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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09: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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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关于申报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科研所、有关高等院校: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已经开始。《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选题仅供参考,题目可自选、自拟)、《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请各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并按时报送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3376678、63376687



  联 系 人:许亦频 陈妍君



  通信地址:北京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转



  邮政编码:100826。



  申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过期不予受理。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组织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



  1、国外地区GDP核算模式与经验研究



  2、关于修改《统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3、统计元数据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4、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指标体系和评价体系研究



  5、社会发展指数研究



  6、中国公众统计素养问题研究



  7、统计服务的国际比较



  8、国家统计软件平台基本框架研究



  9、关于中国统计改革发展的战略取向



  10、中国服务业统计调查与监测体系研究



  11、农民工统计调查与监测系统研究



  12、中国对外贸易相关问题研究



  13、统计文化对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支撑作用研究



  14、建立工业企业成本结构调查,实现工业增加值核算下算一级实施方案问题研究



  15、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



  16、新时期统计队伍建设问题研究



  17、加强统计基础、基层工作研究



  18、构建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问题研究



  19、中国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统计研究



  (具体题目可自拟)



  20、其它



附件二: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国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要以统计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进一步发展和全面繁荣统计科学。



  第三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分类:经济统计、数理统计、社会和科技统计、统计教育和培训、人口环境生态统计、医疗卫生统计、国际比较、精算保险统计、证券分析、信息管理、统计其它项目(含社会、经济、科技领域的实证分析研究等)。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凡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均可申请。



  第五条 项目选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课题指南确定,也可自拟。



  第六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 主持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否则,应有两名同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2. 申请人同期一般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 承担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下半年,根据当年度工作情况确定申报受理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须对申报工作进行认真的组织和指导,把握好选题、课题设计和课题组的组织,提高申报质量,并对申请书所有栏目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要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的初审工作。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由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论证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项目。同等条件下拟立项项目适当向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立项课题分类为重点(资助经费)项目与一般(自筹经费)项目。重点项目原则上应有前期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后,由国家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重点项目由国家统计局予以一定经费资助,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重点课题要进行重点检查,以确保课题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限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起算,两年内有效。可提前结项,超出管理时限不予结项。重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时限内完成科研任务,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追回科研经费,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四条 为评估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定稿后应进行鉴定。重点项目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聘请专家进行通信鉴定;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鉴定。由专家填写鉴定意见表,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



  第十五条 课题经鉴定后,项目单位应将研究成果两份及鉴定结论等材料提交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结项证书。



  第十六条 经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同意,结项课题可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及有关的合作出版计划。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未尽事项可酌情解决。



  附件三:《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4号文件和省委关于“两改两开、富国富民”的战略方针,开创乡镇企业新局面,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即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是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柱,是广大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也是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和乡镇待业青年的主要渠道。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优势的原则;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出口服务、为活跃城乡市场服务的方向。
目前,我省乡镇企业还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我们必须把它作为今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点,争取五年左右翻一番。各地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规划。
二、加强计划指导,搞好市场调节。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乡镇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分级管理的产品纳入计划。
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和其他物资,由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统一平衡分配。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按计划或合同组织收购,或由企业自销。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列入计划,组织承运。
乡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主要靠市场调节。各有关部门要放宽政策,允许和支持乡镇企业通过市场调节,多渠道的进行购销活动。
三、有关税收政策(不包括县属镇和乡镇中的个体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业“两户”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挽具)的销售收入,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以
及理发、缝纫的业务收入,乡镇企业非专业装卸运输(包括运输自己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的代购代销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生产的水泥、白灰、元木、砖、瓦、砂、石产品,用于本乡镇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乡镇举办的排灌、拖拉机站的机耕和机械业务收入,卫生院(所)经营收入以及农、林、牧、水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或分给社员自用的销售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营业税;以饲料粮酿的洒,可比照议价粮酿酒的规定,减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新办
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的照顾;新办的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生产、销售饲料的收入免征产品税;企业试制的新产品经省科委审定,可免征工商税一至二年;乡镇企业安置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占企业生产
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和革命老根据地的乡镇企业,当年利润不足三千元的,免征所得税。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边境地区的集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可由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历史上由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乡办企业免征建筑税。
四、乡镇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乡镇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品,使用国家提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使用正常协作调剂价格购进的工业品原材料、燃料和以议价购进的农产品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工业产品,其销售价格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卖
,或者实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但要区别不同品种,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分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大力开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发〔1984〕25号文件)。凡宜于乡镇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中草药材(粗加工)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可就地组织加工。今后,一般不
在大中城市兴建、扩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所需非统购派购原料可同“两户”和社员签订产销合同直接收购;一般统、派购农副产品,以一九八○年收购量为基数,完成基数后的产品允许乡镇企业就地加工;对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运销。
乡镇企业生产酱醋、糕点及经营饭店,所需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仍维护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议价购销。
六、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饲料加工业,逐步形成适应畜牧业发展的饲料加工网。所需资金,以群众集资入股为主,主管部门应从支援乡镇企业投资中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地方财政部门应予适当扶助。
七、积极发展建材和建筑行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燃料由各级物资部门就近供应。乡镇企业有关公司统一编报运输计划,运输部门要组织承运。
省、市、县应积极组建乡镇企业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要支持乡镇建筑企业有组织地进入城市、工矿林油区或出省承包工程。今后,建筑企业跨区或出省施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上缴管理费外,
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乡镇建筑联营企业,凡定为乙类以上施工企业,应享受同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
八、大力兴办能源工业。凡宜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炭部门应划给乡镇企业办矿。乡镇企业小煤窑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设备和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他物资,各级物资和主管部门要纳入计划,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标准统一平衡,搞好分配和供应。乡镇小煤窑省上
调煤补贴及产品价格应按地方国营煤矿规定标准执行。
乡镇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各级燃料公司对其超产部分的外运,要给以支持。为了解决煤炭改造所需的“三材”,给上调任务数百分之十的外协煤,由省和产煤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安排,可在省内外搞协作。
九、积极发展各种服务业。乡镇要积极组织集体、个体或联户举办运输、装卸、商店、饭店、旅店、浴池、茶社、影剧院、缝纫、理发、修鞋、照像、修理、技术、贮运、信息、旅游等服务行业。
十、放宽乡镇企业的流通政策。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和贸易货栈。允许这些供销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乡镇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及所需原材料;三类农副产品及完成国家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跨行政
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乡镇企业本身生产的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交货结算。完成外贸收购任务后,乡镇企业部门可向省外口岸销售,外贸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部门积极联系外销。为搞好工贸结合,对外洽谈贸易时,要吸收乡镇企业参加。
十一、广开资金来源。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主要靠企业本身的积累和鼓励农民集资入股。集资可以按股分红,不封顶,不保底。也可采取付息形式,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宜。
国家支援乡镇企业的投资,均为有偿投资,按期回收,周转使用。回收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县(市),分别由省、县(市)乡镇企业局与财政部门共同掌握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从自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由财政部门立帐结算。此项基金是有偿的,到期回收,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对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应优先予以贷款,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的需
要。
对关停企业的资产,要认真加以清理和保护,并积极处理,其变价款要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要落实到企业,停息挂帐,约期归还。
省计委每年要从省发展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科技部分应从当年科技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乡镇企业的科研事业。
十二、利润分配和使用。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纯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首先保证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用于支援农
业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严禁任何领导或单位随意提前或超缴乡镇企业利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动用乡镇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用乡镇企业的利润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三、费用收缴及使用。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乡镇办的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收缴的管理费百分之六十留给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三十交县(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上缴省乡镇企业局。管理费使用要严格按省财政厅和省乡镇企业局的规定执行。企业可
按百分之六到八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扶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乡镇用于全乡镇范围发展乡镇企业,百分之二十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全县范围发展乡镇企业。扶助基金要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此项基金由各级乡
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按当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企业提取教育基金。提取的教育基金,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二十交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教育和科研事业。
十四、扩大乡镇企业部门的管理权。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农具和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建材、农副产品加工和重点产品有归口管理权。
乡镇企业是一个综合经济部门,在行业发展规划、生产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但行业归口不得上收和平调乡镇企业,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乡镇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制性质长期不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
上收乡镇企业。已经上收升级划走的乡镇企业,要全部退回来。
评定优质产品,各级经委和计量管理部门,应将乡镇企业做为一个管理部门,组织评选工作。
乡镇企业的名称应有字号,体现所属行业,并冠所在市、县名称,可以不冠所在乡(镇)、村名称。各地新办的乡镇企业,要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十五、加强对民办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办企业(即乡镇个体企业和社员联办企业)应纳入乡镇企业的管理范围,加强对其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的指导,为其搞好技术、信息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搞好统计分析,促其健康发展。
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办工业,经营商业、修理业、服务业和饮食业。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地区、山区,更要鼓励个体商贩和农民积极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和日用工业品。
为扶持社员家庭办企业,在国家扶持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有偿地扶持社员联办企业,到期收回,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社员办企业;乡镇企业的供销公司要帮助民办企业组织原材料和推销产品,提供市场信息;在生产技术上乡镇企业应加强指导和培训。
十六、吃农业粮的从业人员在土地承包后,可以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也可只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主要根据本人要求和当地情况确定。从业人员无力经营“两田”,允许转让给他人承包代耕。
乡镇企业的工、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农业、手工业或国营同行业标准执行。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标准,要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按集体经济的特点改革乡镇企业。改革现有乡镇企业的管理体制,变“管”办为民办。恢复集体经济的民主性、群众性、灵活性。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除对乡镇企业实行党的方针领导外,其它权力应即下放。乡(镇)的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的
发展方向,生产布局,安全生产,资金筹集,收缴管理费,兑现合同以及其它服务,企业生产和分配等具体事务,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改企业管理人员任命制为选举制或招聘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选举或招标承包的厂长有领导班子组阁权、生产自主权、人事录用权和辞退权、收益分配权,乡(镇)政府不得随意干涉。企业可从税前利润中按利润额提取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厂长活动基金,由厂长支配,用于搞活企
业生产和经营。改干部和从业人员由乡政府安排为企业自行择优选用。改企业固定工和固定工资制为合同工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制、经济承包制、分红制。
十八、多渠道进行智力开发。乡镇企业,要大力举办长期或短期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各大专院校和技术学校要广开学路,开设乡镇企业技术培训班或代培乡镇企业荐送的学员,教学场所、教师和教材由学校出,所需费用从留用的教育基金中支付。今后主管部门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院
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可以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执行八年后,即定为正式工资,并再给予一级浮动工资。如调到其它单位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可发书报费三十元,允许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会同有关部
门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技术岗位津贴。
乡镇企业可招聘退休的或在职的技术人员,允许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技术津贴,还应根据他们所做的贡献,发给报酬、奖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十九、各地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