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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1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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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发〔199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初期,由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每年的勘查计划下达较晚,与《暂行办法》关于凭计划申请登记的规定难以衔接。为解决这一矛盾,保证国家重点勘查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时的建议,经有关的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地质矿产部在1989年规定了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勘查项目实行统一平衡,3月底以后申报的勘查项目随报随审批的方法(地发(1989)53号文)。

  几年来,多数省(区、市)仍按这一惯例执行。随着计划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为严格执行勘查登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勘查申请登记程序,加强勘查登记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勘查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或者凭勘查合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登记。没有勘查计划或者勘查合同的勘查申请不予受理。

  二、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须先报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再报地质矿产部审核发证。其它计划项目或勘查合同项目申请,报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变更、延续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申请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变更勘查工作对象或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必须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无效。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后提出变更或者延续申请登记的,一律按新项目申请登记办理。如与其它新申请登记发证的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无法择优登记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或者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四、 取消《关于认真做好1989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89)53号)文中关于“3月底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凡在此期间受理的项目,均实行统一平衡”的规定和各省(区、市)已形成的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项目实行统一平衡的惯例。

  在延续申请登记申请书格式没有印制之前,可以暂用变更申请登记书代替。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度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院校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内部审计人员;
(二)事业单位下属分支机构或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在5个以上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2名以上(含2名)审计人员;
(三)其他直属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预算内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对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预算内资金的正确使用,提高预算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避免和纠正挤占预算内资金。组织和指导预算外资金的流向,补充预算内资金不足,促进本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各项科研经费收支、管理、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及科研成果和收益进行审计,以监督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强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合理组织科研收入,检查收益的分配;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内部核算单位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核实盈亏,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促进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资产负债损益、经济效益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维护本单位利益;
(七)对本单位基建预决算进行审计;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单位法人代表的年度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九)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资金、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管理活动;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九)参加审计业务培训;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事业单位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事业单位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末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单位和本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单位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