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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考核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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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考核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考核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
南、杭州、浦东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行会计工作管理,促进会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同时对各一级分行会计工作业绩进行公平、合理、全面的评价,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考核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各行要以此为契机,强化
会计管理,逐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同时要严格按照考核办法要求上报各种资料和数据,确保总行能及时、准确对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进行考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合理、全面地评价各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质量,促进全行规范会计管理,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加强会计改革,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工作是指各一级分行会计管理职能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和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组织进行的会计管理、核算和会计分析等全部工作。
第三条 会计工作考核按年进行,每年1月上旬对各行上年度会计工作进行考核。总行的考核对象为各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所属机构的会计工作情况是考核该一级分行会计管理绩效的主要依据,也是本考核办法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一级分行会计工作考核以总行直接掌握的资料为主,各级行上报的有关资料为辅。总行直接掌握的资料来源主要包括各行会计部位的发案情况,各种会计报表的报送情况,总行会计部通过组织会计检查或调查获取的,以及总行有关部门反馈给会计部的有关各行会计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 对一级分行会计工作的考核由总行会计部负责,日常工作由会计部督导处承办。具体考核内容按其性质落实到会计部内各职能处室,由各职能处室根据各行会计工作情况,按照考核评分标准对其进行评价,经督导处汇总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确定考核结论,并予以公布。
为便于各行了解会计工作考核情况,总行将按季公布各一级分行单项得分和扣分。
第六条 为规范操作,保证会计工作考核的顺利进行,总行会计部由督导处负责建立各一级分行会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会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是年度会计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列入会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行上报的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和文件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题报告材料;
二、对下级行开展会计检查的检查资料和各行上报的有关会计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各行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四、会计部位案件、结算纠纷及诉讼等案例、统计资料;
五、各行上报的各类会计报表的考核结果及登记资料;
六、各行上报的会计达标升级资料;
七、资金清算系统查询查复统计分析资料;
八、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资料;
九、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资料;
十、与会计工作考核内容有关的其他资料,如审计、计财、信贷、监察等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会计部位的有关资料;
十一、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如报刊、杂志或内部刊物等)与会计工作考核内容有关的一切资料。

第二章 会计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会计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改革与管理工作的完成情况、会计报表(含分析)及下属机构会计工作质量、重大贡献和重大事故、案件的情况。
第八条 会计改革与管理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一级分行会计改革的阶段性任务完成情况、会计综合管理工作情况、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进展情况、会计人员的培训情况、会计检查开展情况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会计改革阶段性任务完成情况。根据财会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总行根据当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的不同,确定会计改革的内容和考核指标,并以此考核各行对会计改革阶段性任务完成情况。
二、会计综合管理工作情况:
(一)年度会计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二)上级会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级会计管理部门在案件防范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执行的力度,及对本行所属机构会计部位发生案件后的查处情况。
(四)各级会计管理部门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集中稽核规程》规定,上报稽核统计及时性及督促纠正情况。
(五)上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不同渠道临时布置的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进展情况。主要考核各一级分行会计达标升级(会计工作规范化考核)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包括各一级分行是否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会计达标升级活动,成效如何。会计工作二级、三级、达标单位占会计机
构比例作为考核的参考指标。
四、会计人员培训情况。主要是考核各行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活动的组织情况和培训质量。组织情况是指各行年度培训次数、培训的层次以及培训面,培训质量主要考核各行会计人员资格等级考试合格率。
会计人员资格等级考试合格率指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人员资格等级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进行会计人员资格等级考试,取得各等级资格人员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会计资格等级考试合格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等级的会计人数÷应报名参加考试的会计人员数量)×100%
五、会计检查进展情况。主要考核各行是否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开展会计检查,包括各行会计检查工作的组织情况、会计检查任务的完成情况和会计检查工作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会计报表的考核范围,是各行按总行规定应上报的各种会计报表、结算报表和出纳报表,以及按规定应上报的会计报表常规性分析、专项分析和有关文字说明等,包括月报、季报、年报及各种临时报表等。
会计报表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对各行上报的各种报表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及会计分析质量。
第十条 下属机构会计工作质量是指各一级分行所属的会计机构在会计机构和人员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内控制度的执行、结算出纳管理、差错、事故、案件防范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具体考核内容以《中国建设银行会计考核评分标准》所列为准。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和重大事故案件的考核内容,主要是考核各一级分行全辖营业机构在查处、防范案件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实际效果,及重大差错、事故、案件的发生数量、性质。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考核各部分的具体内容,总行会计部可根据本办法及一定时期会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工作重点作适当的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会计工作考核的方式、方法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考核实行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为主,定量考核为辅,百分制考核的方式。
定性考核是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被考核部门的有关会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以评定的不同等次按权重折算考核得分的一种考核方式。定性考核分为优、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六个评价等次,按权重折算单项得分,对应的权重分别为:100%、90%、80%、60%、30%、0%

定量考核是通过有关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直接计算考核得分的一种考核方式。
第十四条 考核方法为即时统计、按季通报、按年考核。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应向总行上报的考核资料有:
一、年度会计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二、所属各机构会计部位的案情快报资料;
三、重大差错、事故、案件防堵和实际发生情况;
四、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资料;
五、有关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题报告;
六、会计达标升级活动开展的年度总结报告;
七、会计人员数量、素质的调查统计结果、培训计划和执行结果等;
八、会计检查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总行考核部门自行采集的考核资料,应建立登记制度,并纳入会计工作综合档案管理。采集的内容根据会计工作考核内容确定。
第十七条 会计改革与管理的考核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根据各行上报的有关会计改革的资料或调查表,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实行定性考核,对改革的进展情况按年度考核指标实行定量考核。定量考核指标主要通过计算各行单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然后综合各单项指标完成情况划分类别再进行定性考核。
二、根据各行上报和考核部门采集的有关会计管理工作方面的考核资料,分别对各行上报资料的真实性、会计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案件查防情况等实行定性考核。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和会计培训情况由总行考核部门根据各行实际开展情况和各行上报的资料实行定性和定量考核。
四、会计检查工作的考核由总行考核部门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及本办法要求,对会计检查的组织工作情况及检查工作质量实行定性考核。对各行年度检查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定量考核。年度会计检查工作结束后,专项统计各行会计检查得分,并全行公布。
五、总行考核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对各行会计改革和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或进展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季公布。考核期满,根据统计结果,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八条 会计报表及会计分析考核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总行将另行制定《会计报表考核办法》,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期满,将会计报表及会计分析得分按标准折算为会计工作考核得分。
第十九条 下属机构会计工作质量的考核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根据总行会计部组织的会计检查、调研掌握的资料,总行其他有关部门的稽核审计,各种检查形成的正式文字材料,监察、保卫涉及会计部位的案件统计资料,并参考各行上报的会计检查情况汇总表,按年分类统计,并分别进行定性或定量考核。
二、根据资金清算中心报送的电子汇划差错情况分析结果,定期统计,将统计结果纳入年终考核。
三、由考核部门按规定通过其他渠道自行采集的考核资料,经考核部门与有关分行核实后,纳入年终考核。
第二十条 重大贡献和重大事故案件的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根据各行上报的案情快报资料、案件查防情况报告、监察保卫部门的案情统计资料,结合总行考核部门掌握各行重大差错、事故、案件防范或发生资料,按单件性质的严重程度、金额的多少、职责的大小进行奖励或处罚。对同一行同时存在防范案件和发案情况的,其奖励得分不得超过
处罚扣分。
第二十一条 如有必要,上述各项考核均可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

第四章 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及方法
第二十二条 会计工作考核以基本得分和附加分(即奖励加分和处罚扣分)综合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计工作考核的基本得分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会计改革与管理占40%,会计报表及分析考核占20%,下属行会计工作情况占40%。各项考核内容在考核得出基本得分外,根据各项会计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质量的好坏,另分别附设奖励加分和处罚扣分。
重大贡献和重大事故案件的考核是各单项考核内容实际得分的基础上,另以奖励加分和处罚扣分的方式予以体现。
各单项考核内容基本得分与附加分之和乘以该单项考核权重为该单项考核内容的实际得分,各单项考核的实际得分与重大贡献和重大事故案件考核得分之和为会计工作考核的最后得分。
第二十四条 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分值设定、评分标准及评分方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惩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是《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办法》的补充,考核结果按比重折算为综合考评中“会计管理”单项考核的分值。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期满,总行考核部门根据考核结果,按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一级分行分别排定考核名次。按照考核名次,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前四名和省、自治区一级分行前六名者全行通报表扬;对总评得分低于60分的一级分行在全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对各一级分行的考核。各级分行对所属机构进行考核,其考核主体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逐级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一、会计 | | 以会计改革+综合管理+ | | | 单项得分×40%权
改革及管理 |100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会 | | |重为该单项最后得分
| |计培训+会计检查+附加 | | |
| |得分为该单项实际得分。 | | |
------|----|---------------|--|--|-------------
(一)会 | | | | |
| 25 | | | |
计改革 | | | | |
------|----|---------------|--|--|-------------
考核内容 | | 1.是否积极推进总行 | | | 由总行主管部门根
| |会计体制改革,贯彻落实 | | |据各行年度上报会计
| |总行改革精神,制定本行 | | |改革资料,结合会计
| |会计改革实施方案,工作 | | |改革阶段性任务完成
| |有目标,考核有指标。 | | |情况和调查表情况进
| | 2.是否按时保质完成 | | |行评价,将各行分为
| |总行的专题调查。 | | |优、好、较好、一般、
| | 3.上报会计改革材料 | | |较差、差六类分别按
| |是否真实、准确。 | | |本项分值的对应权重
| | 4.是否按规定完成会 | | |100%、90%、80%、
| |计改革阶段性任务。 | | |60%、30%、0%的计
| | | | |算实际得分。
------|----|---------------|--|--|-------------
(二)综 | | | | |
| 10 | | | |
合管理 | | | | |
------|----|---------------|--|--|-------------
考核内容 | | 1.是否认真做好年度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 |会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并 | | |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 |及时上报。 | | |进行评价,将各行分
| | 2.是否认真贯彻执行 | | |为优、好、较好、一
| |总行有关会计管理制度和 | | |般、较差、差六类,
| |规定。 | | |分别按本项分值的对
| | 3.是否认真开展会计 | | |应权重100%、90%、
| |事后稽核工作,按规定及 | | |80%、60%、30%、
| |时报送有关稽核统计情况 | | |0%的计算实际得分。
| |的报表。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 | 4.是否建立完整的会 | | |
| |计管理体系和会计考核体 | | |
| |系,制度健全。 | | |
| | 5.在案件防范上采取 | | |
| |的措施是否得力。 | | |
| | 6.是否认真完成总行 | | |
| |临时性会计工作任务。 | | |
------|----|---------------|--|--|-------------
(三)会 | | | | |
计基础工作 | 10 | | | |
规范化管理 | | | | |
------|----|---------------|--|--|-------------
考核内容 | | 1.是否按规定认真开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实
(10分) | |展会计达标升级工作。 | | |际掌握情况,按各行
| | 2.是否保证会计达标 | | |达标升级活动开展情
| |升级的验收质量,会计达 | | |况进行评价。将各行
| |标升级取得较为明显的效 | | |分为优、好、较好、
| |果。 | | |一般、较差、差六类,
| | | | |分别按本项分值的对
| | | | |应权重100%、90%、
| | | | |80%、60%、30%、
| | | | |0%的计算实际得分。
------|----|---------------|--|--|-------------
(四)会 | | | | |
| 10 | | | |
计培训 | | | | |
------|----|---------------|--|--|-------------
考核内容 | | 1.组织会计业务培训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实
(10分) | |和专项业务培训的力度。 | | |际掌握情况,按各行
| | 2.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 | |会计培训开展情况进
| |人员层次、各层次培训 | | |行评价。将各行分为
| |面。 | | |优、好、较好、一般、较
| | 3.会计人员资格等级 | | |差、差六类,分别按本
| |考试合格率。 | | |项分值的对应权重
| | | | |100%、90%、80%、
| | | | |60%、30%、0%计算实
| | | | |际得分。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五)会 | | 以组织情况、会计检查 | | |
计检查 | 45 |面检查内容、检查质量、 | | |
| |附加得分之和为该单项实 | | |
| |际得分。 | | |
------|----|---------------|--|--|-------------
1.检查 | | 1.会计检查工作次数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组织情况 | |有无达到总行规定要求。 | | |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8分) | |支行少一次扣1分,二级 | | |情况结果评分,扣分
| |分行少一次扣2分,一级 | | |时直到扣完本栏分为
| |分行少一次扣3分。 | | |止。
| | 2.一级分行有无组织 | | |
| |开展专题和重点检查。未 | | |
| |开展扣5分。 | | |
| | 3.是否按时组织总行 | | |
| |专项检查工作。未按时完 | | |
| |成的扣5分。 | | |
------|----|---------------|--|--|-------------
2.会计 | | 1.支行的检查面是否 | | | 同上
检查面(8 | |达到总行要求。没有达到 | | |
分) | |自查面的少一个行扣1 | | |
| |分。 | | |
| | 2.二级分行检查面是 | | |
| |否达到总行要求。没有达 | | |
| |到要求的,少一个行扣2 | | |
| |分。 | | |
| | 3.一级分行是否完成 | | |
| |总行会计检查面的要求。 | | |
| |未完成抽查二级分行比率 | | |
| |的,少一个行扣3分,未 | | |
| |完成抽查二级分行所属支 | | |
| |行比率的,少一个行扣1 | | |
| |分。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3.会计 | | 一级分行是否按总行要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检查内容 | |求内容进行会计检查。 | | |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14分) | | 漏掉必查项目每项扣2 | | |资料进行统计评分,
| |分,漏掉经常检查项目每 | | |扣分时直到扣完本栏
| |项扣1分 | | |分为止。
------|----|---------------|--|--|-------------
4.会计 | | 1.是否按照规定的时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检查质量 | |间和要求完成检查工作。 | | |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15分) | | 2.上报的检查材料是 | | |资料进行统计评价,
| |否完整。 | | |将各行分为优、好、
| | 3.检查过程中是否按 | | |较好、一般、较差、
| |总行规定严格要求,上报 | | |差六类分别按本项分
| |的检查报告是否真实。 | | |值的对应权重100%、
| | | | |90%、80%、60%、
| | | | |30%、0%计算得分。
------|----|---------------|--|--|-------------
(六)附 | | 附加得分=奖励得分- | | |
加分 | |处罚扣分 | | |
------|----|---------------|--|--|-------------
奖励得分 | | 1.会计改革或会计管 | | | 奖励最高得分不得
| |理工作成绩显著,受总行 | | |超过15分,由考核部
| |表彰的。 | | |门根据相关资料综合
| | 2.对总行会计改革提 | | |评定,酌情加分。
| |出优化方案被总行采纳, | | |
| |并产生明显效果的。 | | |
| | 3.会计管理工作受到 | | |
| |地方表彰的。 | | |
| | 4.会计达标升级(基 | | |
| |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 | | |
| |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处罚扣分 | | 1.会计基础管理工作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各
| |被总行通报批评。 | | |一级分行问题的多少、
| | 2.会计管理工作不到 | | |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 |位或有失误,给我行造成 | | |酌情扣分,扣分最高
| |一定的资金损失或资金风 | | |不超过25分。
| |险。 | | |
------|----|---------------|--|--|-------------
二、会计 | | 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按 | | | 单项得分×20%权
报表及会计 |100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报表 | | |重为该项考核最后得
分析 | |考核办法》执行 | | |分
------|----|---------------|--|--|-------------
三、下级 | | 以会计现状得分、附加 | | | 单项得分×40%的
行会计工作 |100 |得分之和为实际得分 | | |权重为该单项最后得
质量 | | | | |分
------|----|---------------|--|--|-------------
(一)会 | | 以各分项实际得分之和 | | |
计现状 | |为该单项实际得分 | | |
------|----|---------------|--|--|-------------
1.会计 | | 1.各有关岗位是否建 | | | 由考核部门掌握实
机构和人员 | |立岗位责任制。 | | |际情况评价。将各行
情况 | | 2.重要岗位是否建立 | | |分为优、好、较好、
(12分) | |定期轮岗制度。 | | |一般、较差、差六类
| | 3.会计主管的监管措 | | |分别按本项分值的对
| |施是否得力。 | | |应权重100%、90%、
| | 4.在岗会计人员的数 | | |80%、60%、30%、
| |量及业务素质(文化程 | | |0%计算实际得分。
| |度、职称)是否满足业务 | | |
| |要求。 | | |
| | 5.本行、下级行会计 | | |
| |主管人员的任免是否经过 | | |
| |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审 | | |
| |批。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2.会计 | | 1.科目使用是否符合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核算与管理 | |规定。 | | |计大检查汇总情况,
(35分) | | 2.是否按规定设置账 | | |结合总行掌握实际情
| |户。 | | |况,进行综合评价。
| | 3.会计报表数据是否 | | |将各行分为优、好、
| |真实。 | | |较好、一般、较差、
| | 4.会计账账、账表是 | | |差六类,分别按本项
| |否相符。 | | |分值的对应权重
| | 5.会计资料装订保管 | | |100%、90%、80%、
| |是否符合规定。 | | |60%、30%、0%计算
| | 6.是否按规定计算利 | | |实际得分。
| |息。 | | |
| | 7.银行承兑汇票逾期 | | |
| |垫款是否纳入规定科目核 | | |
| |算。 | | |
| | 8.前台业务(凭证审 | | |
| |查、凭证处理、业务流程 | | |
| |等)是否严格实行规范化 | | |
| |的管理。 | | |
| | 9.有价单证、重要物 | | |
| |品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 | | |
| |规定: | | |
| | (1)登记簿设置齐全; | | |
| | (2)交接手续健全; | | |
| | (3)印、压(押)、 | | |
| |证、机按规定保管和使 | | |
| |用。 | | |
| | 10.会计核算差错率是 | | |
| |否控制在合理的标准之 | | |
| |内。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3.内部 | | 1.重要岗位人员变动是 | | | 同上
控制制度执 | |否建立严格的交接制度, | | |
行情况(35| |并能够认真执行。 | | |
分) | | 2.大额支付款项是否严 | | |
| |格执行内部授权制度。 | | |
| | 3.内部往来报单及汇票 | | |
| |委托书是否交由客户自 | | |
| |带。 | | |
| | 4.同城票据交换环节的 | | |
| |管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 | |
| | (1)票据交换专用章 | | |
| |的严格分人保管; | | |
| | (2)票据交换岗位人 | | |
| |员配备齐全; | | |
| | (3)清算员、记账号、 | | |
| |交换员分工明确。 | | |
| | 5.资金清算岗位人员分 | | |
| |工是否明确。 | | |
| | 6.内外部账务核对: | | |
| | (1)内部往来是否按 | | |
| |旬对账; | | |
| | (2)对账是否相符; | | |
| | (3)是否认真办理其 | | |
| |他往来类账务〔人民银行 | | |
| |往来、系统内往来、调拨 | | |
| |资金预拨(拨入)费用、 | | |
| |拆入(拆出)资金〕的核 | | |
| |对; | | |
| | (4)是否按月与开户 | | |
| |单位进行账务核对 | | |
| | 7.印、证、押(压数 | | |
| |机)是否严格分人保管。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4.结算 | | 1.银行汇票、银行承兑 | | | 同上
出纳业务 | |汇票、支票、信用卡、内部 | | |
(18分) | |往来凭证等重要空白凭证 | | |
| |交接、登记、保管、使用是 | | |
| |否符合规定。 | | |
| | 2.银行汇票、银行承兑 | | |
| |汇票、银行本票底卡与账、 | | |
| |登记簿是否相符。 | | |
| | 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 | |
| |贴现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 | |
| | 4.现金收付款程序: | | |
| |(1)收付现金是否按先收 | | |
| |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 | | |
| |款流程处理; | | |
| | (2)是否坚持换人复核; | | |
| | (3)尾款箱保管是否做 | | |
| |到双人装箱、双人上锁、双 | | |
| |人清点入库; | | |
| | (4)是否做到日清日结、 | | |
| |按日盘点、中午碰库; | | |
| | (5)营业终了,尾箱是否 | | |
| |按规定入库保管。 | | |
| | 5.金库管理情况: | | |
| | (1)是否坚持双人管库、 | | |
| |双人出入库、双人守库、双 | | |
| |人押运制度; | | |
| | (2)金库钥匙的保管和 | | |
| |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 | |
| | (3)是否按制度规定认 | | |
| |真组织查库。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二)附 | | 附加得分=奖励得分- | | |
加得分 | |处罚扣分 | | |
------|----|---------------|--|--|-------------
1.奖励 | | 总行会计大检查中,未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年
得分 | |发现其下级行有任何违规 | | |度评比资料酌情加分,
| |违章操作现象的 | | |最高奖励得分不超过
| | | | |15分。
------|----|---------------|--|--|-------------
2.处罚 | | 1.乱用会计科目。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会
扣分 | | 2.违规违章操作的, | | |计工作综合管理档案
| |给我行资金造成直接经济 | | |资料和掌握实际情况,
| |损失或资金风险的。 | | |区别不同性质,按情
| | 3.有人为调账调表现 | | |节轻重酌情扣分,最
| |象的。 | | |高扣分不超过25分。
| | 4.下级行会计检查报 | | |
| |告严重失真的。 | | |
| | 5.本行自查中未能发 | | |
| |现的上述严重违章违规事 | | |
| |项,被总行检查发现的, | | |
| |扣完25分。 | | |
------|----|---------------|--|--|-------------
四、重大 | | | | | 由考核部门根据掌
贡献和重大 | | | | |握实际情况,区别性
事故、案件 | | | | |质、情节和影响的大
情况 | | | | |小计分,本项为前三
| | | | |项总分的附加(减)
| | | | |分
------|----|---------------|--|--|-------------
1.差错、| | 实际得分=奖励得分- | | |
事故 | |处罚扣分 | | |
------|----|---------------|--|--|-------------
奖励得分 | | 协助他行避免因他行差 | | |
| |错事故而可能造成资金损 | | |
| |失,其金额在10万~100 | | |
| |万元的加0.5分;100~ | | |
| |1000万元的加1分; | | |
| |1000万元以上的加1.5 | | |
| |分。 | | |
-----------------------------------------------

续表
-----------------------------------------------
| 标准 | | 考核结果| 说 明
考核内容 | | 评分项目 |-----|-------------
| 得分 | |扣分|得分|
------|----|---------------|--|--|-------------
处罚扣分 | | 他行差错、事故要求协 | | |
| |助追堵资金时,因本行协 | | |
| |防不力,直接导致结算纠 | | |
| |纷,影响建行信誉的,其 | | |
| |金额在10~100万元的扣 | | |
| |0.5分;100~1000万元| | |
| |的扣1分;1000万元以 | | |
| |上的扣1.5分。 | | |
| | 本行差错按上述加倍扣 | | |
| |分。 | | |
------|----|---------------|--|--|-------------
2.案件 | | 实际得分=奖励得分- | | |
| |处罚扣分 | | |
------|----|---------------|--|--|-------------
奖励得分 | | 1.在检查中发现和堵 | | |
| |截案件的,金额在1~ | | |
| |100万元加2分;100~ | | |
| |500万元加3分;500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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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首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或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分别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时候,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将审议的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刘成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过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1997年通过以来,对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效率,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不少新的实践经验。修改和完善议事规则的时机已成熟。
这次修改议事规则总的思路是,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完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因此,这次不是整体修改,而是部分修改。保持原议事规则的总体框架,精简文字,规范表述;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地方进行修改;对需要进一步实践探索和争议较大的,暂不修改;对部分条款,视其内容重新归类。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办公厅从4月下旬着手进行议事规则的修改工作。为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较为成熟,办公厅在起草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一是组织人员到四川、陕西、江西、湖南等省人大常委会考察调研;二是查阅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三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先后征求了市人大机关各处室,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四是采取座谈的方式,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座谈会、渝西地区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主城九区人大常委会和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五是吸纳和借鉴了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个相关工作文件中的一些规定和表述。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列席人员
原议事规则第十一条是对列席常委会会议人员的规定。部分区县在反馈意见中认为此条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全面。修订草案修改为: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关于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为便于将来组织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修订草案增加了"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内容,作为第十二条。
(三)关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
原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十八项具体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这十八项,修改为: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关于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议案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和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五)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使议事规则更加完善,部分人员提出了增加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分别对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程序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公布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议案的说明
原议事规则第三章围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次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议案的主体、时间等作出了规定,但缺少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的环节,修订草案增加了"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任免案和撤职案
原议事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提请审议任免案和撤职案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市已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分别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规范,为了避免重复规定,修订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款,增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执行"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两款,作为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对此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作此规定,地方性法规作此规定缺乏依据。一是认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理应受到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市人代会期间,代表也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加强对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接触群众更直接,更广泛,群众反映的问题也更多,因此,作出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工作报告的规定是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常委会会议每年可以听取和审议一到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其余的向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需要,常委会会议可以授权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九)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
根据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会务工作实践的新经验,修订草案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1.原议事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一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2.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
3.将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作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十)统一文字表述,删除部分条款
修订草案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1.由于标题已明确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因此,将原议事规则中"市人大常委会"简化表述为"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化表述为"主任会议"。
2.将原议事规则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为"常委会工作部门","提案人"规范为"提议案人"。
原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主任会议议事的规定,不属于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内容,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两条。
此外,还对条文的有关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对原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报告的审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议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有些报告还要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的"议案"后加上"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常委会审议报告后,如果需要交付表决,一般是以"决议"、"决定"的形式出现,属于"决定"的范畴,可以不另加"报告"。因此,对原条文未作修改。
二、关于"两院"的提议案权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议案提出主体的规定中,在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后加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因此,"两院"有提议案权。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也为了本条例内部前后协调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到本条例修订前原有的表述,即明确"两院"的提议案权。
三、关于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问题
草案第十九条重申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鉴于此项内容在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十九条。
四、关于本规则的解释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二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本议事规则的调整范围所限,且二次审议稿已经删去了第十九条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表决稿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