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367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建设,加强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经商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我委制定了《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增加实物配租房源,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指除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8个省,河北、海南2个省比照中部政策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比照西部政策执行。
第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是地方事权,投资以地方为主,中央予以适当补助。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管理和投资安排。
第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属城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维修、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和补助标准,以及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有关条件落实情况,分年度进行安排。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原则上应选择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比较完善的城区建设,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确保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用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等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第九条 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保障计划,结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等落实情况,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包括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廉租住房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廉租住房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增值收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原则上按西部地区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中部地区200元/平方米考虑。具体补助额度将根据有关城市一般预算转移支付比例和在建廉租住房面积确定。

第五章 计划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制订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编制了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二)地方建设资金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建设用地已落实;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并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城市上报的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对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当地按计划组织实施。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监管。
第二十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提交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审查汇总后,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95)汇资函字099号《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帐户资金仅限用于还本付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最近,我们发现有些地方的银行分支机构在境外为境内项目企业开立偿还国外贷款本息的暂存和支付的境外帐户,违反了上述《通知》的精神,特此重申:
注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已经由《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取代。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仅限于自身的业务收支范围,不得供企业或其机构使用。
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注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