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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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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667号

2005-12-22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权限进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投资主体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并购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有主管部门同意函;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投资主体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可以经注册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离休老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离休老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规定,“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据此,并结合我市实际,对解决离休老干部住房问题,确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安排住房标准,今后应按照国发〔1983〕19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办理。已经建成或正在施工建设的离休干部住房。可按住房设计的实际情况,参照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54号文规定办理,即离休干部(包括离休后留在身边子女)住房的
使用面积为:地专级65~85平方米;县处级50~70平方米;其他干部30~50平方米。(自己有私房的亦应计算在内)。
二、离休干部的住房应以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在市规划部门统筹规划下,按系统或局(公司)统建安置点。安置对象是十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建房资金以单位或系统自筹为主,确实有困难的,由市财政酌情补助。对于经过市财政局、老干部局审定确实无力建房的单位,每年从市房
管部门统建房中,专款划拨一部份资金进行建房,由老干部局统一掌握分配,逐步解决这些单位十八级以下离休干部的住房问题。
三、离休干部住进安置点或分得住房后,其原有住房原则上应该退出。因子女多不能全部随同进入安置点的。应由子女的工作单位或原房屋的产权单位在规定标准以内给予安排;离休干部子女所在单位在分房时,对他们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不得把住房困难推给他们父母的所在单位

四、离休干部退出来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收回,另作安排。
五、随同离休干部住进安置点的子女住房问题,按闽委〔1975〕综字030号《关于退休干部安置点接收安置干部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精神执行。
六、外地来我市安置的离休干部,可由房管部门提供商品房,并给予一定的优先照顾。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四年元月廿九日



198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