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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7-10 13: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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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字号或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依法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在国内外投资办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承租、承包、参股和控股。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决定购进商品或销售产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期限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权依照有关法定条件和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解聘或解雇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报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事或劳动部门对已通过有关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应当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派员出国(境)进行经贸、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谈等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也可以邀请国(境)外人员来本市进行经贸、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经贸、科技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贷款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可以与已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以摊派等方式强迫其购买或订阅。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出示收费员证和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在缴费登记卡上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的各类评比、升级、达标、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议,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通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先进单位及从业人员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称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地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或负责人员以及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可向申请人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适当收取工本费的原则核定。
(二)凡经国家批准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奖评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科技奖(包括发明奖、星火奖、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奖等)评审工作,可向申报单位或个人收取评审费(或申报费),具体收费标准为:省(部)级科技奖初审费,单位每项30元,个人3元;复审费,单位每项40元,个人4元。国家级科技奖初审费,单位每项40元,个人4元;复审费,单位每项60元,个人6元。
国家和省(部)级单位进行的各种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其收费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利用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为社会提供服务,可收取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分析测试收费试行标准》(附件)执行。其他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收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四)中国发明协会组织全国发明展览会,可向参展单位和个人按每个项目20元收取报名费(对协会会员减半收取,青少年发明者免收);在全国发明展览会上,除对评选的发明奖获得者发放相应的奖牌一枚以外,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多要的奖牌,可分别按每枚金、银、铜奖牌收取50元、40元、20元的工本费。
各地组织的发明展览会,其报名费和奖牌工本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分析测试收费试行标准
一、无机元素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一)样品前处理 |
1.物理方法: |
一般粉碎 一个样品: | 3.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5.00
2.固体制样: |
简单制样 一个样品: | 2.00
复杂制样 一个样品: | 6.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2.化学方法: |
灰化法 一个样品: | 3.00
酸溶法 一个样品: | 3.00
碱熔法 一个样品: | 5.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15.00
3.分离富集: |
简单处理 一个样品: | 3.00
复杂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30.00
--------------------------------------------------------------------------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二)样品测定 |
A.按单个样品中的单个元素收费 |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火焰法 一个元素: | 3.00
氢化物法 一个元素: | 4.00
无火焰法 一个元素: | 6.00
2.极谱法 一个元素: | 5.00
3.光度法 一个元素: | 4.00
4.化学法 一个元素: | 6.00
5.单道ICP法 一个元素: | 10.00
6.单道X--荧光光谱法 一个元素: | 20.00
7.原子荧光法 一个元素: | 4.00
B.按样品数收费 |
1.发射光谱法: |
普通 一个样品: | (5+N).00
激光 一个样品: |(10+N).00
光电直读 一个样品: |(15+N).00
ICP(多道) 一个样品: |(20+N).00
2.多道X--荧光光谱法: 一个样品: |(30+N).00
|N:一个样品中所要
| 分析的元素数。
说明: |
1.大于20个样品按表中价格收费;小于20个样品 |
则按下式计算实际收费金额。 |
Y=(∨20/∨n).A |
其中:A:表中所列金额 |
Y:实际收费金额 |
2.特殊样品、需特殊处理的样品或没有现成分析方 |
法的任务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面议。 |
--------------------------------------------------------------------------
地貌分析
形貌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透射电子显微镜 |
(200KV以下包括分析型电镜) |
*样品制备: |
粉末样品(分散、Au投影) 一个样品 | 15.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10.00
|
二次复型(三个网) 一个样品 | 2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15.00
有指定位置值时 | 100%加价
|
#超薄切片(三个网) |
高分子及生物材料(包 |
括包埋不包括脱水处理) 一个样品 | 20.00
需冷冻时 一个样品 | 另加10.00
需染色时 一个样品 | 另加10.00
催化剂 一个样品 | 50.00
#双喷电解腐蚀 一个样品 | 5.00
#离子减薄 60分钟 | 5.00
*双测: |
图象、选区衍射 |
(标准样品台) 60分钟(包括装取样时 | 80.00
间) |
每增加30分钟 |
(不足30分以30分计) | 另加25.00
X光能谱分析 一小时 | 另加20.00
能量损失谱分析 一小时 | 另加2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摄影 |
透射电子图象 一张底片 | 2.00
扫描电子图象 一张底片(120底片) | 1.00
成分分析谱拷贝 一张底片 | 1.00
扫描电子显微镜及电子探针 |
*样品制备 |
粉末样品 |
(分散、导电处理) 一个样品 | 15.00
离子刻蚀(常规) 一个样品 | 10.00
蒸镀导电膜 |
(C--Ag C--Au Au) 一个样品 | 10.00
*观测: |
二次电子,背散射电子象 60分钟内(包括装取样时| 60.00
间)增加30分钟 |
(不足30分钟以30分钟计)| 另加20.00
使用特殊附件 | 另议
波谱或能谱成分分析 60分钟 | 另加20.00
*摄影 |
120胶片 一张底片 | 1.00
一次成像片 一张照片 | 6.00
谱图拷贝 一张拷贝 | 1.00
光学显微镜 |
金相制样 一个样品 | 30.00
--------------------------------------------------------------------------
三、有机及结构分析
有机及结构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液相色谱分析 |
*试样处理 浓缩或萃取 一个样品 | 40.00
*条件试验 (常规) |
有参考谱 一种条件 | 200.00
无参考谱 | 另议
*测试 |
#定性分析 |
(一柱,一溶剂比,常规) 一个样品 | 60.00
同类样品 每增加一个 | 30.00
#定量分析 |
(一柱,一溶剂比,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三个组份以内 | 25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80.00
标准样品费 | 另议
测定(常规) 一个样 三组份之内 | 8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15.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70.00
梯度淋洗 | 另加25%
其它检测器 | 另加25%
说明:常规指使用UV检测器和非梯度淋洗。 |
气相色谱分析 |
*条件试验(常规) |
有参考谱 |
填充柱 一种条件 | 100.00
毛细柱 一种条件 | 150.00
无参考谱 | 另议
需用特殊柱及特殊检测器 | 另议
*测定 |
#定性分析(常规,用标 |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准物参照定性) 一个样 三组份之内 | 4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1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按50%收费
#定量分析(常规) 标准样品费 | 另议
定量曲线绘制或校正因 |
子测定(一点法) 三个组份之内 | 20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40.00
测定 一个样 三个组份之内 | 8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2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按50%收费
说明:常规指用热导或氢焰检测器 |
色质联用分析 |
*色谱条件试验 | 同气相色谱分析
*测试(一次质谱图) |
#直接进样 |
低分辨,EI源 一个样品 | 50.00
其它源 | 加收30.00
高分辨,EI源 一个样品 | 150.00
其它源 | 加收30.00
#色谱进样 |
低分辨 一个样品 |(100+10h).00
检索谱 每个峰 | 另加5.00
高分辨 一个样品 |(250+25h).00
|h~做质谱图峰个数
其它情况 | 另议
核磁共振谱分析 |
*试样处理 |
溶剂试验 一个样品 | 20.00
氘代试剂消耗 |按实耗150%收费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测试 |
#氢谱(吸收,积分,常规) |
永磁、电磁 一个样品 | 30.00
超导 一个样品 | 40.00
400MHz 一个样品 | 60.00
#碳谱 |
电磁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6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15.00
超导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8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20.00
400MHz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12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30.00
#其它谱 | 另议
#其它处理,变温,去偶等 | 另议
红外分光光度计分析 |
1.光栅红外 |
*试样浓度调整 一种样品 | 40.00
*定性分析 |
定性谱(常规) 一个样品 | 20.00
对于同类批量样品 第六个样品起,每个| 10.00
样品 |
*定量分析 |
标准曲线绘制或计算因子确定 |
三个组份以内 | 9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30.00
样品测定 一个样品 | 30.00
2.富立叶红外 |
*试样浓度调整 一种样品 | 100.00
*定性谱 |
常规谱 一个样品 | 30.00
弱吸收、低通量样品 一个样品 | 60.00
全反射测膜样品 一个样品 | 90.00
光声法测粉粒样品 一个样品 | 90.00
*差谱 一个样品 | 另加60.00
*检索 一个样品 | 另加20.00
紫外分光光度分析 |
*试样处理 |
试样溶剂选择 一个样品 | 20.00
试样浓度调整 一个样品 | 20.00
*测试 |
#定性谱(常规) |
透射法 |
UV~NIR 一个样品 | 18.00
UV~VIS或VIS~NIR 一个样品 | 12.00
反射法 |
UV~NIR 一个样品 | 20.00
UV~VIS或VIS~NIR 一个样品 | 14.00
#定量分析(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一个组份 | 60.00
定量测试 一个样,一个组份 | 10.00
积分球测试 | 另议
*谱处理 |
微分谱 每张 | 1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峰检索 | 2.00
荧光分光光度分析 |
*试样处理 |
试样溶剂选择 一个样品 | 20.00
试样浓度调整 一个样品 | 20.00
*测试 |
#定性谱(常规) 一个样品 | 25.00
每增加一个样品 | 另加15.00
激发波长选择 一种样品 | 30.00
#定量分析(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一个组份 | 80.00
定量测试 一个样,一个组份 | 15.00
氨基酸分析 |
常规分析 一个样品 | 40.00
X射线衍射分析 |
*样品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测试 |
粉末法 一个样品 | 40.00
单晶法 一个样品 | 60.00
机时收费 60分钟 | 100.00
*数据处理 | 另议
表面分析 |
机时收费 |
(SIMS,XPS,AES) 60分钟 | 100.00
--------------------------------------------------------------------------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公有住宅出售面积达到3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报告;
(四)对涉及业主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对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被聘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不是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推选产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接受业主、使用人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进行索赔;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区所在地街道国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保管理
(八)其它事项
业主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和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的1%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或提取。维修基金为全体业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具有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剩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每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它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
(三)在庭院、平台、房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七)排放有毒气体、液体;
(八)聚众喧哗;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中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