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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00:4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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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减员增效、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下岗6个月以上、有求职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职工(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立足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企业为主、自我消化,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政府、行业和企业再就业工作网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组织保障。
(一)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经贸、计划、财政、建设、税务、工商、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相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和完善,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
事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依托其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本行业、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的组织管理,准确掌握本企业职工下岗情况及再就业情况。负责对下岗职工登记管理,组织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调剂,开展劳务协作及劳务输出,推荐就业岗位等工
作。
(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城市,应组织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和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他地方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第五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必须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再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制度等。
对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当年再就业工作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六条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保证再就业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对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进展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妥善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
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及时宣传推广再就业典型经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就业观念。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捐助帮扶活动,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实行过渡性安置。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依托行业或企业,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对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及就业指导、扶持生产自救、组织劳务输出、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二)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本着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投入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转业训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扶持。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被托管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在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
其解除托管合同。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可视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银行部门按信贷原则给予优先贷款,有关部门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申办之时一次性减半收取,商业网点费、工商
登记注册费、治安费、绿化费、卫生费在企业开办之初或开办当年予以免收。
第九条 对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而新办的劳服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主办单位还应无偿提供闲置固定资产3至5年的使用权、再就业基金予以必要的扶持。被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认定的再就业基地,视同新办劳服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从本行业其他企业下岗职工中调剂,被招用职工所在原企业要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向接收单位支付安置费。对行业内异地调剂的企业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是适合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就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实行就业配额办法,所增人员中,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1人应向当地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
(二)对招用下岗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所在企业应拨付给用人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对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其安置补助费。
(三)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而刊发的招工广告,经劳动部门认定,广告刊发单位予以减免广告费。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场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登记注册费。下岗职工试营业生产期间,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对持有劳动部门和工
会组织核发的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借给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定的开办资金,并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项服务。
(一)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下岗职工,要一次性支付给不低于本企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安置补助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实行自谋职业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安置补助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二)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要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作为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各地、行业、企业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搜集劳务信息,多形式、多层次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厂际、县际、区际、省际、国际间的劳务输出,有关部门要给予方便,提供优质服务。由政府、行业、企业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继续享受原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福
利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下岗职工向农业、牧业、渔业转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开发荒滩、荒山、荒坡、荒水、荒地。对于进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视条件借给一定额度的开发资金,并帮助其购置相应的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第一年的工资待遇可以全额
保留,对应收取的农林特产税免收1年。
第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便民、利民服务项目,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面向社区服务,实行小时工、弹性工时等阶段性就业形式。下岗职工从事苦脏累险岗位的,可以采取高工资、短工时的政策,予以鼓励倾斜。
第十六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国有资产,可从资产变现收益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随同下岗职工一道进行分流,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
第十七条 允许实行退养、放假、退职等形式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实行退养分流的下岗职工,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行放假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放假时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夫妻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应保证其中一人上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双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安排一方上岗。
(三)实行退职及自愿辞职分流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退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
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或托管期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或自谋职业,视同在岗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
统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收入中安排1%;
(二)从截止1997年底的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作再就业基金;
(三)失业保险金当年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当年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外省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收取的劳动力就业调节费20元;
(六)企事业单位异地调入职工的城市增容费的10%;
(七)接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八)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再就业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
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相应的预、决算编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基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基金,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要经常对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有偿扶持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开发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下岗职工实行自谋职业的生产经营项目;为再就业项目贷款的部分贴息;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用于推进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其它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切实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完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为下岗职工举办专场职业介绍洽谈会,并开设专门面向下岗职工的服务窗口。企业下岗职
工应及时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岗职工证明》,进行求职登记,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加快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职业培训基地的建设。调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及社会力量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和转业训练。要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
当减免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用工申报备案制度和用工年检制度,企业增加人员必须填写企业用工申报表,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对农村和外省进城务工人员执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制度,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及外埠劳动
力的,要予以清退。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企业不得重新留用,确实需要继续留用的,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1月8日

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修订后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总体框架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将我市作为信贷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试点城市,初步确定在2005年至2007年,为我市提供总额为200亿元的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专门用于支持我市所辖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产品生产、流通和加工转化,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的中长期信贷资金。按照合作协议中“企业自愿、政府推荐、银行审查、双方确认”,确定贷款企业及信贷支持额度的原则,为了更好地履行合作协议,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所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合理的企业,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类型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成长型的中小型企业,经市政府确认,可适当放宽企业规模方面的限定条件。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牧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国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设计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2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要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农业委员会推荐,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及其承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筛选初审,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后,市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长春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在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由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39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北京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执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管理;市社保中心授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
第四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时,须与区、县社保机构签订《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协议书》。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存储之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职工到达规定的可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间。
第六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表》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存储表”中的存储总额须与“花名册”中存储金额合计一致。
第七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续并交费后,区、县社保机构在开具收据时,须根据“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开列出《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存储单》,做为企业交费的依据和职工将来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企业再次为职工存储时,社保机构可在
“存储单”上累加追记。
第八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自行通过银行收回存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支取,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进行。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改变或取消职工享受企业已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第十条 经市、区、县及有关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凭退休证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含调至实行行业统筹单位)或出国定居,凭有关证明和“存储单”,可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凭职工死亡证明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职工,不得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转帐支票”方法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对存储在区、县社保机构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按季收缴。
第十六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须单设记帐科目,与基本养老金同帐户存储。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试行。



19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