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96年10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汕头市、珠海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以部令(第6号)对外发布。此后,我部不断收到对其中某些条款的询问。经研究并协商有关部门,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做出以下说明,现予发布。
附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所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三、《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是指合作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作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企业债务以后,剩余资产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在合作企业合作期满而企业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
本条第一款中(三)项是指经财政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允许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因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
报批程序:
在合作企业设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采取《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三)项所述方式的,应先由中国合作者按程序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经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细则》第七条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在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国合作者欲采取本条第一款中(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应由合作企业按程序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上述有关文件之日起60天内会同财政机关审核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如果合作企业需加速折旧其固定资产以使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事先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本文中“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
“财政税务机关”是指与上述审查批准机关同级的财政、税务机关。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完善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和岗位准入制度,是实施人才强业战略的重要举措;是新形势下加强出版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改进人才评价方式的重要举措。
自2009年5月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来,首批登记注册工作已基本结束。截至目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的登记注册总人数为42145名。其中,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9485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登记的人员2660名。参与登记注册工作的出版单位共6136家。该项工作得到出版单位及出版从业人员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在业内产生了积极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登记注册工作的管理,推动职业资格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现就有关要求及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年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新出人事〔2009〕455号)要求,继续抓紧组织做好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登记注册工作。要督促尚未开展登记注册工作或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出版单位抓紧开展登记注册工作。
2.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及业务范围等有关行政审批项目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查。对编辑出版专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出版单位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申请,新闻出版总署不予受理。
3.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区、各出版单位登记注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出版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将采取通报批评、暂缓年度核验、核减书号总量等处理措施。
4.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37号令)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从2010年开始,将登记注册工作与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相衔接,即申请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人员,必须首先履行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方具备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资格。对未履行注册手续的人员,将不受理其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新闻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登记注册工作,及时组织有关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断推进和完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制度,为新闻出版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