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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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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5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违章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选址论证等;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函,报城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有关的批复文件原件;

(三)建设单位新征(占)用地申请文件、选址要求及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和拟选址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天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明确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时,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附图(复印件);

(二)需立项的项目应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三)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城市乡镇级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证明;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县以上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包括转让合同);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五)标明新征(占)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测绘或定桩成果;

(七)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计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范围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于需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要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从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开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拍卖的建设用地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后,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公共活动用地、文教体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二年。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清退场地。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土堆,以及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外装修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 (五)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它

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计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效果图及设计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红线等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各项公共服务设施;

  (三)涉及文物古迹、环境保护以及消防等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泊位;

(五)沿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化粪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等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建实体围墙,围墙须采用绿篱或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六)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七)沿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的建筑物,后退规划控制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及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个月内未开工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原因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凡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承受安全情况出具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两个月须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市政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 ,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三条 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责任

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擅自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法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于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主管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非经营性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接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等用地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地。受让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前期开发费用等经市财政、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定直接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土地储备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6日

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招商引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对象是指从市外为我市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市内外自然人、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引荐人)。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引荐人从市外引进的,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并且外来投资超过500万元的(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二)引荐人从境外引进投资的(按外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对引进项目、资金的引荐人,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政府或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给予一次性资金或实物奖励;
  (二)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同级财政出资奖励;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本市合作方出资奖励;
  (三)给予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企业单位的可以列支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可以列支事业费或收入提成。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引进境外资金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0.5%—1%给予奖励。
  (二)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结构优化拉动作用大的项目,或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高的奖励。
  第六条 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营业后,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引荐人向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引荐人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合资、合作项目提供合资、合作合同书(章程),高新技术项目还需提供国家或省科技部门的鉴定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或区县政府批准后,奖励资金和实物由同级财政和受益单位在3个月之内兑现。
  第七条 按本办法奖励的资金或实物,由受奖励的引荐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的,由招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淄政发[20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