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2 20: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为加强两国间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青年、儿童等题材的录音带和16毫米彩色、黑白电视片,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二条 在可能情况下,双方同意交换对方感兴趣的各种音乐录音带,并附阿拉伯文或法文说明。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和其他重要节日时提供广播、电视特别节目,上述节目应提前一个月寄出。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对这些节目如作删节,应保证不得改变其原意。

  第五条 双方所交换的节目,均无偿提供,所需邮费由寄送一方负担。

  第六条 双方所交换的材料,仅用于对方广播和电视的播出,版权为双方各自所有。如任何一方将其转让第三者或复制发行,须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

  第七条 双方同意就所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片的收到、使用情况和改进建议,每年书面通报一次。

  第八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派广播电视工作者互访,并给予对方来访人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互访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国负担,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国负担。

  第九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反映本国情况,介绍本国建设成就的杂志、印刷品等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总局
     代  表            代  表
     邓  岗          夏阿尔·荷达尔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1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藉、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藉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藉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藉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 其 琛               梅列什卡努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能减排,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经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银监会和电监会,对《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玻璃纤维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此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7)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
(2012年修订)
为有效遏制玻璃纤维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促进产业升级、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玻璃纤维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严禁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非工业规划区以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新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上述区域内已经投产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鼓励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入园区管理,污水纳管排放。
原则禁止没有能源优势的地区新建、改扩建玻璃球、玻璃纤维生产线。鼓励发展玻璃纤维制品加工业。
  二、工艺与装备
(一)新建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法粗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50000吨/年及以上,新建细纱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9微米)单窑规模应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严禁新建和扩建中碱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严禁新建和扩建无碱、中碱代铂坩埚拉丝生产线。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其生产规模池窑法单窑规模应达到20000吨/年及以上,代铂坩埚法应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且产品单丝直径≤7微米。
(二)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纯氧燃烧、电助熔、物流自动化、废气余热利用等先进工艺和装备,并同步建设环保、安全生产配套设施。新建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要采用分拉或大卷装先进工艺和装备。新建玻璃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要采用高效、节能的先进纺织工艺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纺织设备,禁止使用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产品生产玻璃纤维制品。
(三)禁止新建、扩建无碱及中碱玻璃球生产线。改扩建特种成分的玻璃球窑,其单窑生产线规模应达到5000吨/年及以上。
(四)禁止玻璃球生产企业向陶土坩埚拉丝生产企业提

供玻璃球原料。禁止生产和销售高碱玻璃纤维制品。依法彻底淘汰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粗纱≤0.55吨标煤/吨纱,单丝直径4至9微米的细纱≤0.75吨标煤/吨纱。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位综合能耗≤0.37吨标煤/吨纱(不含玻璃球生产环节能耗)。
(二)玻璃球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窑炉熔制工艺和保温节能技术,无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4吨标煤/吨球。中碱玻璃球窑单位综合能耗≤0.3吨标煤/吨球。
  四、环境保护
(一)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二级及以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二级及以上,外排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三级及以上,并符合其所在地相关环境标准的要求。
(二)玻璃球熔制工艺中禁止使用白砒作为澄清剂。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中浸润剂废液、冷却水须经回收处理后综合利用。
(三)玻璃纤维拉丝、络纱、短切、制毡、整经、织造等生产加工过程产生的废丝均应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进行消纳。
(四)玻璃纤维成分中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和三氧化二砷的含量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用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当地环保部门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产品质量
玻璃纤维产品应符合GB/T 18371-2008或GB/T 18369-2008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玻璃球产品应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玻璃纤维制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产品标准要求。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电力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对新建高性能或特种玻璃纤维生产线进行项目备案时,应征求行业专家意见或参考具有相关资质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技术意见。
现有玻璃纤维和玻璃球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在2015年底前全面达到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正式投产前,土地、环保、质检、安全、劳动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检查验收,工业主管部门需对照该准入条件对项目进行验收,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建设内容。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玻璃纤维生产线项目,工业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对项目检查验收或复核未达到准入条件的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新增信贷支持,并逐步清收已发放贷款;电力企业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不予办理用电或实施停电,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行为实施监管。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玻璃纤维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名单。有关行业协会、认证和检验机构应协助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等特殊地区除外)所有连续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包括玻璃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加工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3号公告《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同时废止。
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