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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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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委办〔2009〕1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现予印发。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并经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意,决定建立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会议主要任务。
联络员会议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交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研究建立利用各部门现有应急资源,参加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根据事故抢险救援工作需要协调相关事宜。
第三条 联络员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消防局、交通管理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农业部、卫生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电监会、国防科工局、海洋局、民航局、总参作战部(应急办)、武警司令部(作战勤务部)。
联络员由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的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司局级部门负责人担任,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系人,协助联络员开展工作。
联络员及联系人发生变更或调整,应及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指挥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组织机构及职责。
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主要职责:
(一)承担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汇总、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信息以及各成员单位应急工作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三)承担联络员会议议定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根据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求,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联络员例会制度。
(一)联络员例会为联络员会议基本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指示和工作部署;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形势,针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完善应急协调机制的建议;分析评估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通报、交流各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和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或有重要工作需要部署、协调和沟通时,根据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由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的临时会议。
(二)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印发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抄送各联络员。
(三)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应告知应急指挥中心,并委派联系人参加。
(四)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及其部门负责人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六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通报本部门、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部门或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工作建议、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承担本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信息和总结报告的交流与传送。
(四)协调办理涉及本部门或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事宜。
(五)参加按照联络员会议要求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研讨、演练、调研、考察、评估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应急指挥中心的联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一致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科研

  第一条 双方互相聘请对方教师到各自大学作短期任教、讲学和研究,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大学与对方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金额。

  第四条 伊方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为期一年。

  第五条 双方交流教育机构发行出版的图书、教材、印刷品、出版物和教育研究材料。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同意通过两国文化合作途径与伊拉克大学和科学研究委员会进行学术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讯商定。

  第八条 中国科技大学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伊拉克。伊拉克科学、教育机构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伊拉克科学研究委员会生物科学研究中心愿同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在药用植物的研究及其治疗应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研究人员之间交流经验。合作方式另行商定。

            二、文化、新闻、艺术

  第十条 双方交换:
  1.图书、印刷品、刊物和出版物;
  2.文化和艺术方面的资料、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幻灯片和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界的专职人员到对方考察文化艺术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五年伊拉克派一艺术团访华;一九八六年中国派一艺术团访伊。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地免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

  第十六条 双方经协商派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

  第十七条 中伊两国通讯社根据签署的协议,在新闻通讯方面继续进行合作。
               三、总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计划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及落实交流项目,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1.派出国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并负担举办展览、展品陈列布置和宣传费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以保证展品在展出期间的安全。
  3.展品运往第三国的运输费,由派出国负担;
  4.派出国负担展品的保险费。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为便于派出国向保险公司索赔,接待国负责向派出国提供必要的文件,并负担准备文件的必要费用;
  5.接待国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增加任何旨在加强两国文化和教育合作关系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奖学金人员的生活待遇,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高教、科研部次长
    吕 志 先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