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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8 13: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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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含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产权人),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

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指定地点自行清运和倾倒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清运,但必须交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负责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环境卫生和除害灭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服从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区清洁服务公司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负责管理和处置装饰垃圾的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购置)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按市物价、市政公用局颁布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服务费用。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公安、建筑工程、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收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洁服务公司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垃圾清运处理委托单位必须同区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古城建设、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者阻挠施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设置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容器,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保养、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重建或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开展环卫科研工作,制定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标准,根据标准负责对各区进行检查、考核和业务指导,同时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监察工作。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市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区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日产日清工作,并负责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日常管理、除害灭蝇和维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区,新村内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新村管委会(物业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或委托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河道(航道除外)水面由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各居民委员会负责教育和督促市区沿河居民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清洁服务公司的作业质量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实施考评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100元罚款:

(1)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200元罚款:

(1)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5000元罚款:

(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5)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可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10元以下(含1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执行。

罚款在1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在构建“重庆1小时经济圈”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定位的战略思考

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中共重庆市委结合新重庆“大城市带动大农村”的“二元经济结构”的特殊市情,提出了“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战略构想,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重庆建设成为西部地区经济增长极,率先在西部全面实现小康的一个超常创举。这一创举的实施和实现,不仅对重庆辖区带来巨大的利益辐射,也给3000万重庆人民创造前所未有的福祉,同时,也给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一方平安的公安机关创造千载难逢的机遇,也将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公安机关要紧随上级党委和市公安局的步伐,进一步理清思路,找准职能定位,负重拼搏,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为“重庆1小时经济圈”目标的实现,清障铺路,保驾护航,创造稳定、和谐的治安环境。
一、当前影响铜梁社会稳定工作的现状分析
在“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建设框架中,铜梁是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举足轻重的渝西中间部位,不仅地理位置十分重要,而且铜梁的治安状况将对周边区县起到辐射和影响作用,就铜梁县来讲,虽然经济发展总体形势很好,但是从东南西北的情况看,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未来五年,将以兴工富县为核心,提升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亲和力,塑造城市个性魅力,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三级财政总收入年均增长15%,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2%;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6%,农产品商品率达到80%,城镇化水平达到60%。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县同全市一样,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表现形式是:
(一)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够。主要表现在: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差,容易受到蛊惑和挑唆,对涉及切身利益和大众治安问题认识不足,人生观和世界观不稳定,容易走上极端;一些单位、街道和部门个别负责人对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抓手不到位,协作配合不力,存在麻痹思想,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部分村社治保组织工作不力,治安意识不强,对辖区的“两劳”人员和后进青年帮教措施落实不够,对所在区域出现的民间纠纷和事故苗头化解制止不力。因此,导致了很多矛盾纠纷、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侵财案件、上访闹事等案件和事件的发生。
(二)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暴力案件比较突出。以2006年为例,全县共立各类刑事案件xx件,同比2005年xx件下降1.5%,破案xx件(其中破年前隐案xx件、积案xx件),同比2005年xx件上升0.5%,打击处理各类犯罪嫌疑人xx人(其中逮捕xx人,直诉xx人,劳教xx人),同比2005年xx人上升1.9%。全县连续五年保持了刑事发案数下降,破案、打击数上升的良好势头,达到了市公安局提出的“一降两升三无”的总体目标,全县连续五年保持了刑事发案数下降,破案、打击数上升的良好势头,达到了市公安局提出的“一降两升三无”的总体目标。但是,侵财案件占各类刑事案件的比例为77%,十分突出;伤害案件、暴力案件也占30%左右。
(三)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并且处置难度加大。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等因素,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而这些矛盾又将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造成新的群体性事件和闹事苗头,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比如,2006年移民、老知青、民办教师、抗旱救灾、川剧团职工、xx部队复退军人等各类热点、难点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历史和机制的原因,在短期内还不能得到根本消除和禁绝。
(四)交通安全方面潜在不安定因素。2006年,虽然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指数均控制在了上级下达的目标管理任务指数范围内,但形势仍然严峻:主要表现在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产生矛盾,交通运输业不是十分发达,市场需求量不很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交通运营业的发展,因而产生了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的不相适应。交通运输业要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必须从治本上下功夫,否则,违章、违规运作将无法根治,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五)黄、赌、毒屡禁不止,将逐步延伸到农村,影响将更大。近几年,我们虽然采取一切措施,加大了力度,实施了严厉惩处和打击,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屡查屡禁,屡禁不止。随着“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逐步形成,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农村富余人员增多,耕地减少,大部分农民将无所事事,特别是一些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人员,就给黄、赌、毒在农村蔓延创造了条件。
(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渗透和破坏活动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从我县打击处理的情况看,虽然我局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做好“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教育转化工作,对重点骨干人员逐一落实帮教和监控措施,开展了“春季战役”、“迅雷行动”等专项行动,实现了“法轮功”聚集闹事及赴市到京滋事的“零目标”。但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渗透和破坏活动由于它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寻求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和庇护,通过互联网、传真电话、卫星电视等高科技手段,与我争夺群众、争夺阵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而,邪教组织的破坏和渗透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还不可能禁绝。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稳定问题趋势预测
“一小时经济圈”不但是各类经济要素最为集中、最为多样、最为活跃的地区,也是各类人群活动最为频繁、矛盾最为多发、冲突最为激烈的区域,更是治安状况最为复杂、社会治安形式最为严峻的地区。
(一)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随着“重庆1小时经济圈”的建立,进城务工、经商的人员将会剧增,城乡结合部人员结构复杂,外来暂住人口增多,存在极大的治安隐患,极易引发纠纷和案件。主要是无业闲散人员和外地流窜作案人员将涌进城镇,伺机作案、流窜作案会更突出;加之有的内保部门和街道居民防范松懈,麻痹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导致撬门入室、抢夺、扒窃案件增多。刑事犯罪中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仍有可能占较大比例;农村经济案件、乡(镇)、村、社将产生新的腐败案件,黄、赌、毒案件规模将进一步扩大。随着遂渝高速公路即将通车,人员流量将增大,商品物资运输量加大,车辆超载超速、客货混装、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情况较多,易于造成群死群伤的交通、爆炸、投毒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酿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将增多。
(二)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将会更加突出。在个别乡镇,农民与农民之间为了利益因素,不懂法,不守法,寻求保护,特别农民涌入城镇后,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出现了三五成群、拉帮结伙、攀亲结友、认宗论族的现象。一些宗族势力重新抬头,沉渣泛起,少数人有了矛盾纠纷,不靠组织不靠领导,自行了断,导致了少数不法分子寻衅滋事、聚众械斗、欺压百姓,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城乡居民因矛盾纠纷引发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根据近三年的数据分析,有60%以上的矛盾纠纷,导致了治安案件的发生;有15%的纠纷,直接引发了刑事案件。“重庆1小时经济圈”实施以后,更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和征地用地、房屋拆迁,将更大范围地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新一轮的矛盾纠纷将会产生。村社之间、邻里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会不断发生,由各种利益引发的上访、群体性事件将会不断发生,处置难度会更大,涉及警力、精力将会更多,靠现有的警力只能疲于应付,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更大、担子更重。

(三)农村经济犯罪活动将会出现新的势头。我县形成城市群以后,农村经商和贸易活动更加频繁,涉税犯罪案件将呈上升趋势。农村地区法制教育、宣传尚未达到应有的力度,少数人纳税意识低下,千方百计偷逃税款甚至暴力抗税,使国家财政收入遭受损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将会再上一个台阶,以农民为主体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养殖户、种植户等纳税群体将会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偷税、抗税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支援和扶持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专项资金被不法侵害的比重将会加大,在层层拨付专款的同时,必然形成许多管理漏洞,少数犯罪分子乘机侵害“专项基金”这一特定的标的物,造成侵占、挪用、诈骗农村专项资金案件的增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非法金融活动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金融行业网点建设及农村金融服务不普及、不完善的空挡,利用亲朋好友、同乡同事等连带关系,进行非法金融活动。

(四)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逐渐突出:在农村的先富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容易产生矛盾,在每个村几乎都有几户困难户,与先富起来的农户形成明显的反差。而先富阶层大都缺乏回报社会、扶困济危的意识,两个阶层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心理隔阂,滋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经济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进一步加快,治安管理漏洞增多,新的治安问题增多。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群众必要的思想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群众自身素质得不到有效提高,农民素质参差不齐。随着经济建设用地的不断增加,失地农民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永久补偿,但这部分劳动力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没有一技之长,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出现了“有岗位、无技能”的现象,有的无工可做,游手好闲,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五)企业改制过程中稳定问题不可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一是所改制的企业资产评估不规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的企业一方面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另一方面意图从个人私利出发,侵占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归为已有,更严重的是进行商业贿赂,暗箱操作;导致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市场缺乏公开透明度,缺乏机制制约,逃债、漏债现象依然严重;二是不能及时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关系落实到位,影响职工经济利益。企业经营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及时解决,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改制后存在的问题。改制后的企业安全稳定工作管理脱节,自身管理松散,他们注重的是经济利益,对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工作疏忽,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长此以往就必然发生不稳定因素。

四、今后工作思路和对策
建设“重庆1小时经济圈”,对我们今后公安工作的开展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我们必须把确保铜梁政治稳定作为第一位的政治任务,以发展的眼光认识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以发展的思路解决新矛盾、取得新突破,努力维护铜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充分认识社会治安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治安问题严重,就重点解决什么治安问题;什么方式有效,就采取什么方式的原则,不断调整和改进打击工作策略,找准职能定位,在治安防范和打击犯罪工作中体现服务。                                                   
(一)改革警务机制和工作模式,结合“三基”建设工程,全力推行“两驻一巡”,加强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科学设置、合理划分、组建农村警务室。
我们将按照重庆市局《全市“三基”工程建设工作会》的精神,尽快结合实际,深入研究,统筹考虑,把警力和精力放在基层,建立和完善农村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让村一级组织真正发挥作用,形成群防群治“大治安”网络。在农村地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按治安状况相对复杂的较大行政村为中心,分片(村)实行民警驻村设立警务室。让社区和驻村民警做到走进群众之中,进千家门,知千家情,解万民忧,保万民安。做到“进得了门、谈得上话、交得上心”,赢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发动带领群众共同完成保一方平安任务,在实践中增长才干,维护党和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同时,城区社区警务室在统筹考虑社区规模、人口多少、治安状况、民警数量等因素基础上,对原有民警责任区进行合理调整,在驻警模式上抓好规范落实。最大限度地把警力部署在案件高发、防范薄弱的时段和部位上,实现“警力跟着警情走”,科学安排巡逻勤务,采取巡逻与机动巡逻、车辆巡逻与徒步巡逻、民警巡逻与治保力量巡逻、着装与便衣巡逻相结合等多种灵活方式,对主要街道、繁华市区和人流密集场所实行全天候巡逻,重点部位设立固定执勤点,建立夜间固定和临时设卡盘查机制,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巡逻防控网络。
(二)必须紧扣防范、预警和处置这三个环节,以防范工作为出发点,以预警控制为掌握工作主动权的制高点,以妥善处置为工作着力点,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平息于萌芽,以最大效能地消除不稳定因素。在工作中要建立四大工作机制。
(一)建立防范工作机制。一是树立“治安先致富”的理念。社会政治稳定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只有经济发展了,市场机制完善了,才能为稳定社会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才能逐步减少和有效预防因新旧体制碰撞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夯实稳定的基础;二要加强调查研究,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深入了解和掌握民情民意,使一切工作都能从实际出发,切合客观实际,符合民情民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防止决策的偏面性、盲目性。要不断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避免和减少因改革带来的不和谐、不适应而引发社会矛盾,产生不稳定因素;三是规范执法行为。在解决矛盾、处理问题、办理事务等过程中,一定要做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依法,树立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要防止工作随意性、违规操作,避免引发矛盾,要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减少不稳定因素产生的空间。
(二)建立预警反应机制。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完善情报预警、快速反应的工作机制,协助党委、政府做好指挥和协调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及时预防和消除不稳定因素。要深入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特别是区域内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逐一进行排摸,制定和完善各类预案,提高预防和消除的针对性、实战性和可操作性,切实维护稳定。要结合工作实际,树立超前意识,主动深入群众了解民情民意,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及时做好不稳定因素的跟踪预测工作,尤其要加强对重大政策出台、重要节庆活动、工程项目建设等期间的调查预测工作,了解群众反映,分析和掌握有关动向,做到预警在先,以达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对症下药,有备无患,将不稳定因素及时消除在苗头和萌芽阶段。
(三)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情报信息与信息沟通是发现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生命线。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重视情报信息工作,按照“灵敏、准确、畅通”的要求,建立以党委、政府为龙头,以公安等职能部门为主体,以专兼职信息员为主要力量,各部门共同参与,上下贯通,覆盖基层的信息网络。不稳定因素源于基层,要密切掌握当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时把握动态。从公安机关角度来讲,当前,重点要依托社区警务,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信息工作,结合日常工作,多方位、多层次地收集各类不稳定因素的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要严格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杜绝迟报、漏报和报喜不报忧现象,确保信息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对发现的不稳定因素要及时通报,确保相关职能部门第一时间掌握信息,协调合作,做好消除处置的准备工作。
(四)建立化解控制机制。化解控制工作既是情报信息工作的延续,更是遏制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最后屏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调处”的要求,切实抓好化解疏导措施的落实,把好最后防线。一是要建立化解矛盾的责任机制。把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减到最低程度,关键在于落实化解责任。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基层乡镇政府和主管部门化解不稳定因素,要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化解矛盾,做到矛盾不上交,将矛盾控制解决在基层。二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要坚持新时期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力量来解决群众问题,充分发挥村居委会、治保会和基层调解组织和社区民警,利用他们熟悉情况、接触群众的特点和自身威信,来引导和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法制宣传,争取群众理解和支持,做好化解工作。三要注意工作策略。在化解控制矛盾工作中,既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又要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而解决群众实际问题更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公正地调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对群众合法利益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不稳定苗头和事件要及时受理,依法保护;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只要不与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相矛盾,要尽量予以满足;对一时难以满足或个别群众的无理要求,要耐心讲道理,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不能因为我们自身工作问题,而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对社会稳定造成震荡。四要集中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对调查掌握的不稳定因素,要由政府牵头,组织公安等职能部门和单位,采取督办方式,逐件落实单位责任人员,限期予以解决,严防矛盾积聚,造成严重后果。五要依法妥善处置。对于已经形成社会危害的群体性事件,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本着“打击少数、保护多数”的方针,慎重妥善地予以处置,尤其是煽动群众借机闹事的为首要严肃予以查处,平息事态。
(三)维护社会稳定,必须找准公安机关职能定位,在防范中加强管理,在打击中体现服务,因此,必须坚持“五个强化”:
一是强化稳定意识,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要不断完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将行之有效的处置原则、工作措施和成功经验,以预案的形式固定下来,转化为日常的工作措施。要加强对上访重点人员的日常控制,落实对重点地区、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的防控。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我们必须“遵循两个坚持、严格三个慎用、立足三个出发点、保证四个不允许、把握一个时机、做到两个坚决”。在具体的处置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加强对现场情况的了解、掌握和取证,区分性质,讲究策略,冷静稳妥地做好处置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扎扎实实地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
二是强化政治意识,要旗帜鲜明、针锋相对地同各种敌对势力作斗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活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和阴谋活动,深化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掌握斗争主动权,坚持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有效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锲而不舍地做好深挖打击、教育转化和宣传揭批工作,对全县原"法轮功"习练人员特别是骨干分子逐一落实监控和帮教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和针对信息网络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三个零目标"的实现。
三是强化“严打”意识,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从开展“严打”来体现服务,创造稳定的治安环境。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打击整治行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继续加大“打黑除恶”斗争力度,全面清理摸排发现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及时打掉危害大、影响大的系列犯罪、职业犯罪和团伙犯罪,及时打掉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流氓恶势力,及时侦破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案件,要把集中统一行动与日常打击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在日常工作中充分体现“严打”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坚决把犯罪分子的气焰压下去,努力发现、侦办深层次的黑恶势力,确保一方平安。
四是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意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创优”“创先”活动,维护企业和内部单位稳定。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预防、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深入贯彻《重庆市单位内部治保条例》,全面落实企业和内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防范体系。进一步做好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平安铜梁”主题活动,将安全文明小区、平安大道、无毒社区等创建活动精心规划,按照《2007年政法工作要点》要求,努力实现年度目标,力争三年内把铜梁建设全市治安秩序最好的地区。
五是强化经济意识,以维护全县经济安全、强化经侦基础工作和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根据我县经济犯罪活动的特点,把职务侵占、商业受贿、两虚一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明确工作思路,认真开展案前调查,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经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金融秩序、金融诈骗、涉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办案协作机制,提高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水平。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