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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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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银行、市经委制订的《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监督管理,由市经委、市人民银行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贸易办等部门参加,组成市“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封闭贷款”进行管理、协调和考核。管理小组在市经委设立办公室。
 各有关部门要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积极帮助银行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管理措施,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封闭贷款”专户中扣缴。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运作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确保“封闭贷款”不挤占、不挪用、不流失。
  各有关银行要立即制定贯彻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加快贷款审批,监督贷款使用,确保我市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困难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封闭贷款”,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困难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责任书》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债权行”,是指在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中有债权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的种类是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由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牵头成立“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有关开户、贷款、结算等问题实行协调、监督、仲裁。

第二章 “封闭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困难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封闭贷款”: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资金周转快,产销率和货款回笼都在95%以上;
  2、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必须单独进行成本核算,或者承债式分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承办金融机构设立专户,保证产品销售回笼款单独收支;
  3、必须提供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4、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5、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主要经营者有良好的信誉和品质。

第三章 “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封闭贷款”由一家金融机构承办,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应是申请企业在本市内[含县(市)]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章 “封闭贷款”的申报程序

  第八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符合申报“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封闭贷款”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及选择第三章第七条的金融机构),经主管部门初审,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
  2、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调查;
  3、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报“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及行际协调小组;
  4、经”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查批准,列入“封闭贷款”运作范围,由承办金融机构与企业签订责任书。

第五章 “封闭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九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一个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须从专户进出。
  第十条 借款合同必须按《贷款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的原则,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根据签订的责任书、借款合同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放“封闭贷款”。
  第十二条 承办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结息,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六章 “封闭贷款”管理中银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权利。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2、对企业封闭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先于其他债权行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4、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5、发现企业有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情况的,有权提前收回“封闭贷款”。
  第十四条 承办金融机构的义务。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1、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时间、利率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发放“封闭贷款”;
  2、每季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其他债权行的权利。有权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其他债权行的职责。在实行“封闭贷款”之前已对该企业发生的贷款不得抽回,贷款余额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权利。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八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义务:
  1、对“封闭贷款”实行专款专用,按期归还,不得挤占、挪用;
  2、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
  3、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管办公室、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4、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保证按期归还和支付正常贷款本息。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按老贷款余额的比重,逐步归还老贷款本息;
  5、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它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第十九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各行(社)也不能在专户上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方能生效。

第七章 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其它债权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有关条款时,承办金融机构应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至收回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应同时接受“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基本上认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加强,各地引进资金、
设备、技术也日益增多,由于存在有些引进单位、部门缺乏对我国税法的全面了解、税务部门间信息交流的不足以及对有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理解不一等原因,造成目前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不严,乱开减免税口子,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的局面。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严肃支付人代扣
代缴税款义务,现就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工作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规定,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征收(深圳市除外)。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税务部门)
要尽职尽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收管理,对预提所得税的各项税收政策(包括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关于对担保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管理要求要及时贯彻、落实。对重点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要定期进行必要的培训,以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意识

二、预提所得税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各级税务部门,不论是主管税务部门,还是负责内资企业税收管理的税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加强对所管辖企业对外支付属于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各类所得的税收监督、控制。主管内资企业税收管理的税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
稽查工作中,对企业向外国公司支付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以及外国公司转让财产、股权等收益,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就这些已支付的费用和收益按规定代扣代缴了预提所得税,或者按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免税报批手续。一经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给主管税
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与主管内资企业的税务部门建立或完善信息交换及税源控制制度。
三、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同时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各级主管税务部门要结合当地情况,统一部署,有计划、有重点加大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检查力度,特别是
对大、中型国内企业、各类资金、技术、设备引进部门,每年必须进行定期、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税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严格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严禁超越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需要给予减免税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规定的要求办
理。没有办理减免税的,或者减免税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一律按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税率代扣代缴税款。
五、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管方式特殊、涉及面广,在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全面的控管措施之前,各级主管税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同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局、银行等部门的联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信息交换制度,制定必要的控管措施。同时,
要多途径、多渠道调查、了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源情况,要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新闻、往来信件等渠道收集信息,研究了解当地企业、部门引资情况,了解企业股权比例变动情况,积极查清税源,做到应征的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
对通知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各地要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总局将根据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管理状况,规范管理程序,制定具体管理规程。为此,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寻找不足,并在1999年1月31日之前,将1998年度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的工作,包括采取的措
施、建立的控管制度、取得的成效、税款增减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等,进行书面总结,在年终工作总结中一并报告总局。



1998年5月29日

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1991年12月6日,国家教委


1986年以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在推动全国教育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尤其是在小学和中等师范学校推广普通话方面,收到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由于有些单位的同志,包括教育行政部门的部分同志,对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意义认识不足,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贯彻不力,语言文字应用中的混乱现象仍然相当严重,特别是滥用繁体字的倾向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和纠正。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增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切实纠正语言文字应用中不规范、不标准的现象,特作如下通知:
一、学校推广普通话,是培养未来“四有”人才文化素质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到本世纪末,普通话应当成为城市幼儿园和乡中心小学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多数地区还应要求成为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包括承担师资培养任务的普通高校、民族院校)和职业高中幼师类、文秘类、公共服务类(旅游、商业、服务等)专业都要开设普通话课程,普通话不合格的毕业生,应进行补课和补考,待补考合格后,再发给毕业证书。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一项必备条件,应当成为评估教学质量的一个内容。对语文教师说普通话的能力和水平应有更高的要求。
二、《汉语拼音方案》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法定方案,也是拼写中国人名、地名、专名的国际标准。汉语拼音已经成为学生识字和学习普通话的有效工具,成为阅读和写作的辅助工具。各地小学要加强汉语拼音教学,并把它和推广普通话结合起来。“注音识字、提前读写”的试验应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广。
三、各地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凡机关公文用字、图书报刊用字、信息处理用字、影视屏幕用字以及各单位、各学校的招牌、标语牌、商标、广告、证书、校徽、奖状等面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众的文字必须合乎规范。组织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会、纪念会、庆祝会、商品交易会及各种竞赛等)的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各地教育部门所属的图书进出口公司,凡出口国内编印的图书、画报等,均需使用规范汉字,已经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只能用在古籍整理出版、文物古迹、书法艺术方面。其他方面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经上级教育部门批准,交报省市语委备案。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教育,中等学校语文学科和大专院校中文系的有关课程要讲授新时期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以及语言文字规范化知识。要配合语文教学,净化校内用字,适当组织城市中学生和小学高年级学生利用假日和课余时间开展社会用字规范化的宣传和公共场所用字情况的调查活动。使学生在接触社会实践中,受到教育,增强用字规范意识。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切实把这项工作抓起来,要做到有领导同志分管,有机构和人员专管或兼管。同时定期对语言文字应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表彰先进,推动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讲普通话,带头写规范字。
各地在制订或修改有关规章制度时,应列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贯彻执行语言文字政策、法规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