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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06: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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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致力于在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基础上把部署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到与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使保留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只具有防御性;
继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之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备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用于摧毁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执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自行和非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500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目标的其他武器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装备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摧毁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战斗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一)“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对地”或“空对空”制导导弹并装备有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二)“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或炸弹箱并能够执行摧毁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十、“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装备有武器系统的舰艇。
十一、“裁减地点”系指根据本协定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地点。
十二、“边界东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东段。
十三、“边界西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西段以及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的国界。
第二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三条
一、双方裁减和限制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人员数量和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并为其规定最高限额。
二、防空军航空兵作战飞机纳入裁减后保留的作战飞机的最高限额。
三、双方对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
四、双方不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署海军江河作战舰艇。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减完成时,双方不把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转交给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不属于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其他军种或边防部队(边防军)。
第四条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是指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的边界线两侧各一百公里纵深的地理区域。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个别面积有限的地区划为敏感地区,即边界东段俄罗斯一侧的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在上述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和种类,纳入本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对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三、有关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和敏感地区的具体规定在《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中列出。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04万人,其中,陆军11.5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东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94万人,其中:
陆军10.4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西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万人,其中:
陆军1.1万人,空军0人,防空军航空兵0人。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5万人,其中:边界东段3.85万人,边界西段1.65万人。
三、在对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计划更换期间,双方有权临时超过本协定规定的人员限额。每年计划进行一次人员更换的,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5%,期限不超过九十天;每年进行两次更换的,每次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0%,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四、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临时超过人员最高限额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是: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火炮、战术导弹发射架、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不列入裁减。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此类飞机的类别、数量、型号和部署地点,并有权对此通报进行核查。
二、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包括作战部队装备的和库存的。
三、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作战坦克390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5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8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52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4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9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作战坦克381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67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0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1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边界西段:
(一)作战坦克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90辆,库存0辆;
(二)装甲作战车22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20辆,库存0辆;
(三)火炮3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门,库存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0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部,库存0部;
(五)作战飞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装甲作战车820辆;
(二)战斗直升机8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装甲作战车680辆;
(二)战斗直升机70架。
边界西段:
(一)装甲作战车140辆;
(二)战斗直升机10架。
五、下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受本协定规定的数量及其他限制:
(一)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包括只与试验有联系的,以及仅用于研制目的的;
(二)通过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停留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从武器装备中注销后存放在双方宣布的地点待作处理的。
六、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具体型号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军事力量相互裁减的全部工作。
第八条
一、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二、双方以销毁、拆除、转为民用、静态展示、作为地面或空中目标、改装为教学器材和部分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对本协定规定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予以裁减。
三、以撤出方式裁减的军事力量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四、人员裁减的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裁减的方式和程序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一、为增加相互信任,并保证对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交换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部队建制、人员数量、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
二、每一方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负责。必要时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三、根据本协定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四、双方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每一方将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五、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换资料的程序和期限在《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每一方有权根据《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分别对双方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进行视察和核查,并有义务接受视察和核查。
二、在裁减军事力量过程中,每一方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
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三、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其提出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四、每一方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视察,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五、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进行要求视察,敏感地区及监督对象所在地除外。
六、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七、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成立联合监督小组。联合监督小组的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在《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二条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和《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此法依次顺延五年。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二、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和联方其他国家。通知后双方就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的最高限额举行谈判。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签字)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
代表
鲍·叶利钦(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九条,特此商定有关交换资料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一、双方根据协定第九条交换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团、独立营、航空大队及其同级单位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的番号、登记号码和隶属关系;
(二)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1、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并指出地理名称和精度达10秒的坐标;
2、部队建制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部队建制单位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的资料:
1)作战坦克;
2)装甲作战车;
3)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4)战术导弹发射架;
5)作战飞机以及侦察和电子战飞机;
6)战斗直升机。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一和表格二的格式提供。
第二条
一、双方交换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在这种资料中应指明:
(一)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名称、登记号码、地理名称、坐标和隶属关系;
(二)库存的各种类和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三的格式提供。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裁减地点的名称、地理名称和坐标;
(二)在每一裁减地点待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指出其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四的格式提供。
第四条
一、双方相互提供有关各自的监督对象及与每一监督对象相连的入出境点的资料。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五的格式提供。
第五条
双方按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提交资料:
一、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截止协定生效当日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交截止到下年度一月一日的资料,协定生效当年除外。
第六条
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一方的人员临时超过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时,该方应及时通报另一方。这种通报的内容包括:人员临时超过最高限额的数量,以及临时超过的原因和预定停留的期限。
第七条
双方在联合监督小组会议上相互提交自上次会议以来已裁减的部队建制单位、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第八条
双方按照协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本议定书所附的表格相互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表格一
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
团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编制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 建制单位 隶属关系
登记号码 名称(番号) (上一级)表格二
关于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部队名称(番号)
驻扎(部署)地点(地理名称和坐标)
人员编制数量(人)
作战坦克(辆)
装甲作战车(辆)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门)
战术导弹发射架(部)
作战飞机(架)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架)
战斗直升机(架)表格三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登记号码
库存地点名称
存放地点(地理名称、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序号
登记号码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地理名称和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入出境点
人员编制数量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特此商定有关人员裁减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协定规定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裁减。
二、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有权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对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进行裁减。
三、在协定实施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补充新的程序。有关建议在联合监督小组中商定。
就新的裁减程序达成协议前,双方应按照原规定的裁减程序继续进行裁减。
四、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应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
五、每一方有权拆除、保留和使用应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零部件。
六、在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中,双方遵循协定第一条列举的术语。
第二条 人员裁减方式
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第三条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现有型号和新型号
一、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现有型号如下:
中国:
作战坦克:无
装甲作战车:63式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加农榴弹炮:53式152毫米加农榴弹炮
榴弹炮:53式122毫米榴弹炮
火箭炮:53式130毫米火箭炮
战术导弹发射架:无
作战飞机:歼六、歼教六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无
战斗直升机:无
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
作战坦克:Т—80(Б,БВ,У,УД)型,Т—72(А,Б,Б1,М)型,Т—62(М)型,Т—55(М)型,ПТ—76型水陆两用坦克
装甲作战车:БМП—2(К)型步兵战斗车,БМП—1(К,П,ПК)型步兵战斗车,БТР—8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7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60(ПБ,ПБК)型装甲输送车,БТР—50(П,ПК)型装甲输送车,МТ—ЛБ型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自行火炮:203毫米“芍药”型
152毫米“风信子—С”型
火炮:152毫米“风信子—Б”型
加农榴弹炮:152毫米Д—20型
自行榴弹炮:152毫米“姆斯塔—С”型
152毫米“金合欢”型
122毫米“石竹”型
榴弹炮:152毫米Д—1型
122毫米Д—30型
122毫米М—30型
火箭炮:220毫米“飓风”型
122毫米“冰雹—1”型
122毫米“冰雹”型
战术导弹发射架:“Р—17”型
“路纳—М”型
作战飞机:苏—24(М)型,苏—25(БМ,УБ)型,苏—27(П,УБ)型,米格—23(МЛД,УБ)型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苏—24ΜΡ型
战斗直升机:米—24(В,П,Д,ДУ)型,米—24(К,Р)型,米—22型,米—9型,米—8(Т,МТ,МТВ,П,ПС,КП,ВзПУ)型,米—6(a)型
二、每一方应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通报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队配备新型或本议定书所列型号的改型和更新型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资料和照片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相互提交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技术资料和清晰的黑白照片。主要技术资料包括:现有型号、有关一方使用的名称、主要武器口径、自重。照片均为黑白照片并应符合以下规格(不计边幅):宽13厘米,长18厘米。每种物体应从前面、侧面(左或右)和上面三面拍摄。被拍摄物体(纵面或横面)至少应占照片面积的80%。每张照片上应有清晰的单位间隔为0.5米的标尺。
第五条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除按照本议定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外,其余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裁减。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为:
一、以切割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拆除炮塔,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和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坦克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二)对装甲作战车:
1、拆除炮塔(如有),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对履带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或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3、对轮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前轮传动轴孔安装处;或
(2)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三)对火炮:
1、对自行火炮:至少从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侧部传动轴孔;
2、对非自行火炮:将火炮座或大架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3、对多管火箭炮: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四)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1、拆除可保障发射架起动的组合部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和
2、切割拆除的零部件:
(1)将起重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和
(2)将起动台(轴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对作战飞机:
从非装配接口处紧贴座舱前端切断机头,并从中央机翼面区切断机尾,从而将作战飞机机身截成三节,使切断区内的装配接口处(如有)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六)对战斗直升机:
将尾体或尾部与机身分离,使装配接口处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二、以用作靶机和地面目标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
作为靶机以发射弹药或自毁机制炸毁。一方将被销毁的飞机型号和销毁的地点通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销毁有疑问,在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二)对作为地面目标的所有类型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以发射弹药摧毁。
三、事故损毁情况下的程序
如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任何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发生事故的装备、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大致地点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事故提出疑问,在此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四、以爆炸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中的零部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作战坦克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和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均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内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二)对装甲作战车: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如有)中的零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装甲作战车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中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三)对非自行的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
爆炸物放置在炮管内,上架和大架的摇架某一定位处,该种方式的爆炸应使:
1、炮管被炸断或纵向炸毁;
2、炮闩或分离,或严重变形,或部分熔化;
3、炮管与炮尾及摇架耳轴与上架的一个连接部被炸毁或破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和
4、大架分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被毁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
(四)对非自行的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迫击炮炮管内和撑板上,爆炸时迫击炮炮管在其下半部被炸,撑板分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1、对有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为作战坦克规定的方法;和
2、对无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支撑炮管的旋转基座前缘下的车体内并引爆,使顶部装甲与车体分离。武器系统的销毁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三项为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指定的方法。
3、对多管火箭炮:
直列空心装药破甲弹横放在炮管或导轨及其基座上。
(六)对战斗直升机:
可使用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爆炸物,爆炸后机身至少分成两部分。
第六条 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5%、装甲作战车-10%、多管火箭炮-10%、战术导弹发射架-40%。
改装后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应在双方的军事力量中服役。
二、双方可通过联合监督小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百分比作出修改。
三、改装之前,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下列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拆除底盘上专供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拆除炮塔和武器装备。
(二)对多管火箭炮:
1、从火箭炮中拆除专供其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和
2、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三)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1%。
二、从以静态展示方式裁减的作战技术装备上拆除保障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设备,包括可卸设备。
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一)1、拆除车体中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的组合机件、毁坏其安装部位,使其无法再次安装;或
2、焊接传动装置顶盖、车体上的安装口和安装孔,使发动机及其系统和传动装置组合机件不能使用。
(二)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使其不能再次安装;和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第八条 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3%。
二、教学器材是指失去火力杀伤能力的、只能用于教学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三、对以用作教学器材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裁减地点实行以下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和战斗直升机:
拆除所有装配在机上的、机身外悬挂的和可拆卸的武器装备及其系统的设备;
(二)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以排除主要武器装备瞄准的可能性,或拆除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毁坏其安装孔,使其无法再次安装;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四、在协定生效前已作为教学器材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
第九条 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40%、装甲作战车-95%、火炮-40%、作战飞机-90%、战斗直升机-20%、战术导弹发射架-50%。以撤出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二、每一方有权将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以便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销毁或改装。
以此种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四条,特此商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一、为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中国与联方各国对边界线走向意见一致的地段,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双方从此线各自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在其他地段,按照每一方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并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每一方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
乌孜别里山口以南地区不划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双方只交换现部署在该地区的边防部队(边防军)的资料。
依此法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时,双方重申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第七条关于在边界问题全面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的规定。
二、在双方最终划定边界线之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具体轮廓应做相应修改。
第二条
一、俄罗斯方面划出两个敏感地区,即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上述敏感地区的界线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地图上标明。
二、在上述敏感地区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数量纳入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协定关于交换资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敏感地区。
四、对敏感地区内的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第三条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敏感地区范围在比例尺为1∶50万的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每种地图一式五份。
每一方用本方的文字对本方一侧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如有)的走向作文字叙述(译成另一方的文字),并将上述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本方的地图上。
上述地图为本议定书附件一,上述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附件二。上述地图和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关于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附的标明上述界线的地图和上述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均不得为每一方援引作为今后论证各自国界线走向主张的依据。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一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图
(略)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二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中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塔尔巴干达呼646.7高地起,平行经线向南行约115公里,至居民地新巴尔虎右旗西北约19公里处。由此大体向东行,经居民地东庙,穿过呼伦湖(达赉湖)南部,横穿沼泽地,在居民地英根庙以北约6公里处,大体转向东北行,经乌兰丘火车站以南约8公里处后,沿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至海拉尔市南侧。由此继续大体向东北行,在海拉尔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穿过海拉尔河,经居民地特尼河村西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奈吉以东约15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北行,在居民地西乌里以西约6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大体转向东北行,在居民地得耳布尔东南约13公里处、居民地金林以南约10公里处两次穿过铁路后,沿居民地额尔古纳左旗至居民地满归的铁路东侧与铁路并行,在居民地牛耳河以东约17公里处和居民地阿龙山东北约20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转向北行,经居民地满归以东约11公里处,至居民地漠河西南约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长缨以南约35公里处穿过小河,转沿漠河至塔河的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并穿过多条小河,在塔河以南约2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翠岗以东约7公里处、居民地瓦拉里以西约24公里处,穿过南瓮河和嫩江上游的沼泽地,在居民地卧都河以西约3公里处穿过嫩江,经居民地大营、居民地龙门后,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沾北东南约6公里处穿过小河,经居民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护林站、居民地翠岗后,转向东南行,在居民地五营与居民地红星之间大体转向南行,穿过小河和铁路后,经居民地东方红经营所东北约3公里处、居民地东风经营所西南约4公里处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裕德,在居民地莲江口以北约8公里处穿过铁路、在佳木斯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松花江后,转向东行,经双鸭山市以北约15公里处,在居民地友谊西南约4公里处穿过铁路,至居民地丘大林子西南约2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尖山子村以西约7公里处、居民地杨大房以西约3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青龙山以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前进林场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勃利东南侧、居民地西北楞西北约1公里处、居民地边安屯以东约10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南行,在居民地柴河北侧穿过铁路,经居民地柴河西侧,在牡丹江市以东约18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新山、居民地张家店后,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大兴沟西北约3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道湾东南约8公里处,至居民地老头沟东北约10公里处。
由此平行纬线向东行约60公里,至居民地南阳东北约10公里处的图们江左岸处后,转向东南,沿图们江左岸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处止。
(二)边界西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奎屯山起,沿中蒙国界线大体向南行,至居民地铁外克以东约52公里处的无名高地。由此平行经线向南行约88公里,至库尔特林场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塔尔浪西北约2公里处,居民地布尔津以东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穿过额尔齐斯河、布伦托海西部边缘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阿尔泰煤矿东南约15公里处,居民地萨汗屯郭西北约1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乌尔禾以北约9公里处、居民地铁门鲁塔木以南约9公里处、居民地约雪提以南约2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托里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庙儿沟西北约7公里处穿过公路,经居民地八宝石以东约8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精河以东约45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精河东南约26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麦仑土尔阿北侧,至居民地三台林场东南约14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南行,经居民地伊宁以东约21公里处、居民地阿腊买来以东约7公里处、在居民地野马渡西北约6公里处穿过伊犁河后,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野马渡西南约2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特克斯以东约16公里处穿过特克斯河,经居民地穹库什太以西约16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穿越天山山脉,经居民地老虎台东南约14公里处,在居民地察尔齐西北约13公里处穿过木扎尔特河,在居民地扎木台东北约25公里处穿过公路、在阿克苏市以南约10公里处穿过多条河流和公路后,经居民地柯坪以北约10公里处、居民地柯坪五一公社牧场东南约5公里处、居民地琼皮阡以南约16公里处,在居民地五间房以西约20公里处穿过公路和一个小湖泊、在居民地龙口以西约13公里处穿过喀什噶尔河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伽师北侧、居民地疏勒北侧、居民地疏附北侧,至居民地乌恰以南约28公里处。
由此转向南行,经居民地膘尔托阔依以西约4公里处、居民地恰克勒格力以东约3公里处后,穿过一条小河,至居民地布伦口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九三年中国印制的1∶100万地图拟定。
(译文)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联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在边界东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塔尔巴干达呼645高地起。
由此沿经线向北行100公里后转向东,然后向东南行,经佩列德尼亚亚贝尔卡居民点、博尔加至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公路上的乌斯季奥焦尔纳亚居民点,在康杜伊居民点东北4公里处转向东北行,经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居民点和泰纳居民点。
在巴塔坎居民点西北5公里处转向西北、北,然后向东北行,穿过恰尔布奇居民点西南3公里处的希尔卡河,斯别加居民点东南20公里处的乔尔纳亚河和莫戈恰居民点西北13公里处的铁路干线后,向位于阿玛扎尔居民点西北40公里处的奇恰特卡原矿场行。
然后先大体向东,再向东南行,沿距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20至60公里的线行,在穆尔德基特火车站附近穿过腾达至巴姆的铁路,穿过索洛维约夫斯克居民点以北11公里处的腾达至涅韦尔的公路,在奥夫相卡居民点以南穿过结雅河。然后更偏南行,在杰普河流入结雅河西北17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再沿此方向穿过阿穆尔—结雅平原,经什曼诺夫斯克居民点以东25公里处,在斯沃博德内居民点东北20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后,穿过别洛戈尔斯克居民点以东12公里处的托米河,并在波兹杰耶夫卡居民点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
在叶卡捷琳诺斯拉夫卡居民点西北15公里处大体转向东行,然后向东南,在诺沃布烈斯基居民点东北50公里处穿过布烈亚河,穿过阿尔哈拉河上游流域和布鲁斯尼奇内火车站以北的伊兹韦斯特科维至切格多门的铁路。由此转向南,再一直向南行,穿过小兴安岭东部,然后在比拉火车站以西32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至比罗比詹居民点以西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北、东行,然后向东南,在比拉居民点东南10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经比罗比詹居民点以北25公里处,在库坎居民点以南穿过乌尔米河和库坎岭,经波别达居民点以北约25公里处,穿过利托夫科火车站以南7公里处的阿穆尔河畔共青城至沃洛恰耶夫卡2号的铁路,然后在哈巴罗夫斯克居民点东北65公里处的叶拉布加居民点附近穿过阿穆尔河。
然后大体向东南,再向南行,经马拉雅锡季马居民点和卡费河与卡腾河汇合处,转向西南,经斯涅日纳亚山以西处,在克拉斯内亚尔居民点附近穿过比金河中游,然后大体向南行,在达利尼亚河流入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处西南11公里处穿过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
由此大体向西南行,经季莫霍夫克柳奇居民点以西3公里处、波利亚纳居民点、马尔德诺瓦波利亚纳居民点以东7公里处、萨马尔卡居民点以东处,在科克沙罗夫卡居民点附近穿过乌苏里河,经卡缅卡居民点以西11公里处,更偏西行,在利莫尼克火车站东南14公里处穿过阿尔谢尼耶夫至丘古耶夫卡的铁路路段,然后向西行,经阿尔谢尼耶夫居民点和瓦西阿诺夫卡居民点,至莫纳斯特里谢居民点。
由此急转向南,经伊万诺夫卡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姆诺戈乌多布诺耶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斯莫利亚尼诺沃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波利少依卡缅居民点以东10公里处、弗金诺居民点、普佳京居民点以西5公里、阿斯科利德居民点,沿彼得大帝湾水域至距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125公里的穿过该交界点的纬线处,转向西行,沿上述纬线行至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二)边界西段
在边界西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4082高地起。
由此平行经线向北行101公里,然后转向西,沿北丘依斯科伊岭,在云古尔河流入阿尔古特河西北4公里处穿过阿尔古特河。
然后平缓地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姆河中游和库切尔拉河中游、塔利缅尼湖东南9公里处的卡通斯基岭、扎伊奇哈过冬地附近的卡通河,至2412米高地西北1.5公里处。
然后向西南行,经利斯特维亚加岭东端,穿过别洛耶居民点以东3公里处的土路后,向南行。在别洛耶居民点以南10公里处转向西南。穿过索戈尔诺耶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的布赫塔尔马河、诺沃别列佐夫卡居民点以东14公里处的公路、纳雷姆斯基岭东部,经阿尔泰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在马拉利哈居民点以西18公里处穿过库尔丘姆河,在库尔丘姆岭以西平缓地向南行。经1051米高地以西1公里处、日雷塔乌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在卡拉托盖居民点以西12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经547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穿过萨雷图玛井以西7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3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4公里处的斋桑湖湖岸线,向普里奥焦尔内居民点以北18公里处的斋桑湖中部行。在此急转向西北,至斋桑湖中部,然后平缓向西行,穿过巴扎尔卡居民点以北1公里处的湖岸线。继续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叶尔纳扎尔居民点的公路、科扎克利德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的土路,674米高地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经克孜勒克谢克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乌什托别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穿过土路,平缓向南行。穿过2516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的塔尔巴哈台岭,别斯杰列克居民点以东1公里处,沿乌尔德扎尔居民点西界线,经叶利泰居民点以西6公里处。然后穿过叶金苏居民点以南20公里处的土路,从北向南沿科什卡尔科利湖中部行,穿过阿拉科利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公路。
在奇斯托波利斯科耶居民点东北5公里处,范围线急转,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别斯科利居民点东郊的铁路,经乌恰拉尔居民点以南5公里处、列沃别列日内国营农场以南1公里处。穿过塔斯卡拉库姆沙地、叶林姆拜冬季道路,萨拉托夫卡居民点西北20公里处的公路、库姆巴尔沙地、索科洛夫卡居民点东南3公里的土路、克孜勒坦居民点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沿科帕居民点东南郊行。在克孜勒阿加什居民点东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穿过阿克什基居民点,经塔尔迪库尔干居民点以东18公里处,沿特罗伊茨科耶居民点西界行。经热特苏居民点,向东南行。在比加什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在库加雷居民点以东9公里处穿过公路。在2928米高地以东5公里处穿过阿尔腾涅梅利岭。穿过恩塔雷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土路和艾纳布拉克居民点以南2公里处的公路。在1630米高地以南7公里处转向南,在萨雷沙甘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穿过伊犁河,经该居民点、萨雷托盖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在春贾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穿过公路,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北10公里处的铁米尔利克河和公路,并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南3公里处的公路。沿希尔加纳克居民点东界线,至3185米图库姆—布拉克山以东5公里处的昆格阿拉套岭东端,然后向南。
行12公里后转向西南,经普热瓦利斯克居民点东南、巴尔斯卡温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卡吉赛居民点东南30公里处转向西行,然后再大体向西南行,穿过泰尔斯凯阿拉套岭、4763米高地、纳伦居民点西北19公里处的克孜勒热尔德兹居民点、贾内塔拉普居民点,穿过明古什居民点东南50公里处的纳伦河,经卡尔加勒科山口,穿过费尔加纳岭中部。
经乌兹根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更偏南行,经奥什居民点东南13公里处、卡拉巴什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5051米斯科别列夫峰以西5公里处。在卡拉苏乌居民点以东20公里处穿过克孜勒苏乌河,穿过阿赖谷地西部,至5455米斯维尔德洛夫峰东南5公里处的阿赖岭处。
然后向南行,经5358米扎拉桑峰以西7公里处,在6289米穆兹德日尔加山以东20公里处穿过别列乌里岭。继续向南更偏东行,经5841米沃斯托奇内费德琴科五号山以西4公里处。
然后大体向东南行,在6018米克鲁托伊洛格山以东17公里处穿过北塔内马斯岭,然后向南行,至5610米列佳纳亚斯杰纳山,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地形图拟定。
(译文)
三、哈巴罗夫斯克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范围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
(一)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
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起。
由此大体向东北、北行,然后转向西北、北和东北行,至列斯诺伊岛。
在此转向东,沿霍赫拉茨卡亚水道行9公里,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维诺格拉多夫卡居民点以北2公里的河岸,将该居民点划入敏感地区范围内,并继续沿该方向行。
在距扎奥泽尔诺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处转向南,然后向东南行,至沃斯托奇诺耶居民点北郊后转向东行,沿该方向至锡塔河,穿过该河后,转向东北,沿锡塔河右岸行,然后沿彼得罗巴甫洛夫斯科耶湖东岸行,至奇恰戈夫卡居民点。
在此大体转向东,然后沿沼泽地向东南、南和西南行,绕过塔耶日诺耶居民点,沿格尼洛伊克柳奇湖东岸、布拉戈达特诺耶居民点南郊、列斯诺耶居民点南郊、德鲁日巴居民点南郊、涅克拉索夫卡居民点北郊行。
然后转向西行,穿过索斯诺夫卡居民点南郊的铁路和公路,沿该方向经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以南处,在该居民点西南郊转向西北,至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彼得大帝湾的列伊涅克岛和里科尔达岛之间的阿穆尔海峡中心处起。
然后大体向北,再向东北,距海岸线2至3公里沿阿穆尔湾水域和乌戈洛沃伊湾中心线行,至普罗赫拉德诺耶居民点以东的海岸。
由此大体向东北、东、东南行,然后向南沿乌格洛沃耶居民点西北郊,阿尔乔姆居民点北郊行,穿过克罗列韦茨科耶湖、阿尔乔莫夫斯基居民点,至阿尔乔莫夫卡河。
然后大体向南,再向西南行,沿阿尔乔莫夫卡河行至该河河口,然后距海岸线1至5公里沿穆拉维伊纳亚湾和乌苏里斯基湾水域行,至位于阿穆尔海峡中心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比例尺为1∶50万的地形图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四十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