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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1: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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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安监总厅字〔2005〕14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2005年3月14日11时40分,黑龙江省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三区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举一反三,加大整治力度,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黑龙江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分别做出具体部署。黑龙江省认真总结和吸取"3.14"事故教训,切实采取五项措施,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的发生。对105处"五统一"矿井立即停产进行排查,达不到要求的,立即关闭;严惩违法生产矿主,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按新标准足额赔付,并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等,五项措施内容具体,力度大,很有针对性。现将黑龙江省所采取的五项措施转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摘自黑龙江省委《黑龙江信息》第248期)

  1.以瓦斯整治为重点,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高瓦斯矿井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上齐瓦斯抽放系统,坚决做到先抽后采。严禁超能力生产,尤其是超通风能力生产。抓好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联网、使用和维修,加快三级四层联网步伐,确保上半年实现省级联网,5月1日前没有联网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要抓好各矿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抓紧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责任制。要24小时有人值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清理整顿国有重点煤矿"五统一"矿井。从现在起,七煤集团的60个、鸡煤集团的24个"五统一"矿井和七煤集团的21个联通井要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排查。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产权属国有或国有投资的矿井,真正实行"五统一",由大矿把它管起来;对井田范围内,既达不到"五统一"要求,又威胁大矿安全的矿井,立即关闭。

  3.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和死灰复燃的小煤矿。继续对非法矿井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处,打击一处,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关闭到位。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矿业集团要守土有责,落实责任,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对已关闭的小煤矿,定期检查和监察,发现非法生产或死灰复燃的,按照省政府最近颁发的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照的矿井,要追究发证部门的责任。要加强对需要进行立井改斜井的改扩建矿井的监管,对没有能力或拖着不改的,坚决予以关闭。

  4.认真抓好隐患整改的落实,防止监察和检查走过场。各煤炭生产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意识,投放人力、物力,对存在的隐患进行认真整改。地方政府要把隐患整改纳入监管的范围,切实落实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间和责任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隐患整改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行使职权,对隐患整改不到位、带病作业的煤矿,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严防整改走过场。

5.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是从严追究矿主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首先要追究矿主的赔付责任,要按照新的赔付标准,足额赔付;对资金不够的,要查封账户,拍卖资产,确保赔付到位。对违规违法生产的矿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深挖矿主的幕后"保护伞",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按照《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对煤矿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三是加大超前防范力度,追究不作为责任。对重大隐患不整改,死灰复燃不关闭,虽然没有发生事故,也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对行政执法文书顶着不办、拖着不改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重大问题向省政府报告,由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2月19日颁布)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是绿化祖国、治理山河、改善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全省人民要积极响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号召,立即行动起来,
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一、大力宣传,广泛动员。
义务植树是一项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植树任务。各级政府要组织人民群众,认真学习全国人大的有关决议,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忱,进一步树立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发扬中华民族植树爱林的传统美德,提高义务植树的光荣感
、责任感。新闻、广播、电台、文艺等宣传单位,要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广泛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人人踊跃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二、搞好规划,落实任务,实行科学造林。
凡是年满11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人每年都应为国家和集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但不硬性规定植树指标。老弱病残者也应当
关心义务植树,积极献计献策献资。各地可把义务植树三至五棵的劳动量折算成劳动日,按劳动日安排任务和组织劳力进行植树。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各地要根据义务植树的面积、地段、范围、参加人数,搞好统一规划,长计划短安排。并落实到单位和个人。要按照由近及远、先易后难的原则,因地、因人制宜地分配义务植树和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包干负责。植树要以成活为标准,加强科学技术指导,实行科学造林。做到适地
适树,栽一棵活一棵,造一片,成林一片。城镇和农村的绿化规划,要注意合理布局。首先,搞好城镇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铁路、公路两旁和农村“四旁”绿化。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和居民区,要大力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在城镇公共地段的绿化
任务完成后,还应组织职工和城镇居民到就近的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或郊区集体荒山参加义务植树。今后,凡进行基本建设,均要考虑环境绿化的要求,并在竣工时验收。
三、办好苗圃,培育壮苗。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应由承担义务的单位自力更生解决。农村由社队自己采种育苗。城镇单位,有条件的应自己培育苗木,或与苗圃订约供应。为了确保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应根据规划和义务植树的人数、任务,认真落实育苗计划,努力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多育壮苗、
大苗。各地要把国营苗圃和重点社队苗圃建设成为中心苗圃,起示范带头作用。各国营林场、农场、垦殖场要多采种、多育苗,为义务植树多提供苗木和树种。没有办苗圃的县、市和人民公社,以及现有国营苗圃土地不够的,要有计划地利用山坡、荒地、旱地扩建和新建苗木生产基地。同
时要鼓励机关、厂矿、学校、城镇居民和社员,利用闲散地,建立小苗圃。采种和育苗,要注意多样化,防止单一化。
四、确定权属,认真管护。
城镇公共地段的林木和花草,归城建部门所有和管护。单位庭园绿化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单位到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义务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城镇单位在近郊社队义务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村社员在本社队义务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各地各部门要
把管护任务落实到人,实行定包责任,并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和护林制度。公路、铁路两侧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部门所有,并负责管护成林,也可与附近生产队订立合同,包段管护,收益分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试行)》的规定,切实保障林权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现有
森林不受侵犯,对于侵占林地,乱砍滥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罚款直至法律制裁。
五、抓好重点,带动全面。
南昌市(包括县、区)、高安县、余江县已确定为全国义务植树的重点,也是全省的重点。各地、市要相应地确定一至两个县(区),各县也都要确定两至三个公社(镇)为重点。重点要先走一步,搞好示范,积累经验,推广全面。
六、建立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
每年对义务植树进行两次检查评比。第一次在3月份,检查完成的数量和质量;第二次在10月份,检查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对成绩优异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并可由各级政府授予绿化突击手、植树模范、爱林标兵等荣誉称号。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年公民,要批评
教育,限期补栽,逾期不补的可按当地乡规民约,予以罚款。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并按每株一元予以罚款,罚款后仍须补栽。对损坏树木者,根据不同树种、树龄,加倍罚款和补栽树木。罚金由各级义务植树领导部门管理,可用于造林育林和奖励
,不准挪用。
七、自力更生解决义务植树经费。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和其他经费,由承担义务的单位自行解决。机关、团体等单位可从行政费用中开支。厂矿企业从经营管理费中开支。社队集体从公积金中开支。由于绿化任务大,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可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义务植树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解决义务植树运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以绿化造林作为一项生产建设任务,长期坚持,狠抓几年。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整个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为了加强对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和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江西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一名领导同志任组长,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省农林垦殖厅。各行署,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人民公社(镇),可相
应成立全民义务植树领导小组。机关、团体、厂矿、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成立领导小组或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
九、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由江西省军区制订。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规定中如与中央新的规定不符合的,按新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9日

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已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须占用或者改变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条 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并须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无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须缴纳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耕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耕地造地费,可按一定比例提留做为基本农田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窖、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许荒芜、闲置。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必须交付原耕种者耕种,超过一年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缴纳闲置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5-10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五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与市(县)、区,市(县)、区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要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或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级,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及擅自改变用途,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破坏、移动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耕地闲置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到期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冻结其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予审批非农建设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监督管理基本农田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