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进一步加大商标培育力度,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我市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常德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两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在我市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外地区、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
(六)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及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常德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常德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常德市知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打击假冒常德市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常德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