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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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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铁路客运服务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内外旅客需要,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决定在进京、进沪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的基础上,增加进穗直通旅客快车竞赛评比,并制定了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
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各铁路局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坚持标准,严格考评,真正把先进的站、车推荐到部参加评比,使站车竞赛评比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客运职工劳动积极性、创造性,全面提高客运工作服务质量,促进铁路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旅客需要,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先进站车评比奖励将本着坚持标准,严格条件,鼓励先进,促进铁路客运工作发展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不断提高铁路客运工作服务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经部批准参赛的较大车站。
第四条 为加强进京、进沪、进穗先进站车评比工作领导,铁道部成立站车评比领导小组,在主管副部长、总调度长领导下,由运输、公安、车辆局,劳资、教育卫生、财务司,路风治安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评比日常组织工作由运输局负责。
第五条 站车评比领导小组职能是: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参赛站、车编组;对推荐参评的站、车进行检查;依据站、车评比条件、标准进行考核;综合评定出先进站、车名次;对先进站、车实施奖励。

二、评比条件
第六条 铁道部根据参评站、车安全生产,服务质量,饮食供应,旅客、行包运输,站、车广播,站、车卫生,售票组织,基础管理等方面,统一制定竞赛评比条件(附件一)。
第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站、车,不准向部推荐参加评比:
1、发生责任险性及其以上旅客列车行车事故;
2、发生责任旅客、职工重伤事故;
3、发生责任火灾、爆炸、食物中毒事故,行包大事故和票据、票款、现金丢失、被盗重大、大事故,鼠蟑害严重;
4、发生严重及以上路风事件;
5、因站、车责任晚点,造成很大影响的;
6、站、车服务设施、备品严重缺损,影响服务质量或车辆质量达不到一级标准的;
7、治安秩序混乱引起强烈反映的;
8、工作质量明显低于评比条件标准的;
9、有欺骗、隐瞒、虚假行为的;
10、被铁路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撤销荣誉称号的。

三、考核标准
第八条 为保证站、车竞赛评比工作的合理性、公正性、先进性,铁道部制定统一考核标准(附件二)。
第九条 考核实行计分办法,总分100分。
铁路局自行检查考核占70分;铁道部公开检查占30分。
凡铁路局自行检查达50分以上的站、车,方有资格参加评比。

四、评比办法
第十条 站、车检查评比由铁道部根据各局参赛站、车业务量,列车等级等情况划分竞赛组,进行检查考核。部站、车评比领导小组根据考核总分,每年进行一次评比。
第十一条 站、车评比采取铁道部与铁路局检查相结合,以铁路局检查为主;年终检查与平时检查相结合,以平时检查为主;考核工作指标与考核基础管理相结合,以考核基础管理工作为主;坚持一般性工作与创造性相结合,以创造性工作为主。
第十二条 铁路局应按考核标准,于每年三季度以前对站、车日常工作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并分别于6月1日、10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书面报部。检查不认真或逾期上报影响情况汇总的,将取消参评资格。部站、车评比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人员随时对参评站、车进行
抽查。
第十三条 参评站、车发生不良反映和来信批评经核实,应严格按考核标准予以扣分;部日常掌握的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在年终评比总分中予以核减。
第十四条 参评站、车在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有创造性和有特色的经验,部除在年终评比总分中予以增分外,对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将向全路客运系统推广。

五、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每年部评比获得前三名的站、车,由铁道部授予流动奖牌。奖牌在车站和列(餐)车内悬挂。
第十六条 对连续两次获得第一名的站、车,铁道部命名为《文明车站》、《红旗列车》称号,并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外部悬挂匾、牌。同时对站段第一管理者给予全路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对获得前三名的先进站、车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人均分别为50、40、30元。
第十八条 已被命名为《文明车站》和《红旗列车》的站、车,每年仍需参加原竞赛组的评比,总分达到铁道部公布的第一名分数线及以上的,比照第一名标准给予奖励;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出示“黄牌”;连续两年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取销荣誉称号;低于第三名分数线的撤销荣
誉称号,通报全路。对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本竞赛年度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向部推荐参评站、车,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如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取消评比资格;评比后发现上述问题,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通报全路,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文明车站》、《红旗列车》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和撤销荣誉称号的,铁路局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改正。被撤消荣誉称号的站、车,自下一竞赛年度起经铁路局向部申报后,方可重新参加部竞赛评比。连续两年未达到推荐分数线的站、车,铁路局要派工作组帮助整改,并对
分局、站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站、车竞赛评比结果,由部在《人民铁道》报上向全路公布。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部铁劳人〔1990〕131号文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4日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发[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中规定的“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工作,规范扦样行为,我局制订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油(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质量监督活动,使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或由国家粮食局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被扦样的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和代储库。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办”)负责组织实施抽查的扦样与检验工作,向承检机构下发委托扦样及检验任务通知,安排复检任务等。
第五条 扦样检验内容包括对中央储备粮被检验品的采集,品质检验及检验报告。
第六条 扦样检验须扦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所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抽查库点中央储备粮的总体质量情况和粮食安全储藏情况。
第七条 扦样库点随机选取。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的,对库存粮食实行全部扦样检查质量,同时核查数量;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代储库的,只对库存的中央储备粮扦样检查质量。
第八条 样品的扦取与检验工作,可委托被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的省级或地级粮油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承检机构在检验工作结束后,需编写“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报告(包括编制检验结果汇总表)”(以下简称“检验汇总报告”)。
承检机构对扦样、检验报告负责。
第九条 承检机构接到质量办的通知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抽查的技术性文件,掌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定,并按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确保扦样与检验任务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具备完成检验任务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
(三)参加质量办组织的比对检验,并符合规定要求;
(四)扦样及检验的技术人员应持有《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员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人员数量应满足完成扦样及检验工作的需要;
(五)备有必要的扦样工具,包括扦样器(含深层扦样器)、合格的样品装具(具塑牛皮纸袋或布袋,塑料筒等)、大包装箱、封条等;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有效,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工作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扦样及检验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或其他渠道解决,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凡经国家扦样检验的库点,自抽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验。


第二章 扦 样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派专人到现场扦样,被抽查粮库应派员协助扦样工作。
扦样人员扦样时,应遵守被抽查粮库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人身安全,并注意保护密封薄膜、测温电缆等储粮设施。
第十五条 扦样要求。每份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一)散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储粮数量较大的仓房,一般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200吨为1个扦样单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每增加3000吨增加一个检验单位。
2.扦样点的布置,见附件1。
(二)包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1个货位为1个扦样单位,以整个货位作为一个检验单位;每个货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
2.包装粮扦样点的布置,在确保扦样人员的安全、不破坏原有储粮形态的前提下合理设置扦样点。根据包装库储存的实际情况,在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的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难以实施时,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每个点扦取样品量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植物油:扦样、分样按GB/T 5524执行。
(四)粮食安全储藏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对于储粮安全的扦样,扦样点应重点设在粮仓边缘、底部、表面。
第十六条 正在熏蒸仓房的粮食,可不扦样。
第十七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不含对粮食安全储藏检查的抽样)经混合分样后形成一式三份平均样品,每份不少于1公斤(小麦不少于2公斤),其中2份送承检机构用于检验和备用,1份由被抽查粮库留存。备用、留存样品应在低温、干燥(油脂样品应避光)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样品不生虫、不生霉、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抽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继续保留2个月。
平均样品须经承检机构和被抽查粮库双方确认后,方可封样、编号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加盖被抽查粮库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扦样人应如实填写《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样品登记表》(以下简称《样品登记表》,见附件2),表中无填写内容之处以“斜杠”填充。被抽查粮库需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主管质量工作的负责人须在该表上签字。
被抽查粮库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样品登记表》一式六份(打印),一份留存被抽查粮库,一份留存承检机构,其余四份附在质量汇总报告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扦取样品数量较多,承检机构不能全部带走时,由被抽查粮库负责及时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质量办将从承检机构的备用样品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送国家粮油检测中心或指定的粮油检测机构进行平行检验,以消除系统误差,保证检验结果的公证性、可靠性。两个检验结果差异较大的,以平行检验结果为准进行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对样品的接收、登记、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接收样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性状、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样品登记表》上的记录是否相符,将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存入样品库。
第二十四条 样品的领用、传递、处理要严格执行相应的程序,全部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验项目为粮油国家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所列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以及根据质量抽查工作需要确定的其它检验指标。具体的检验项目按质量抽查方案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综合判定:
(一)质量指标
1.A类项目:水分,黄粒米,谷外糙米,小麦赤霉病粒,小麦矿物质,玉米生霉粒,酸价,出糙率,容重,纯粮率,色泽、气味、滋味;抽查方案中规定的卫生检验和植物检验检疫指标。
2.B类项目:整精米率,不完善粒,杂质总量(杂质),互混,水分及挥发物,加热试验,含皂量。
3.判定规则:A类项目中有一项指标不合格(超过标准中规定的数值)即判定为不合格;B类项目中有二项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
(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
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判定。
(三)储藏安全情况的检验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检查有无色泽、气味不正常,有无生霉、生虫、受潮、结块、发热等情况,以及虫粮的严重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保留的备用样品到期后,应按规定自行销毁,但要有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样品到达承检机构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的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数据汇总和质量汇总报告的编写等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至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设在该省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抽查粮库。承检机构送出检验报告应做好记录,并有签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应包括:概况(组织情况、扦样库点数量、扦样数量和分种类情况及其代表数量)、质量状况(分种类、分性质、分年限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的分析)、结果分析及建议等内容。报告应规范、清晰、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以电子版(只报国家粮食局)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上报。书面报告一式四份,加盖承检机构印章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二份。


第四章 复 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粮库对扦样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自接到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可传真),并抄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检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收到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后,确认需要复检时,由质量办指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用样品,不重新扦样。
第三十五条 粮油质检机构接受复检任务后,应在10日内完成检验、结果汇总等工作,并将复检结果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六条 质量办负责汇总复检结果,并将复检结果通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复检所需检验费纳入中央储备粮监督检查总费用中。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参与扦样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洁,认真负责,如实反映粮油的质量情况。对在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检验员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扦样与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扦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认真扦样,如实记录,并对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检机构在扦样检验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四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证检验结果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四十三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判定时,不得对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的判定指标随意修改。
第四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不得弄虚作假。在承担扦样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单位同种类粮油的委托检验任务。
第四十五条 承检机构要对抽查结果保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企业、个人提供.不得利用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办负责令其限期整改纠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国家粮食局抽查质量检验任务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责成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粮食局组织地方储备粮的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粮仓扦样布点工作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GB 5491—85)《粮食、油料检验 扦样、分样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建高大平方仓、浅圆仓等新型仓房条件好、储粮数量大的特点,考虑到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时间紧、任务重的特殊情况,为统一扦样规程,解决按GB 5491国家标准扦样工作量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现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中散装原粮扦样布点约定如下:
一、扦样原则
(一)质量、储存品质扦样
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等级、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的粮食,一般按200吨扦取1份原始样品,混合后以整个货位作为1个检验样品,每个检验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二)储藏安全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二、平房仓。分区分层设点扦样。
1.分区设点:对于粮面面积较大的仓房,按350m2左右面积分区,各区设中心、四角5个点。区数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两区界线上的两个点为共有点。粮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1米处。
2.分层:对堆高在5米(含)以下的平房仓,扦样层数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堆高在5米以上的平房仓,扦样层数设5层,第1层距底部30cm左右,第2层为堆高的1/3处,第3层为堆高的1/2处,第4层为堆高的3/4处,第5层距粮面20cm左右。
3.按区、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
三、圆仓(浅圆仓、砖圆仓、立筒仓):原则上按圆仓高度分层,逐层设点扦样。
1.设点:对于直径在8米(含)以下的圆仓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直径在8米以上的圆仓,每层按内(中心)、中(半径的一半)、外(距仓边1—1.5米)分别设1,4,8个点共13个点。
2.分层:对装粮高度在5米(含)以下的,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装粮高度在5米以上的,原则上分五层扦样,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等距离分布;对于装粮较高,现有的扦样设备达不到深度的圆仓,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以扦样器能达到的深度等距离分布。
3.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

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

钱贵


  任何一部法律应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因此,我们应在在对有限合伙制度深刻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市场的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来制定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以期它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从而可以及大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其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作为合伙法的特殊问题,均属于合伙制度的组成部分,且内容比较少,单独立法费时费力,无此必要。只需在合伙企业法中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对其特有属性加以专门规定即可。有限合伙与合伙相同的部分,则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节约立法成本。(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的民商法的立法体系应采用民商合一体例,而不是民商分立体系。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建立,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由单行商法调整”,[1]因此作为专门调整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三)采用合同形式。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合伙的建立是基于合同成立,虽然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登记的要件,但依然离不开有限合伙协议。无论修改合伙法,增加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还是对有限合伙专门立法,都受合伙合同的制约。因此,与其浪费时间、精力修订合伙法或制定有限合伙法,不如根据合伙协议的基本属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选择一种立法方式的两个标准是看是否能够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是否能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一致。只有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法律,才能发挥其引导市场、规范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立法的结构应和谐一致,基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主辅分明,相辅相成。基于此,我们赞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首先,有限合伙法应采用主体立法的模式。国外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界安全。”[2]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如我们的《民法通则》就将合伙放在了“自然人”一章中加以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单从名称上就可看出其主体立法的特征。合伙走主体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与商事主体地位对等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需要。而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类型,也属于现代商事主体范围,理应采取主体立法,而不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即行为立法。否则,不能与现有立法体系保持一致。其次,应将有限合伙独立于合伙法之外。有限合伙虽是合伙法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特殊性兼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特点,不予明确界定,将难以适用。我国立法体系是民商合一,《民法通则》规定民、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调整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则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范。我国的商事主体立法,主要有《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三部单行法,有限合伙亦应由专门法予以规范。
  二、具体立法内容的若干建议
  (一)有限合伙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我国的立法却存在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在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的问题,也存在着比较激烈争论。反对者认为: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最后,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有关法制尚不健全,有些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这些法人与个人搞合伙,有可能为不法分子利用合伙之机逃避债务、转移和侵吞国有资产提供可乘之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3]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仅仅针对有限合伙人,而非法人本身。,也就是说有限责任是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出资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法人对于自己的债务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只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人一经成立,其即是独立的,即与投资者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以公司成为合伙人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确立公司成为合伙人也是相当牵强的理由。就国有企业而言,资产流失与否与其是否参加合伙并无直接联系。相反,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应是多年积存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着太多的弊端。对这种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而不能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对有限合伙立法时,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1.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在设立中,要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便于管理”的立法思想,采纳美国的准则设立主义,只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组成、基本情况和认缴出资予以审核,并将合伙协议登记备案。其中对合伙人的出资额的审查应以认缴的出资为准。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劳务出资,且不因出资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出资的审核无实在意义。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损失的,无论其是否出资都是以有限合伙证书中登记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资金额为准。如果在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出资,作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权力通过修改有限合伙证书将其从有限合伙中排除。2.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有限合伙在设立程序上的简便,可能有人会引发对投资者投资环境的担忧,因此,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信息公开制度分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对内公开是对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单、有限合伙证书及修改的证书、最近三年的纳税报告和财务说明书等文件;对外公开是向社会或与之交易的人公开有关合伙情况。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事项的变化更应进行公开。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规避投资风险,起到风险预警作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英美两国对有限合伙人数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对合伙人的上限进行了控制,而后者则不作规定。我们认为,不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而对整体合伙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或不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应当只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有限合伙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融资手段,有限合伙人是出资者,类似于股东。有限合伙人愈多,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愈强,加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对合伙事务不具有影响力,限制其人数,将会大大削弱有限合伙本身具有的融资优能力。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普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每一普通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都必须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这种人合的性质,决定了普通合伙决策效率的低下,因为人越多,出现不同意见的概率就越大。同样,在有限合伙中,如果不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偏低的决策效率就无法使企业适应激烈的竞争,尤其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往往使难得的商机在众多普通合伙人相互争论中成为过眼云烟。所以,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进行控制是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决定的。
  三、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融资的手段,要发挥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就必须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而首先是要设计出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有限责任是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一个重要要素,但其对价是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债务权益角度考虑的,而不在于其增强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约束。有限合伙人的盈亏全假普通合伙人之手。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又不至于破坏有限合伙最基本的属性,是立法中需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以为,应在立法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这是有限合伙人维护自身利益,监督普通合伙人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一定的参与权,主要指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建议权和咨询权。为了避免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限合伙可以实施而不被认定为参与合伙事务的行为。
  四、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因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中,应强调其存续的长期性,保障其稳定性。因此,在规定有限合伙解散的事项的同时,应参照美国的作法,规定如: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或合伙协议规定有不予解散的条款及有限合伙证书的授权时,允许有限合伙不予解散。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参考文献
[1] 参见邓保同:《关于合伙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魔》,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6期。
[2]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3] 陈华彬.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及立法建设 [J] .法律科学,19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