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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3: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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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3月2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0月1日起,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下同)各职务层次职务工资起点标准由最低50元至最高480元提高到100元至85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0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1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4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6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9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90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附表一: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

┌─────┬───────────────────────────┐
│档次   │  职 务 工 资                    │
│     │                           │
│     ├──┬──┬──┬──┬───┬──┬──┬─────┤
│ 标准化  │  │  │  │  │   │  │  │     │
│     │  l│ 2 │  3│  4│  5 │  6│  7│  8  9│
│职务   │  │  │  │  │   │  │  │     │
├─────┼──┼──┼──┼──┼───┼──┼──┼─────┤
│ 主 席 │  │  │  │  │   │  │  │     │
│ 副主席 │850 │ 97│1090│121 │1330 │1450│  │     │
│     │  │0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副总理 │  │  │  │  │   │  │  │     │
│ 国务委员│680 │ 78│890 │995 │1100 │1205│1310│     │
│     │  │5  │  │  │   │  │  │     │
├─────┼──┼──┼──┼──┼───┼──┼──┼─────┤
│ 部 长 │  │  │  │  │   │  │  │     │
│ 省 长 │560 │ 65│740 │830 │920  │1010│1100│1190   │
│     │  │0  │  │  │   │  │  │     │
├─────┼──┼──┼──┼──┼───┼──┼──┼─────┤
│ 副部长 │  │  │  │  │   │  │  │     │
│ 副省长 │460 │ 54│620 │700 │780  │860 │940 │1020 1100 │
│     │  │0  │  │  │   │  │  │     │
├─────┼──┼──┼──┼──┼───┼──┼──┼─────┤
│  司 长│  │  │  │  │   │  │  │     │
│ 厅、局长│365 │ 43│505 │575 │645  │715 │785 │855 925  │
│ 副司长 │  │5  │  │  │   │  │  │     │
├─────┼──┼──┼──┼──┼───┼──┼──┼─────┤
│副厅、局长│295 │ 35│415 │475 │535  │595 │655 │725 775  │
│     │  │5  │  │  │   │  │  │     │
│ 处 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县 长 │240 │ 29│340 │390 │440  │490 │540 │590 640  │
│  副处长│  │0  │  │  │   │  │  │     │
├─────┼──┼──┼──┼──┼───┼──┼──┼─────┤
│  副县长│195 │ 23│275 │315 │355  │395 │435 │475 515  │
│     │  │5  │  │  │   │  │  │     │
├─────┼──┼──┼──┼──┼───┼──┼──┼─────┤
│ 科 长 │  │  │  │  │   │  │  │     │
│ 主任科员│160 │ 19│220 │250 │280  │310 │340 │377 400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副科长 │136 │ 15│180 │202 │224  │246 │268 │290 312  │
│副主任科员│  │8  │  │  │   │  │  │     │
├─────┼──┼──┼──┼──┼───┼──┼──┼─────┤
│ 科 员 │117 │ 13│149 │165 │181  │197 │213 │229 245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员 │100 │ 11│126 │139 │152  │165 │178 │191 204  │
│     │  │3  │  │  │   │  │  │     │
├─────┴──┴──┴──┴──┴───┴──┴
│附表二:
│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技术等级  │  岗 位 工 资           │
│        ├──┬──┬──┬───┬─────│
│  (职务)   │ l │  2│  3│  4 │  5   │
├────────┼──┼──┼──┼───┼─────┤
│  高级技师  │ 34│375 │401 │434  │467    │
│        │9  │  │  │   │     │
├────────┼──┼──┼──┼───┼─────┤
│  技 师   │ 30│327 │349 │371  │399    │
│        │5  │  │  │   │     │
├────────┼──┼──┼──┼───┼─────┤
│  高级工   │ 27│296 │314 │332  │355    │
│        │8  │  │  │   │     │
├────────┼──┼──┼──┼───┼─────┤
│  中级工   │ 25│274 │289 │304  │324    │
│        │9  │  │  │   │     │
├────────┼──┼──┼──┼───┼─────┤
│  初级工   │ 25│263 │276 │289  │307    │
│        │0  │  │  │   │     │
└────────┴──┴──┴──┴───┴─────┘

 ──────┬ ──────────────┬┬──────┬──┬──┐
│     ││              ││ 级别工资 │ 基│ 工│
│     ├│              ││      │ 础│ 龄│
│ 标准化  │┼──┬──┬──┬──┬──┤├──┬───┤  │  │
│     ││  │  │  │  │  ││  │   │ 工│ 工│
│职务   ││ 10│ 11│ 12│ 13│ 14││级 │工资 │  │  │
├─────┼│  │  │  │  │  ││别 │标准 │ 资│ 资│
│ 主 席 │┼──┼──┼──┼──┼──┤├──┼───┼──┼──┤
│ 副主席 ││  │  │  │  │  ││ 一 │1166 │230 │  │
│     ││  │  │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  ││ 二 │1030 │230 │  │
│ 副总理 │┼──┼──┼──┼──┼──┤├──┼───┼──┤  │
│ 国务委员││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903  │230 │  │
│ 部 长 │┼──┼──┼──┼──┼──┤├──┼───┼──┤  │
│ 省 长 ││  │  │  │  │  ││  │   │  │  │
├─────┼│  │  │  │  │  ││四 │790  │230 │  │
│ 副部长 │┼──┼──┼──┼──┼──┤├──┼───┼──┤  │
│ 副省长 ││  │  │  │  │  ││五 │ 686 │230 │每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
│  司 长│┼──┼──┼──┼──┼──┤├──┼───┼──┤  │
│ 厅、局长││  │  │  │  │  ││六 │ 586 │230 │作 │
│ 副司长 ││ 99│  │  │  │  ││  │   │  │  │
├─────┼│5  │  │  │  │  ││七 │ 490 │230 │一 │
│副厅、局长│┼──┼──┼──┼──┼──┤├──┼───┼──┤  │
│     ││ 83│  │  │  │  ││  │   │  │年 │
│ 处 长 ││5  │  │  │  │  │├──┼───┼──┤  │
│     ││  │  │  │  │  ││八 │ 408 │230 │按 │
├─────┼│  │  │  │  │  ││  │   │  │一 │
│ 县 长 │┼──┼──┼──┼──┼──┤├──┼───┼──┤  │
│  副处长││ 69│740 │  │  │  ││九 │ 340 │230 │元 │
├─────┼│0  │  │  │  │  ││十 │ 281 │230 │发 │
│  副县长│┼──┼──┼──┼──┼──┤├──┼───┼──┤  │
├─────┼│ 55│595 │  │  │  ││  │   │  │给 │
│     ││5  │  │  │  │  ││  │   │  │  │
│ 科 长 │┼──┼──┼──┼──┼──┤├──┼───┼──┤  │
│ 主任科员││  │  │  │  │  ││十一│ 231 │230 │  │
│     ││ 43│460 │490 │  │  ││  │   │  │  │
│     ││0  │  │  │  │  │├──┼───┼──┤  │
├─────┼│  │  │  │  │  ││十二│ 190 │230 │  │
│ 副科长 │┼──┼──┼──┼──┼──┤├──┼───┼──┤  │
│副主任科员││ 33│356 │378 │  │  ││十三│ 158 │230 │  │
├─────┼│4  │  │  │  │  ││  │   │  │  │
│ 科 员 │┼──┼──┼──┼──┼──┤├──┼───┼──┤  │
├─────┼│ 26│277 │293 │309 │325 ││十四│ 133 │230 │  │
│     ││1  │  │  │  │  ││  │   │  │  │
│     │┼──┼──┼──┼──┼──┤├──┼───┼──┤  │
│ 办事员 ││  │  │  │  │  ││  │   │  │  │
├─────┴│ 21│230 │243 │256 │269 ││十五│ 115 │230 │  │
│     ││7  │  │  │  │  ││  │   │  │  │
        ┴──┴──┴──┴──┴──┴┴──┴───┴──┴──┤
├────────┬──────────────────────────┬───── ┬ ─
│  技术等级  │                          │  技术等级│
│        ├┬──────┬──┬──┬──┬──┬───┬──┤      │
│  (职务)   ││  6  7 │  8│  9│ 10│ 11│  12│ 13│ (职务)工资│
├────────┼┼──────┼──┼──┼──┼──┼───┼──┼───── ┼ ─
│  高级技师  ││500 533  │566 │599 │632 │665 │   │  │  149  │
├────────┼┼──────┼──┼──┼──┼──┼───┼──┼───── ┼ ─
│  技 师    ││427 455   │483 │511 │539 │567 │595  │  │  120  │
├────────┼┼──────┼──┼──┼──┼──┼───┼──┼───── ┼ ─
│  高级工   ││378 401   │424 │447 │470 │493 │516  │539 │  100  │
├────────┼┼──────┼──┼──┼──┼──┼───┼──┼───── ┼ ─
│  中级工   ││344 364   │384 │404 │424 │444 │464  │484 │  80   │
├────────┼┼──────┼──┼──┼──┼──┼───┼──┼───── ┼ ─
│  初级工   ││325 343   │361 │379 │397 │415 │433  │451 │  65   │
└────────┴┴──────┴──┴──┴──┴──┴───┴──┴───── ┼ ─
  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档次│ 1│ 2 │ 3│  4│  5│ 6│ 7│ 8│ 9│10│
├────┼─┼──┼─┼──┼──┼─┼─┼─┼─┼──┤
│岗位工资│30│ 31│32│343 │359 │37│39│41│43│451│    │ │5  │ │  │  │ │ │ │ │

│    │3 │  │7 │  │  │5 │1 │1 │1│  │
└────┴─┴──┴─┴──┴──┴─┴─┴─┴─┴──┘
┌──── ┬──┬──┬───┬───┬───┬───┬───┐
│  档次 │ 10│ 11│  12│  13│  14│15│  16│
├──── ┼──┼──┼───┼───┼───┼───┼───┤
│岗位工资 │ 45│471 │491  │511  │531  │551      │1  │  │   │   │   │
│571  │
│     │  │  │   │   ││   │   │
└──── ┴──┴──┴───┴───┴───┴───┴───┘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证土地优先供应,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按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安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商品房开发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城区旧城改造安置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合作建房。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也可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现阶段,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确定为:户均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特殊情况,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面积可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核、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缓征或减征经济适用住房的服务性收费。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给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个人购房贷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个人发放。

第十七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家庭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填写《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并签署同意接受关于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申请人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市房产信息网、住房保障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放《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价格、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销(预)售许可前应核算成本,报市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市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30日内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定价决定并向社会发布执行,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可对基准价格进行调整。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照核定的同一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合理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及单套住房价格。楼层、朝向等差价可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销售价格以及价格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房地产开发单位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缴费登记卡。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缴费登记卡。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此卡作为物价部门审核成本和销售价格的依据。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收费,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入建设施工以后,可按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前,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时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遍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3日发布的《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及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规【2009】5)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