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棉花监督检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标准局
关于《棉花监督检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标发〔1987〕331号
1987年12月28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纤维检验局、所:
我局于1987年6月12日颁发的《棉花监督检验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有的条款提出一些建议和修改意见,其中第七条、第八条以及《办法》中涉及的“品质”和“质量”术语应用等问题。对此,我局作了认真的研究,并走访了有关部门,特作补充修改如下:
对第七条“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修改为“轧工低劣的棉花,根据棉花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列入相应等级。”
对第八条规定“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目前可以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先做好调查研究,选点试验测算工作,取得数据后,再行研究。
根据国家推行的法定计量单位,“质量”是7个基本物理量之一,其单位为千克(公斤)。为避免混淆,《办法》中采用了“品质”一词。鉴于目前人们尚不习惯,因此,并不排除使用“轧花质量”、“产品质量”。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4]第3号令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条 唐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租赁私有住房货币。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市、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确定,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下家庭,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可以高于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额按照 同期公有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八条 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县(市)区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房可居的或者现居住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已租住公有房屋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核减租金,但实际居住面积高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出部分达到一套以上的,应当退出整套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中无子女的老人、无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房可居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免交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但实际住房面积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只免收应予保障面积部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通过社会捐赠或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前款筹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区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县(市)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县(市)政府财政承担。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购置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的产权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其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身份证、户口本、住房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结果视情况确定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从签订协议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须按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排序轮候。
第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实物配租方案的,应当重新进入轮候;连续两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 家庭周转使用,使用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镇家庭享受低保情况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经复核,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 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 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一年内累计六个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房租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附: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
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为:
1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 10 平方米 (使用面积,下同)。
2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楼房 1.00 元/米 /月、平房 0.80 元/米/月,同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进行差价调整。
3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 4—7 元,按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中的地段划分区域进行调整。
上述标准若遇调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