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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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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4〕42号
200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方针,继续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产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以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非法采供血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以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狠抓重点品种和薄弱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紧紧抓住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七个品种,切实抓好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消费四个环节,抓住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三种印刷品,注重从源头抓起,严把市场准入关,做到环环相扣,全方位监管。
  (二)将监管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对分散于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要加大监管力度,做到查源头、查窝点、查销售渠道,查包装来源,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的监管,坚决防止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农村。
  (三)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食品安全联防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联合执法行动,发挥执法部门的协同整治作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行跨地区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增强执法整治效果。
  (四)运用信用惩戒机制,严厉查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把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大其违法经营的成本。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增强食品安全执法力量,加大办案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一批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威慑力。
  (五)加强宣传和社会监督。加强《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科学知识的宣传。选择一批优质食品品牌和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企业,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对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要及时公开曝光。正确引导和把握舆论导向,防止恶意炒作。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鼓励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举报和投诉。充分发挥食品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教育、监督和约束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集中整治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各种方式胁迫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行为和采集无《供血浆证》者血浆的行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七)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加大对非法制造和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
  (八)抓好对采供血、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检查,把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范采供血(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意识。对非法采供血(浆)行为要鼓励举报、投诉,并予以曝光,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三、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创造良好投资环境
  (九)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成立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等部门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推动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搞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合督办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十)继续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和研讨会,开展主题征文和知识竞赛,举办知识产权知识讲座,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常识,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宣传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公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及其查处情况,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十一)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沟通机制,定期沟通情况,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加以解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
  四、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十二)全面清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决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对群众和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建筑工程招投标以及酒类、肉类等商品,开展打破地区封锁的专项斗争。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促进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和有序竞争。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地区封锁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对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地方政府,要公开曝光,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五、加强法制建设,深入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活动
  (十四)加强法制调研,及时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建议,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着力研究解决重罚轻刑、以罚代刑的措施,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十五)继续抓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商品市场管理等领域,继续积极探索和推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农业、建设、卫生等部门行政执法队伍也要相对集中,并加强执法队伍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十六)继续组织各种形式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和信用知识培训,提高全民的诚信观念,倡导遵纪守法,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继续推进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开展行业和企业诚信建设试点,建立和完善信用惩戒机制。
  六、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建设
  (十七)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各自实际,抓紧制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方案,研究提出市场经济秩序评价指标和动态预警体系,加强市场经济秩序理论研究和调研工作。
  (十八)加强整规队伍和机构建设,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专项整治牵头部门与配合部门的工作职责,整合各职能部门的力量。建立和完善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合督查制、目标责任制、回访制等工作制度。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


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


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


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


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


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


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


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


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


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


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


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


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


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


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


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


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


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


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


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


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


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


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


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


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


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等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公治字[2007]680号


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
(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院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院转送至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指定医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指定医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收治医院诊断认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安康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指定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由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没有参加相关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医疗费用。
(三)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等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障且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负担,家庭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非本市户籍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医疗费用由强制收治的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市公安机关、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此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