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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3: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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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电视剧制作单位:

  现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需要,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视剧(不包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管理。

  第三条停止实行电视剧题材规划审批制度,改为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

  第四条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负责本市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和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管理事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电视剧剧目应当是将开拍的剧目。尚在题材选择或剧本筹备阶段的剧目不要提前报备。

  第六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准备开拍电视剧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影视局备案,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将对报送的材料作审核并将核准的剧目材料报国家广电总局公示。

  第七条对经审核不予报备的剧目,市文广影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对获准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剧目,申报单位可在次月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了解报备剧目的公示情况。

  第九条报备材料包括以电子文档和纸质两种方式填写的国家广电总局印制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和1500字左右的剧情介绍。《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可以从网上下载和复印。

  第十条按原题材审批制度已获批准立项的剧目中已开拍的不需再报备,尚未开拍的仍需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一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电视剧拍摄制作机构的资质要求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中外合作拍摄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和中外合拍剧目获得批准后可办理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二条内容涉及有关政治、军事、外交、统战、宗教、民族、司法、公安、教育、名人等特殊题材的,报备时应附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视剧剧目经国家广电总局网站公示后应开机拍摄制作。

  第十四条经备案公示、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凭网上公示的下载打印件申请审查。未经备案公示的,或完成剧剧情与备案内容严重不符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经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的,均须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确有理由对剧目主要人物和情节作大幅度调整的也应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六条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材料统一交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并同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zbs@scrft.com。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进行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办法和返还资金计算办法要力求公开、透明。医院药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为了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
农村卫生院、民办非营利医院和只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诊所以及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药品收支进行分开核算。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四、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上报的会计报表核定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具体核定方法,可按医院的功能及用药特点进行分类,分别计算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药品收入上交比例,并据以核定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也可按各医院实际药品收支结余核定上交金额。
五、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考虑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部分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按不同类别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医疗支出确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医疗收入返还比例,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业务工作量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结合考核情况核定各医院的返还金额。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医院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按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对医院进行考核。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不同类别、级别医院的功能、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
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可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实行项目管理。
六、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按季返还,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和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的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核拨。
上报医院季度会计报表、核定下达上交金额、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缴存财政专户、返还医院等具体工作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高效、及时的原则确定。
七、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医院以及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所属在京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所属京外医院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与当地医院统一考核,资金统一管理。上交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除按地方规定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外,按第五条的原则全部返还上述医院。
卫生、财政部门在安排委托管理医院发展建设返还资金时,应征求医院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和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报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卫生、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返还,无故拖延返还时间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原印发的《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1999〕55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1.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
2.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指当地应上交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所有医院(以下简称全部医院)的收支结余合计占药品收入合计的比重(不同类别医院可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药品收入合计-药品支出合计
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100%
药品收入合计
3.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药品收入比例上交法):指卫生行政部门按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的药品收入上交比例核定的医院上交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医院上交金额=某医院药品收入×某地药品收支结余率
4.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即医疗总亏损,指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去医疗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5.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指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据此核定各医院的返还数)。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医疗收入返还比例=-----------×100%
医疗总收入
6.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指按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与医院业务量的比值确定的单位业务量的返还定额。
7.医院返还金额:指按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或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核定的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资金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2)单位业务定额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业务量×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医院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可按两个指标用两个定额分别计算,也可按一定比例将两个指标合并为一个定额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返还修正系数: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某医院报告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药品比重权数-(报告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门诊费用权数-(报告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费用权数+中医专科修正系数
各项权数和中医专科医院修正系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医院修正系数还应考核同类医院之间的指标差异因素。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制定的《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节能监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节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和认定,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节能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节约能源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用能品质;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的合理利用状况;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及主要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先进性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系统和过程等进行检测、评价;
(六)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及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与产品实际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认定;
(七)对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价;
(八)检查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九)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十一)检查用能企业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临时抽检。临时抽检,每年度不得超过三次。
定期监测须在实施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纳入检测评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市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市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透露。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用能监测合格证书》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监测周期内有效。但经抽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综合耗能总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含5000吨)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用能单位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报告或者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并对出具的监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用能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至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被监测单位整改后由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或单位产品超能耗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和生产厂商,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复测,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监测机构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节能主管部门不再委托其承担节能监测任务。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