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6 10: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市容管理,规范市容监察处罚行为,根据《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综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容监察队的执法范围为本街道辖区主要道路、重要地区和广场以外的里巷、居民区;具体区域,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市容监察队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本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有权按本规定清除违法占道物和拆除违法搭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责令采取其他措施。
市容监察队有权按本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5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市容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耐心进行说服教育,不予处罚,促使其自觉守法。
第八条 违反城市除害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未按统一安排完成除害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从事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品、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肉类、粮食、饮食等经营业务和菜场、集贸市场等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划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线杆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而未按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立面进行整饰或者清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或者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当街冲洗车辆、石料,或者在施工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六)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集贸市场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业未自备垃圾容器,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清洁、整齐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八)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家禽家畜不符合规定的,按每饲养一只(头)家禽家畜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管理不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改造、装修房屋产生渣土,未按规定自行清除、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或者直接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摘花木,刻划树木,以树为桩牵绳挂物,或者向绿地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或者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严重污染绿地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摊位或者堆放物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五)单位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里巷、居民区通道搭盖或者依附房屋外墙搭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监察队予以拆除。
市容监察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2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作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将受理的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案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配合。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容监察队。
第十五条 市容监察队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外各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责令赔偿损失。市容监察队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而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当事人支付代为
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容监察队派出人员调查案情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同行者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符合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于实施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外,其余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 市容监察队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容监察队可以按应缴罚款数额每日3%的比例加上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容监察队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交区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实行收缴分离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报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容监察队办理案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监察队举报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监察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队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有关中央项目单位:

为扎实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协调)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地方项目实施机构,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是指财政部或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评价准则、指标和方法,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预先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绩效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实施,科学规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评价工作;评价指标要科学客观,评价方法要合理规范,基础数据要真实准确。

(二)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中立立场,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总体推进和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

(四)目标导向,各方参与。以项目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工作的起点和评价标准;在评价过程中推动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项目相关文件、报告;

(五)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审计报告;

(七)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

(八)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参考性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考核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选择部分未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或选择部分已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四)综合分析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善项目管理的意见或建议,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五)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六)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绩效评价能力建设工作;

(七)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核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五)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针对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提高绩效评价信息透明度;

(七)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能力建设;

(八)配合、协助财政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九)协助财政部建立和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参与并配合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配合并协助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和资料;

(三)根据绩效评价结论,切实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各阶段,实施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项目

对于在建项目,应当于项目实施期内开展一次在建项目绩效评价,可与项目中期调整检查结合进行。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于项目完工3年内组织一次完工项目绩效评价。

对于已完成还贷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再进行绩效评价。

(二)赠款及技援子项目

一般应当在项目结束2年内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相关性,是指项目目标与国家、行业和所在区域的发展战略、政策重点以及需求的相符程度。

(二)效率,是指项目投入和产出的对比关系,即能否以更低的成本或者更快的速度取得预计产出。

(三)效果,是指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和相关目标群体的获益程度。

(四)可持续性,是指项目实施完工后,其独立运行的能力和产生效益的持续性。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据以得出

项目的综合绩效等级。对于在建项目,应当重点评价项目的相关性、效率和效果。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目标,是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项目绩效目标(可参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中的项目绩效目标):

(一)贷款项目

对于中央项目,在向国务院上报贷款谈判请示前,相关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对于地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部的项目评审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审核意见。

(二)赠款项目及技援子项目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一般分为评价准备、评价设计、评价实施和评价报告四个阶段。

第十三条 在评价准备阶段,应当确定评价对象,并成立评价小组: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根据工作重点及各部门、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确定直接开展的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对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评价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备案。中央打捆项目以中央部门为主开展绩效评价。

(二)成立评价小组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负责。

第十四条 在评价设计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根据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研究制定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

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准则、关键评价问题、评价指标、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收集方法等。

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背景和目的、项目基础信息、绩效评价框架、面访、座谈会或实地调研问题清单、评价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五条 在评价实施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收集、整理、审核相关数据资料,并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评分标准对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项目评价结论和项目绩效等级。

在建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实施顺利、实施比较顺利、实施不太顺利、难以继续实施。

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高度成功、成功、比较成功、不成功。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征求意见。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价小组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报告进行完善。

(三) 提交报告。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将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应用建议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规定,确保评价过程独立、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选取部分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一) 及时归纳、分析、总结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地区政府,并将其作为申报和审核新项目的重要参考。

(二)及时向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项目管理,或调整项目内容。

(三)建设绩效评价信息交流平台,促进项目管理最佳实践、经验教训和绩效评价工作经验的共享与交流。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章 工作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修订并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操作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95〕晋工商市字第4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棉短绒管理的政策问题,我局已在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文件答复河南省工商局的请示(见附件)中予以答复,请参照该文件精神执行。
二、关于对经营棉短绒行为定性的问题,依照国家对棉短绒的管理规定,不宜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