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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7 00: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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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内加尔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6日)
  为了加强中塞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航寄定期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播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达喀尔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内加尔通讯社代表
     阎 世 缘              阿马杜·迪安
     (签字)               (签字)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

苏府〔2007〕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切实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凭本人居民身份证,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的《老年证》、《高龄证》统一印制,由各县级市、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向老年人发放。

  第二条 游览、文体活动优待

  (一)凡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高龄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本市、省内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不含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性文化设施。收取门票的旅游景点和苏州博物馆,按次购票半价优惠。

  (三)苏州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及优惠服务。苏州市区影剧院要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年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并在每周二上午为老年人实行票价减半优惠。

  上款(一)(二)项的参观游览免费或优惠,均不含重大园事活动,并限于各参观游览点的第一道门票。

  第三条 交通优待

  (一)本市市区户籍(指七个区,下同)60至6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后,可购买IC卡老年月票,乘坐市区指定线路的公交车。

  (二)本市市区户籍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和办理乘坐市区公交车高龄卡后,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三)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对持有《老年证》和《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的优待服务;各地候车、船室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用席位。

  第四条 医疗优待

  (一)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提倡各级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就诊、划价、收费、配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本市户籍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其他老年人按有关规定每三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各地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长寿优待

  (一)本市户籍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可领取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在每年老年节期间再发给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敬老金。

  (二)本市户籍90~99周岁的老年人,在每年老年节期间发给每人不低于600元的敬老金。

  上款各项补贴均由老年人居住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其中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按市、区财政比例共同承担,在养老服务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养老服务优待

  (一)政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年满60周岁的“三无”、低保、低保边缘孤寡老人、市级(含)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年满75周岁的当地(苏州市范围内,下同)无子女照顾、子女残疾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的“三无”老人,由当地政府安排进机构养老;对生活困难且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年满60周岁的市级(含)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无子女亲属的孤寡老人,年满75周岁当地无子女照顾、子女残疾的老年人,当地政府给予按入住养老机构收费标准(不含医疗费、伙食费)的20%减免。

  (二)符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城市“三无”老人和农村“五保”老人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三)本市户籍“三无”、“五保”老人去世后,其基本丧葬费用全免;持《低保边缘救助证》的老人及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去世后,按殡仪馆规定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用减免50%。

  (四)本市户籍的贫困纯老年人户,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煤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电话费按居民住宅电话费标准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六)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商业等各个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七条 法律服务优待

  (一)各级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以申请减免。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老年人的扶养、赡养的协议公证及申办遗嘱公证的,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减半或免收公证费,对持有《高龄证》的老人免收公证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提高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对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在全市范围贯彻落实的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系,并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检查和督促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2002年制定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由原批准使用该海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四条 收回养殖用海的,应当支付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第五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根据海域等级系数、补偿标准基数、使用面积、使用年限确定。

  海域等级系数、海域补偿标准基数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计算。

  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收回除养殖用海以外其他项目用海的,补偿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域使用权人双方采取市场评估方式确定。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对拟收回的海域及相关权利人等情况开展调查。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订收回海域使用权方案报请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依据、规划条件以及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方案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方案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告,以及在该海域所在地及其毗邻的乡镇、村、社区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当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标准、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和应当提交的材料、禁止事项等内容。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期为20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截止之日起10日内申报权利和办理补偿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20日内,拟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方案,在海域所在地毗邻乡、镇、村、街道、社区公示。补偿方案公示期为10日。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自补偿方案公示期满5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确定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具体情况、补偿方式、补偿价格、交付海域的时间和条件、补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补偿款支付给海域使用权人后,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并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