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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0 12: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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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期,国内连续发生多起重特大安全事故,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事故高度重视。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全问题格外重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防火安全、医疗安全、卫生防疫、执法监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高度警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案件、医疗事故、治安和火灾事故等,导致群众伤亡的单位,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要建立健全日常防范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安全工作督查督导制度,具体指导、督促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逐项研究涉及医疗安全的各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四、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深入地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卫生厅局、各部属单位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行动起来,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检查中要结合年前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工作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通过大检查,督促各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对检查出的隐患,要加强督促,限期整改,逐一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靠当地政府组织力量,立即对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所属医学院校的防火安全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检查。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包括:门诊、病房等重点地区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和确保紧急疏散通道畅通情况;高压氧舱、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配电室、电梯、水、电、气等设备、设施安全保养情况;毒麻药品管理、放射源管理、消毒隔离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监管情况及其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应用情况。

医学院校要重点检查校园,特别是学生宿舍防火系统安全情况,从思想上重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加强学生消防安全自救知识宣传教育,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重视安全防火工作,排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五、加强医疗保障和医疗救治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确保医疗机构和各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能够及时开展医疗救治工作;要合理安排值班工作,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急救中心(站)和医疗机构急诊科要24小时保持工作状态,在保证日常医疗急救工作的同时,确保能够随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审批手续,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保藏、携带、运输、引进和输出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放射源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放射源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放射源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同时,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

八、加强食品和饮水卫生监管工作

各地要深入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工作。结合当前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餐饮业、学校集体食堂、学生集体餐供应单位等重点人群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无卫生许可证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对已发放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要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做好应急救治工作的各项准备,特别是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要全力组织救治。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按属地管理原则,请有关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并加强对卫生部部属、部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视频点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视频点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视频点播业务是高科技与广播电视相结合的产物,对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特别是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高度重视,把视频点播业务纳入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中统一规划发展。要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内部
传真电报324号〔1998〕)要求,切实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二、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应积极稳妥,要与有线电视网络技术和建设发展相适应,要与有线电视频道资源、节目资源规划管理相配合,避免一哄而上,盲目推广。一部分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在有线广播电视台先进行试点,逐步积累经验,合理布局,科学发展。
三、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视频点播业务试点,也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有线广播电视台在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过程中可与其它单位在技术上、开发上进行必要的合作;但不得出租、转让有线电视频道或变相出租、转让频道开展视频点播业务。
五、要加强对视频点播节目源的管理。所有用于视频点播业务(包括宾馆饭店开办的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必须是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其中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境外影视剧,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六、为便于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统筹规划,各地在近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视频点播业务开展情况作全面的调查摸底,调查情况于1999年9月15日前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999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因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认证。
第四条 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结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和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后15日内,向原负责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者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