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52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增强行政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部分具有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简化环节、方便办事、讲求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应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等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九)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发证验照等事项;
(十)扶贫、优抚、低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等;
(二)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四)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
(五)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程;
(六)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法乱纪应受的处罚;
(七)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八)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应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政务公开:
(一)通过设立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进行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进行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五)通过建立政务公开大厅、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一站式”服务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防止假公开或走过场。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对本部门或下级政务公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暗访、调研、督察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向社会聘请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政务公开监督员,监督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机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由政务公开机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贻误工作,从而造成重大后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价检[2007]6号
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的标价行为,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审查批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同时在南宁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nnpn.gov.cn)上公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推进价格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营销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合法销售资格,首次销售的房屋。包括别墅、普通住宅、商铺、办公用房、杂物房、车库等。
第四条 我市新建商品房销售必须明码标价,并采取《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以下简称《标价册》)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和收费公示。
第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上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查阅《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和“价格监督电话12358”字样;具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设施的,则应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通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
第六条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包括《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两部分。
(一)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应包含以下内容:所售商品房的用途、结构、是否装修、房号、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款、是否销售、价格执行时间、备注;
(二)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缴费项目、应缴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主体、备注。
第七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标价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对规定后的标价方式,房地产经营者可自主决定式样,自行印制使用,并在新建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放置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在提醒牌处摆放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供购房者查阅。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标示内容应当齐全、真实、准确,所标示的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新建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或广告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价册》内容。但不得任意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如需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调整时,应及时变更《标价册》有关价格内容,并保留调价前《标价册》内容及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有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