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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5: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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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八一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为对截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 化 民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
理性讨薪的法律路径

张喜亮


??又到岁末,辛苦了一年的进城务工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到薪水,能否安心回家过年,是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各级政府乃至全社会都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
?? 干了活,却拿不到钱,有家没钱回,甚至还要挨饿受冻,这种情况谁都受不了,当然要努力讨回自己的辛苦钱。虽然“讨薪”有理,但如何讨薪也得讲策略。
?? 近日,有报道称,今年北京市共发生进城务工人员讨薪事件201起9905余人次。警方先后依法处理了295名参与恶意讨薪者,其中刑事拘留26人,治安拘留269人。
?? 对于惩罚所谓“恶意讨薪”者的做法,我们不作评论。但需要指出的是,欠薪肯定是违法行为,追讨欠薪不论是从哪个角度说,都是合理合法的事。当然,如果有谁在追讨欠薪的过程中,做出了违反法律的事情,那么有关方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理或是惩罚,那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体现。
?? 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讨薪,如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既要回属于自己的血汗钱又惩罚欠薪者?本刊特地推出此文,希望通过文字与图表的解说,能给读者一些帮助。 ——编者??
??
?? 一、关于保护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法规
??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并不那么简单,首先应当知道关于保护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法规。
?? (一)关于劳动报酬保护的法律规定
?? 第一,《宪法》规定了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 第二,《劳动法》对保护劳动报酬的规定
?? 《劳动法》第五章专门对工资做出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 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 第三,《工会法》对保护劳动报酬的规定
?? 《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 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 第四,工资支付规定
?? 国家劳动部门以及各地劳动部门都颁发执行了相关工资支付办法。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所以,维护工资权益主要的依据就是国家及各地方的工资支付办法。
?? (二)关于工资及工资支付的规定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 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 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 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 (三)拖欠或拒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二、可以受理“欠薪”案件的部门或机构
?? (一)工会
??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专门为职工办实事的组织。《工会法》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地方工会组织都设有维权部或信访部或职工维权中心等,这些机构专门受理劳动者举报的侵权案件。职工无论是不是工会会员都可以请求工会维护其工资报酬权。
?? 职工首先应当向本单位的工会组织请求维权,如果本单位没有工会的,便可以到本地的区域工会提出请求,如开发区工会、社区工会、地方总工会等等。
?? (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专门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包括拖欠、克扣和拒不支付工资的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一般都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单位代表三方组成,工会代表依法担任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 鉴于回避对簿公堂的心理,如果能够在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内部解决纠纷,不失为上策。其优势是几乎不会伤争议双方的和气,而且还经济、简便。
?? (三)劳动事务服务机构
?? 劳动事务服务机构有很多,如各种劳动事务咨询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等,这些机构有公益性的,也有营利性的。比如法律援助中心就属于国家设立的公益性的维权机构,而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一般则是营利性的。
?? 向这些机构请求维权,主要是他们能够提供法律帮助,如咨询或代理等。法律援助机构是专门为那些侵权事实清楚而又无力支付诉讼资费的困难群众服务的,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直接到当地司法局咨询有关情况。
?? (四)向人大、政协等机构举报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构,是立法机关。政治协商会议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这些机构都有权对劳动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些机构中设有信访和法律监督部门。他们不仅可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有权对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质询和监督。发生工资报酬纠纷案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这样的机构举报并要求其给予维权帮助。
?? (五)媒体机构
?? 包括广播、报纸、电视、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在媒体上曝光,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往往也是促成问题解决的有效办法。
?? 媒体对于形成社会舆论压力有很大的作用,但是并非解决问题的直接办法。
?? (六)劳动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