便事后查帐。
第十四条 凭证的传递程序,现暂规定各业务部门根据传票的八大要素填制凭证(或称传票工作单,格式附后),凭证传递必须紧凑严密,既要便利客户,又要有利于核算工作的进行。要求做到:先外后内,先急后缓。传票不得交由客户代为传递。当天传票应随时或分批送会计部门,以便据凭证填制传票,复核后,输机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传票装订及保管
一、传票的装订,核算完毕的传票,应及时进行装订。装订应有固定的次序,装订时以电脑打印的流水帐代替科目结单,按科目日结单显示的币别、科目将传票顺序排列,以便日后查阅。电脑打印的传票流水,应作为科目日结单附件。
装订传票时,应另加封面、封底;封面上应填明日期、号码、册数、传票总张数、货币名称、附件张数等有关内容;装订成册后,应在结线处用纸条加封,由装订人员加盖骑缝章。封面上应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盖章。业务量大,传票多时,可分若干册,并编列册数顺序号。装订后的传票应及时登记入库保管。
二、每日装订成册的传票,应编列总号,总号应与流水清单上的传票张数加计的总数核对一致,以防止传票散失。
三、已经装订成册的传票,不得随便拆开,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取出附件时,需经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并注明理由及取出日期,原件应复制副本(或抄录内容)订入原处,并由会计主管人员及有关人员会同盖章证明。

第三章 记帐规则和错帐冲正
第十六条 记帐规则
一、记帐时要切实认真,保证记载正确、整洁和内容明了,帐簿的各项内容,必须根据传票的有关事项记载,如传票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由原经办人员将传票内容补充更正以后再行记帐。在帐页开始使用时,帐页上应写出科目及帐户的全名,不得仅写代号。
二、帐簿上记载的文字及金额,应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摘要如一行写不完,可在下格继续填写,但其金额填于末行的金额栏内。余额结清时,应在元位以“—0—”表示结平。
三、记载各种帐簿,应以蓝墨水用钢笔书写,复写帐页应用双面复写纸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红色墨水只用划线和冲帐,以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有关文字说明。
四、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消蚀。发生错误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帐簿上金额写错时,应用一道红线将全行数字划销,红线应划至分位,将正确金额填写在划销金额上面,并由经办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红线划销更正,如果错划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二)帐页记错无法更改时,原帐页不得撕毁,应报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后,在帐页上划交叉红线注销,并由经办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共同在红线交叉处盖章证明,另换新帐页记载;注销的帐页,装订时附在原帐页后,以便查考。
(三)帐页因漏记发生空格时,应在空格内从左到右划一横线,并在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空格”字样,由经办员、复核员盖章。如簿记发生空页时,应在帐页上划交叉红线,并用红字注明“本页空白”字样,由经办员、复核员盖章。
第十七条 销帐冲正
各种帐务发生了差错,应按下列办法进行冲正:
一、当日发现:
(一)传票的内容错误,将原传票作废,另制正确的传票;
(二)传票正确,记帐时记载错误,应按照上述四、(一)点规定更正。
二、隔日发现:
(一)传票填错科目、帐号或帐户,帐簿随之记错,应编制同方向的红、蓝字传票(冲错的用红字,正确的用蓝字),办理冲正。
(二)传票填错金额,帐簿随之记错,应编制借(或贷)方红字传票,将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金额编制借(或贷)方蓝字传票补记入帐。
(三)传票填错科目,分户帐记载正确,仅综合核算发生错误时,应编制同方向红蓝字传票办理冲正;此项冲正传票只纳入综合核算,不再登记分户帐。
(四)原系现金传票,隔日发现帐务记载错误,按转帐方法冲正,不再通过现金科目。
(五)上年度错帐在本年度发现,应用反方向蓝字传票冲正。
(六)凡办理错帐冲正,均应在帐页及传票摘要栏内注明“冲正×年×月×日错帐”字样,并在原错帐的帐页和传票摘要栏内批注“已于×年×月×日冲正”字样。
三、联行帐务的冲正,按联行制度规定办理。
四、冲正错帐,应使用传票冲正,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登记“冲正错帐登记簿”(登记簿格式可由各行自拟,内容应包括:错帐日期、摘要、金额、错误情况、冲正日期和原经办人等)。
五、冲正各计息户错帐,应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进行调整。调整应加(或应减)积数时,应填制调整积数通知单,由复核员盖章;如系业务差错,应经有关主管人员盖章后办理。

第四章 外汇买卖(兑换)核算
第十八条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的一个特定科目,它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卖出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帐簿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第十九条 一、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由两联套写传票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外汇买卖传票。这两联传票必须当天与对方有关科目转帐,不得只转一方。但在计算外汇买卖损益或差价收入时,可使用普通转帐传票。
对同一货币、同一牌价、同一借贷方向、同一结汇单位的多笔业务,可以汇总填制外汇买卖传票,凭以转帐。
二、外汇买卖科目总帐(适用各科目总帐格式),各种外汇和人民币应由电脑分别产生,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借、贷方发生额计算,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人民币外汇买卖借、贷方发生额计算,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
三、因业务需要按国际市场汇价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付的二种外币,均按国家规定的买入或卖出牌价折成人民币,填制两套外汇买卖传票,这两张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的差额,即为外汇买卖收益或外汇买卖损失,填写损益传票,进行转帐。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并关系到企业、银行的经济核算和群众利益,必须认真计算。计算时应根据统一的利率和结息方法,做到事先加强复核,事后核对检查,以保证利息计算正确。
一、利息分年息(简写年×%)、月息(简写月׉)、日息(简写日×万分之)三种。年息、月息、日息的相互折算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年息变月息,以12除之;
年息变日息,以360除之,遇闰年也同;
月息变年息,以12乘之;
月息变日息,以30除之;
日息变月息,以30乘之;
日息变年息,以360乘之。
二、计算利息天数时,采用“算头不算尾”,即从存放款的起息日起,算至存款支付或放款偿还日的前一天为止,但在规定的计息日计算利息时,应将结息日那一天计算在内,下期计息时从上期结息日后的第一天算起。
三、定期存、贷款,如按对年或对月计算利息的,不足一年或一个月者,折算成日息计算。
对年或对月的计算方法:按存、贷款的存入或贷出日期至第二年之该日为一足年;存入或贷出日期至下一个月之该日为一足月。不论月份大小,均按此计算。
四、活期存、贷款利息采用积数法计算:即以各日的最后余额、乘以存、贷日数,计算出积数,再将积数之和乘以日息,即得利息数。
计算公式为:
积数之和×月利率÷30(化为日利率)=利息;或积数之和×年利率÷360(化为日利率)=利息
各种活期存、贷款如规定按季计息的,其结息日应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时应将上季度末月21日至月底计息积数并入本季度的计算积数内计算;如规定按年计息的,其结息日应为每年12月20日。1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计息积数并入下年度的计息积数内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为了精确核算年度损益,各种定期存、贷款除另有规定的帐户外均应按规定利率计算应付或应收利息,并办理转帐。计息办法可采用逐笔和按利率档次分类计算二种。
第二十二条 应收应付利息中属于本年度的,应在年终核算时,转入有关损益科目。
第二十三条 对国外代理行或客户签有合约的,应按合约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决算是银行检查年度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考核各项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数字总结,也是清理财产、核对帐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工作分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的准备工作
应对资金、财产和帐务进行认真的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清理资金
1.对应收未收款项,包括到期贷款等,平日应加强考核,及时收回;在决算前更应进行全面检查,对超过合理期限尚未收回的,应加紧催收。
2.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和“应付及暂收款项”科目下各户临时性资金,能处理的要积极进行处理,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盘点财产
对本外币现钞、铸币、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等应根据有关帐簿进行盘点,房屋、器具设备,应根据帐面进行盘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核对帐务
1.总帐与分户帐(或卡片帐),帐与单据、银行与各单位的帐目,应于决算前进行认真的核对。
2.于11月底编制试算资产负债表,为决算打下基础(此表应分货币编制,包括上年底余额、自本年年初至11月底借贷累计发生额、11月底余额)。
3.对代理行项下未达帐,应采取措施加速清理。
4.对各科目的使用,进行检查,有不当的,应立即改正。
(四)核实损益和其他准备工作:
审查外汇买卖科目各货币汇价的使用,审查各项利息的计算,手续费收支、费用开支等是否正确。
二、决算工作
银行于12月31日办理年终决算:
(一)计算外汇买卖损益:于决算日营业终了后将各种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余额,不论汇、钞一律按决算牌价折成人民币,如与原该货币的外汇买卖帐上的人民币余额发生差额,即系本年度该货币外汇买卖的损益,此项差额应作传票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中转出,转入“汇总收益”科目外汇买卖收益帐户或“汇兑损失”科目外汇买卖损失帐户处理。
(二)轧平当日帐务,根据各科目总帐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余额加计总数核对相符。
(三)经(副)理、会计、出纳主管人员共同点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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