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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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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绿色泰州建设,加快我市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步伐,市政府根据《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我市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希在今后工作中,依照《办法》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



一、总则

1、为全面推进“绿色泰州”建设,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根据《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和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小康社会建设森林覆盖率考核指标为《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所确定的20%,本办法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实施。

二、技术标准

3、森林覆盖率=(有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及四旁树的覆盖面积)/土地面积×100%。[l1]

4、有林地:附着有森林植被(包括乔木林和竹林)、郁闭度大于0.20、连续面积大于0.067公顷的林地。

5、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厘米的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主要目的或专为防护用途,覆盖度在30%以上、连续面积大于0.067公顷的林地。其中灌木型经济林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

6、农田林网及四旁植树折算面积:是指达不到有林地标准的农田林网及在路旁、水旁、村旁、宅旁栽植的零星植树折合面积。具体折算标准参照省里统一规定。

7、主要林业术语概念、技术标准等根据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森林资源测算

8、市级森林覆盖率基础数据以江苏省2005年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为依据,以后各年的数据根据年度森林资源消长情况测算;各市(区)森林覆盖率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5年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结果,结合分类区划界定数据、历年造林实绩、采伐情况等数据进行测算;乡镇森林覆盖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自行组织森林资源二类普查的基础上测算,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普查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督查考核。

9、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覆盖率的测算需在以下条件下进行: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基础资料,分地类、林种、树种统计各种森林资源面积;绘制1:1万比例尺的森林资源现状图(可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绘制),图中标示森林资源分布位置、林种、树种、小班号等。

10、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核乡镇森林覆盖率时严格把握乡镇森林覆盖率加权平均应等于市公布的各市(区)森林覆盖率的总体原则。

11、乡镇测算的森林覆盖率基础数据经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2、森林覆盖率不达标的乡镇需以20%的森林覆盖率为目标,制定台帐式年度造林计划,与基础数据一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3、各乡镇组织植树造林的新增造林面积,必须及时完善档案资料和图片绘制;所有林木采伐必须登记备案,其中纳入限额采伐管理的林木资源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据此绘制年度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图表。

四、考核验收

14、乡镇通过全面普查认定森林覆盖率达到20%,可向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验收申请书、全部森林资源基础资料、森林资源分布现状图。

15、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验收申请后15日左右组织专门工作组开展实地验收。验收达标的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附森林资源基础资料、森林资源分布现状图和市(区)验收卡片、验收成果报告,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认,并对森林覆盖率达标乡镇适时公布。

16、乡镇人民政府在森林覆盖率建设达标后,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森林资源的抚育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长期监测资源消长的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迅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监测验收,对各种原因造成的森林覆盖率低于20%的乡镇,重新纳入不达标乡镇,按程序重新实行考核验收。

五、附则

17、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指标为省小康社会考核指标,如有变化,仍以省定标准为准。县(市)城镇按照城市绿化覆盖率40%的标准执行,不在本办法考核之列。

18、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由泰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本省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及下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以及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的各项税收及返还收入、企业缴纳的利润、专项收入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省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缴纳预算收入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一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一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并分别向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时向其报送审计工作报告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
(四)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计划,由人民政府下达给本级审计机关和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出具审计意见书,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