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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17:1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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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195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上年12月11日法民字第2077号呈悉。关于陶王氏诉请交付子女一案中涉及的有关收养关系诸问题,因待法制委员会之研究答复,故搁置到现在才函复,该案或早已判决,兹酌致数点意见,俾供此后办理这类案件的参考。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须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份)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成立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取消(解除)。既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证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应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要与其子来往的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此复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的通知
闽财会[2006]5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省直各国有控股集团: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2、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招标单位以及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15%。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十六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提前开启。投标事务所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范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事务所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事务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事务所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事务所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事务所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1)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2)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3)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4)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或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的成员由我省所有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连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10年以上、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组成;省财政厅应定期公布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对投标方案中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标准应细化为以下项目:

  (1)工作方案,权重范围为20-30%;

  (2)人员配备,权重范围为20-30%;

  (3)相关工作经验,权重范围为15-25%;

  (4)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权重范围为10-20%;

  (5)商务响应程度,权重范围为0-5%;

  (6)报价,权重范围为5-15%;

  (7)风险承担能力0-5%。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召集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对工作情况及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省财政厅反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及执业质量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范围

工作方案
20%-30%

人员配备
20-30%

相关工作经验
15%-2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20%

商务响应程度
0-5%

报价
5-15%

风险承担能力
0-5%



注: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