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联合测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联合测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模拟测试,定于1998年9月26-27日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参测单位的协调组织工作。
二、各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充分注意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充分做好技术准备、数据准备,做好每一个环节的操作和记录,积极总结经验教训,为下次全网测试积累经验。
三、要严格遵守“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测试方案”的要求和规定,切实做好本次测试工作。
四、参加测试的期货经纪公司要本着对市场负责的态度,配合期货交易所做好模拟数据录入和模拟结算工作。
中国证券期货业2000年问题小组
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测试方案(以下简称“Y2K”方案),用于1998年9月26-27日交易所及所属会员和相关单位的测试,交易所及所属会员和相关单位必须首先完成本单位计算机硬件设备、操作系统(包括数据库)、中间件、应用软件等方面自测工作。
一、原则与要求
1.最小修改原则;
2.重点优先原则;
3.不包含非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内容;
4.本次测试是1998年11月28-29日第一次联调的基础;
5.要在计算机备份系统下进行测试;
6.建立完善的测试文档。
二、测试准备
1.测试环境准备
● 准备测试用的服务器、网络系统、修改过的应用软件;
● 准备服务器系统安装软件;
● 备份交易所需的各种应用软件。
2.测试数据准备
● 准备1998年9月25日结算后的实际数据;
● 准备1999年12月31日的空仓初始数据。
3.测试文档准备
预先分发《交易席位机测试表》(附表1)、《测试表》(附表2)。
4.测试单位
● 各期货交易所相关部门;
● 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见附表3);
● 相关的信息服务公司和软件开发商。
要求上述测试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指挥协调整个测试过程。
5.应急方案
● 硬件设备(交易服务器)备份;
● 系统(系统参数、帐户)备份;
● 交易数据备份。
三、测试重点
1.交易
● 挂牌2000年新合约;
● 建立2000年新合约的持仓;
● 跨越2000年后,平2000年前建的仓。
2.结算
● 平仓;
● 交割月的保证金率;
● 利息计算;
● 资金余额。
四、测试方法与步骤
(一)测试方法
1.统一指挥
各参加测试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联调测试工作,并按本方案指挥协调整个测试过程。
2.统一时间
各参加测试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内容进行测试。
3.测试时间与目的
● 9月26日上午模拟1998年9月28日的交易。
目的:检查为“2000年问题”修改的系统能否在2000年前正常运行。
● 9月26日下午1:00模拟1999年12月31日的交易。
目的:为进入2000年准备交易数据。
● 9月26日下午2:30模拟2000年1月3日的交易。
目的:测试为2000年修改过的系统是否能够正确过渡到2000年。
● 9月27日上午模拟2000年2月29日的交易。
目的:检查2000年第一个新合约挂盘是否正常,以及修改过的系统是否适应2000年的闰年现象。
(二)测试步骤
1.9月26日上午
● 9月26日上午北京时间8:00参加测试的单位将计算机系统时间改为1998年9月28日8:00;
● 在当前合约中加入2000年标准合约(事前将2000年新合约代码、分节时间、每节交易品种通知参加测试的单位);
● 交易所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于8:30之前做好系统初始工作,包括主机撮合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异地交易系统等;
● 8:30-9:00会员单位登录计算机交易主系统;
● 9:00正式开市(注意开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工作人员和会员单位根据测试情况表的内容逐一进行正确性检查;
● 10:00闭市(闭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结果的正确性;
● 各会员单位检查核对交易中各项功能、结算报表的正确性,并填写测试情况表。
2.9月26日下午
● 北京时间下午1:00将系统时间改为1999年12月31日早上8:30,并准备好空仓数据;
● 系统时间8:30-8:40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作好系统初始化工作;
● 系统时间8:40-9:00会员登录,会员单位检查持仓、资金、结算价等初始数据的正确性;
● 系统时间9:00开始交易;
● 系统时间9:20闭市,并进行结算;
● 北京时间下午2:30将系统时间改为2000年1月3日早上8:30;
● 系统时间8:30-8:40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作好系统初始化工作;
● 系统时间8:40-9:00会员登录,会员单位检查持仓、资金、结算价等初始数据的正确性;
● 系统时间9:00开始交易;
● 系统时间10:00闭市,交易所及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3.9月27日上午
● 9月27日上午北京时间8:30将系统时间改为2000年2月29日早上8:30,并准备空仓数据;
● 在当前合约中加入2001年1月份标准合约(事前将2001年1月份新合约代码、分节时间、每节交易品种通知参加测试的单位);
● 交易所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于8:30之前做好系统初始工作,包括主机撮合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异地交易系统等;
● 8:30-9:00会员单位登录计算机交易主系统;
● 9:00正式开市(注意开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工作人员和会员单位根据测试情况表的内容逐一进行正确性检查;
● 10:00闭市(注意闭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结果的正确性;
● 各会员单位检查核对交易中各项功能、结算报表的正确性,并填写测试情况表。
4.9月27日下午
● 系统恢复
五、测试结果分析
● 9月28日下午5:00前会员单位将测试情况表传真给交易所;
● 9月28日-10月9日,交易所汇总测试情况表,整理测试反馈信息,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案;
● 10月12日前向中国证监会计算机2000年问题小组提交书面报告测试情况和已制订的解决方案。
附件1 交易席位机测试情况表
各出市代表请认真严格地按测试内容进行测试,做好测试情况记录,并交至计算机工程部。
会员名称:________会员号:________ __月__日
----------------------------------
| | 正常(√) | |
| 测试内容 | | 说 明 |
| | 不正常(×) | |
|------------|--------|----------|
| 初 | 资 金 | | |
| |--------|--------|----------|
| 始 | 行 情 | | |
| |--------|--------|----------|
| 化 | 持 仓 | | |
| |--------|--------|----------|
| 过 | 交易参数 | | |
| |--------|--------|----------|
| 程 | 时 间 | | |
|------------|--------|----------|
|开闭市 | | |
|------------|--------|----------|
|分节的交易品种 | | |
|------------|--------|----------|
|制作、撤销、查询预备单 | | |
|------------|--------|----------|
|定单的输入、查询、撤销 | | |
|------------|--------|----------|
|成交合约查询 | | |
|------------|--------|----------|
|历史持仓查询 | | |
|------------|--------|----------|
|平仓盈亏表 | | |
|------------|--------|----------|
|资金情况表 | | |
|------------|--------|----------|
|标准合约查询 | | |
----------------------------------
出市代表签名:
1998年__月__日
附件2 会员单位综合测试情况表
会员名称:________会员号:________ __月__日
----------------------------------
| 异地下单系统 |
|--------------------------------|
| 初 | 资金 | |
| |--------|-------------------|
| 始 | 行情 | |
| |--------|-------------------|
| 化 | 持仓 | |
| |--------|-------------------|
| 过 | 交易参数 | |
| |--------|-------------------|
| 程 | 时间 | |
|------------|-------------------|
|开闭市 | |
|------------|-------------------|
|分节的交易品种 | |
|------------|-------------------|
|制作、撤销、查询预备单 | |
|------------|-------------------|
|定单的输入、查询、撤销 | |
|------------|-------------------|
|成交合约查询 | |
|------------|-------------------|
|历史持仓查询 | |
|------------|-------------------|
|平仓盈亏表 | |
|------------|-------------------|
|资金情况表 | |
|------------|-------------------|
|标准合约查询 | |
|--------------------------------|
| 行情系统 |
|--------------------------------|
|能否正常接收行情 | |
|------------|-------------------|
|技术分析系统 | |
|--------------------------------|
| 财务结算系统 |
|--------------------------------|
|查询、增减客户资金 | |
|------------|-------------------|
|客户持仓 | |
|------------|-------------------|
|结算后报表打印 | |
|------------|-------------------|
|利息计算 | |
----------------------------------
附件3 参加测试单位名单
1.参加测试的期货经纪公司:
(1)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2)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4)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5)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6)河南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7)常州建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8)双飞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9)山东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2.参加测试的信息服务公司:
(1)郑州大学豫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复旦金仕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3)大连金石电子有限公司
3.参加测试的应用软件开发商:
(1)世华国际金融信息有限公司
(2)上海霸财数据信息有限公司
(3)新华财经信息公司
(4)路通资讯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8月31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