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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09:5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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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铁道部运营体制及财务核算办法的改革,适应铁路运营业务项目调整的新情况,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对中央铁路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由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的营业额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旅客票价收入:包括车站发售国铁担当的旅客列车车票收入及国际联运国内段旅客车票收入(含优质优价收入)。
(二)行李运费收入:包括发送行李运费,变更到站行李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三)包裹运费收入:包括发送包裹运费,变更到站包裹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四)邮运运费收入:包括自备邮政车挂运费,租用行李车和占用行李车容间使用费及邮政押运人员乘车费。
(五)货物运费收入:包括整车货物发到运费,运行运费,发送零担货物运费,发送集装箱货物运费,冷藏车运费,军运后付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水陆联运铁路段运费,变更到站货物运费,快运费(含快运业务收入),京九分流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特殊运价运费,空车回送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铁路机车挂运费,电力附加费。
(六)客运其他收入:包括到站、列车补收无票旅客车票收入,列车发售卧铺票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车票收入,送票费,退票费,签证费,行李包裹装卸费、保管费、查询费、搬运费、变更手续费,站车对携带品超重、超限及无票运货补收的运杂费,到站发现行包品名、重量不符补收的运杂费,运杂费迟交金,停留费,空驶费,包车租用费,客运票证事故赔款,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
(七)货运其他收入:包括货物过秤费、暂存费、变更手续费、分卸作业费、超载违约金、查询费、验关手续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取送车费、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施封费、制冷费、冷却费、清扫洗刷除污费、篷布使用费、篷布延期使用费,集装箱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拼箱费,自备箱管理费,守车租用费,路产专用线租用费,路产房屋、站场、设施出租费,非运用车使用费,特种货车使用费,隔离车使用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合资和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货车使用费,自备(租用)货车停放费,押运人乘车费,货运计划违约金,捏报货物品名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费,收回货主责任垫款,滞留费,空车回送费,机车作业费,运杂费迟交金,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货运票证事故赔款,合资和地方铁路、临管铁路相关服务清算款。
(八)客货运服务收入:包括站台票费,送票费,补票手续费,接取送达费,携带品暂存费,货物暂存费,有价表格费,签证费,贵宾室使用费,清扫费,国联集装箱服务费。
(九)铁路运营临管线收入。
(十)保价收入:包括行包保价收入,货物保价收入。
(十一)铁路建设基金收入。
(十二)铁路关联收入:包括协议运输加价收入,自备车管理费等。
二、对各铁路局、铁路分局间因财务模拟核算取得的以下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一)线路使用费
(二)车站旅客服务费
(三)机车牵引费
(四)车站上水服务费
(五)售票服务费
(六)旅客列车车辆加挂费
(七)行包专列车辆加挂费
(八)行包专列发送服务费
(九)接触网使用费
(十)铁路局内、局间因财务改革产生的其他收付费项目
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